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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9:05  浏览:8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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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宝顺
2004年11月22日

第一条 为规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信息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件是指信函和明信片。
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一)书信;
(二)各类文件;
(三)各类单据、证件;
(四)各类通知;
(五)有价证券。
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象、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一)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
(二)具有通信内容的图文资料、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三)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法律、法规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是指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收寄、分发、运输、投递全过程或者其中一个环节。
第五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
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依法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进行检查。
第七条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邮政企业根据网点设置和服务需要,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第八条 受托代办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凭邮政企业的邮政寄递业务委托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相关经营范围后,方可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核准相关经营范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
第九条 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强化国家安全和保密意识,遵守国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必须确保寄递时限和安全,履行服务承诺;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超标准或者低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寄递活动;
(二)收寄国家明令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三)私拆、隐匿、毁弃、盗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四)买卖、出租、伪造、转让邮政寄递业务委托书;
(五)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转手寄递。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有权进入从事寄递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违法从事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将查获的违法揽收和寄递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所收资费一并退还寄件人;无法退回的,交当地邮政企业寄递,所需费用由违法从事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核准相关经营范围,擅自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的,由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超范围经营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但以上两个部门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复处罚。
无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一)、(四)、(五)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收费的;
(二)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寄递活动的;
(三)买卖、出租、伪造、转让邮政寄递业务委托书的;
(四)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转手寄递的。
收寄国家明令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邮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邮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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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卫规财发[200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现将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的函》(财综字[1999]176号)和《关于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计价格[1999]226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医师资格考试费,两部委文件只确定了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的收费标准。地方考区、考点组织考试工作所需收取的医师资格报名费标准及医师实践技能考试、传统医学师承及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费标准,请按国家计委、财政部意见,抓紧商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二、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组织医师资格考试收取的考试费,请连同地方收取的报名考试费一并在考生报名时收取。代国家医学考试中心收取的考试费(医师每考生40元,助理医师每考生30元),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师资格考试机构按报名人数及时汇缴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三、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收取的医师资格证书费,每证上缴卫生部证书工本费2.5元。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收取的执业医师注册费,按注册人数每人上缴卫生部5元,用于执业医师证书工本、执业医师注册软件的开发维护、执业医师注册信息库的建设及全国执业医师注册的监督管理等支出。
上述应缴卫生部的收费收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及时汇缴卫生部收费与会计事务办公室。上缴卫生部以外的收费收入,由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分配使用。
四、 上述应上缴国家一级的收费收入,请分别汇激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和卫生部收费与会计事务办公室开设的财政专户(详见附件)。
五、 请各地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文件精神,抓紧做好地方医师考试、注册有关收费标准的申报,并认真做好1999年度考试、注册费的补收上缴工作。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我部。
附件:1.《关于批准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的函》
2.《关于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3.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卫生部收费及会计事务办公室财政专户开户行及帐号
二○○○年一月七日
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 二○○○年一月七日印发

附件1
关于批准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的函
财综字[1999]176号
卫生部:
你部关于《申请批准医师资格考试、注册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函》(卫规财发[1999]第229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将我国医师队伍的管理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同意你部在组织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进行执业医师注册管理时,收取下列费用:
(一)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费;
(二) 医师资格证书费;
(三) 执业医师注册费(包括执业医师证书费)。
二、 上述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规定。
三、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 上述收费收入应专项用于组织考试、印制证书和注册管理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五、 上述收费收入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医师资格证书费、医师资格考试费上交卫生部国家医学考试中心部分和执业医师注册费中执业医师证书工本费部分,纳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其余部分纳入地方同级财政专户管理;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批准的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核拨,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
六、 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范围,并按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自觉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 医师实践技能考试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收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根据当地情况酌情审批。
八、 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2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计价格[1999]2267号
