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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进口信用证业务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53:05  浏览:8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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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进口信用证业务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进口信用证业务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9月5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
现将《关于加强进口信用证业务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关于加强进口信用证业务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进口信用证业务,加强风险防范,确保我行资金安全,维护我行对外信誉,促进进出口结算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对我行进口信用证业务管理作以下规定:
一、加强开证前的审查工作
申请人业务范围、进口许可、动态经营状况、资金周转和支付能力、有关交易情况亦应列入审查范围进行全面严格审查。
二、实行开证授权审批制度
1.审批权限:
单位:万美元
----------------------------------------------------------------------------------
| 期 | | |
|单 | | |
| 笔 限| 即期及180天以下远 | |
| 金 | | 180天至1年远期证 |
| 额 | 期证(含180天) | |
|行 | | |
| 别 | | |
|--------------|------------------------------|------------------------------|
|上海、北京 | 800 | 500 |
|--------------|------------------------------|------------------------------|
|管辖、直属分行| 600 | 400 |
|--------------|------------------------------|------------------------------|
|辖内分支行 | 300 | 200 |
----------------------------------------------------------------------------------

原则上不开立一年以上远期信用证,若确需开立应逐笔报总行审批。
管辖分行、直属分行超过审批权限的开证报总行审批。辖内分支行超过审批权限,而金额在管辖分行授权范围内的开证报管辖分行审批;金额超过管辖分行授权范围的开证报管辖分行审查后,转报总行审批。
信用证修改涉及即期改远期,以及远期信用证延长付款期限或增加金额,参照修改后相应开证审批权限办理。
收取足额现汇保证金的开证,不受开证审批权限限制,亦无需报总行审批。
根据各行业务发展,上述权限将适时调整。
各行不得将超过权限的单笔信用证分割开立成两笔或数笔信用证以逃避审批。
2.审批职责:
实行开证授权审批制度后,总行负责审批权限规定的开证额度的批准,监督管辖分行、直属分行开证审批权限的执行;管辖分行根据总行授权行使审批权限,监督辖内的分支行开证审批权限的执行;经批准后,开证申请行负责开证责任及所开信用证的履行。
各行对于审批权限以内的开证要相应规定管理办法,明确行内各级审批权限,严格免保开证的审查审批。
3.报审材料:
凡需报经上级行批准的开证项目应以行文提出申请报告,列明本行审查意见并附有完整的报审材料,具体包括:(1)项目批准文件或进口批准文件、进口合同;(2)开证申请书;(3)保证金及资金来源情况、有关担保、抵押合同;(4)申请人资信及经营状况审查材料,含财务资料;(5)本行或上级行关于贷款安排的批准文件。
在上述材料报齐的情况下,总行或管辖分行在四个工作日内完成批复。
三、落实付款保证
1.重视收取开证保证金工作,开立各类信用证原则上要收取足额保证金,特别对于资信情况没有把握、或资信情况不佳不能保证按期资金到位的开证申请人,或属代理进口项下开证业务,应收取百分之百足额保证金后方予开证。不得以申请人自身付款保证或进帐计划作为开证保证。
各行免收保证金总额或开证授信额度应与本行融资能力