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的函》(财综字[1999]176号)的规定,现就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标准及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组织医师资格考试按下列收费标准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区的考试机构收取考试费。
(一) 医师资格考试费,每考生40元;
(二) 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费,每考生30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区的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医师资格报名考试费标准和医师实践技能考试、传统医学师承及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已取得医师、助理医师专业技术职称和通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师,颁发医师资格证书,收取医师资格证书工本费每证5元。
三、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对申请执业注册的医师进行注册,收取执业医师注册费(含执业医师证书工本费)每人25元。
四、 各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物从、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附件3: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卫生部收费与会计事务办公室财政专户开户行及帐号
1.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帐号:032—144174—05
开户行:工商银行地安门分理处
2. 卫生部收费与会计事务办公室
帐号:032—14410—35
开户行:工商银行地安门分理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字〔2007〕234号 2007年9月28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产业化
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内党发〔2003〕2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林业产业发展规划纲要(2006年—2010年)的通知》(内政字〔2006〕211号)精神,推动我区林业产业又好又快发展,带动我区农村牧区经济和农牧民收入快速增长,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本着自愿的原则,直接向所在地的旗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旗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旗县林业主管部门报盟市林业主管部门。
  (二)各盟市林业主管部门对各旗县林业主管部门推荐的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征求发改、经济、贸易、财政、税务等部门及有关商业银行对申请企业的意见,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盟市林业主管部门向自治区林业厅推荐,同时附书面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三条 自治区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申报标准。
  (一)林业种植业、养殖业
  1.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培育各种森林资源产品(包括林业特色种植业、养殖业)为目的的种植、养殖企业,并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投入形式:以企业投资为主,总投资达500万元以上。
  3.产值规模:年产值达到500万元以上,带动农牧民500户以上。
  (二)林产品加工企业
  1.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林产品生产加工为主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规模:企业总资产规模4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
  3.带动能力:企业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等方式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1000户以上,联结基地1000亩以上。企业从事林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从当地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60%以上。
  4.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平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不欠原材料收购款、税款、职工工资、社会保险金和折旧,且不亏损。
  5.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60%;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企业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违法经营。
  6.竞争能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和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自治区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要求,企业有注册商标和品牌。主营产品产销率达到90%以上。
  (三)森林沙漠旅游业
  1.组织形式:依托森林资源进行开发建设的森林旅游企业。
  2.投资规模: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
  3.建设规模:景区面积10000亩以上。
  4.接待规模:年接待游客20万人次以上。
  (四)林副产品批发市场
  1.组织形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林副产品批发市场。
  2.交易规模:市场年交易额达1亿元以上。
  3.地位和作用:市场占地、设施、资产、交易规模以及带动农户能力在所在地同类市场中居前列。市场主营产品与地方主导产业关联度大,示范带动、集散辐射作用明显。
  4.服务功能:市场基础设施较好,配套设施齐全,市场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等服务功能及时规范,能及时为农户和经营户提供市场信息,对引导当地林业结构调整作用明显。市场交易秩序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管理和运作规范。
  5.经济效益: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60%,市场的总资产报酬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欠税款、职工工资、社会保险金和折旧,且不亏损,没有债务纠纷。
  (五)具备特殊优势的企业
  有的企业目前的规模虽不够上述标准,但具备下列条件的,也可申报自治区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1.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所开发和生产的产品属高新技术产品,前景广阔,具备先导性和开创性,能有力地促进和带动相关新产业形成。
  2.主要产品优势明显,出口创汇潜力大或进口替代能力强,能形成带动面大的特色产业。
  第四条 自治区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申报原则及材料。
  (一)申报原则。凡符合标准的种养业、加工业、森林沙漠旅游业、林副产品批发市场及具备特殊优势的企业均可自愿申报。
  (二)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并提供证明;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须由旗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供证明。
  第五条 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管理。
  由自治区林业厅牵头,协调自治区农牧业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蒙古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等部门建立自治区林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制度,日常工作由自治区林业厅负责,重要事项由联席会议决定。
  第六条 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
  (一)由自治区林业厅对各盟市所报重点龙头企业材料分别进行审查和评选,然后提交自治区林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
  (二)认定的重点林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文予以公布,并颁发证书。
  第七条 对自治区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监测,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
  (一)建立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第一次监测是在被评为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第三个年份。监测材料应包括与申报材料相同的内容,监测材料应在监测当年2月份上报自治区林业厅。非监测年由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必要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二)自治区林业厅按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标准和监测评价制度对企业运行情况进行分析,提出评价意见,提交自治区林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定。
  (三)经监测合格的自治区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自治区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收回证书,企业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自治区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的,须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按申报认定程序重新申报认定。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的,取消自治区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报。
  (一)经查实,企业在申报和监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的。
  (二)企业因经营不良资不抵债而破产或被兼并的。
  (三)企业经营中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企业不按规定参加监测的。
  第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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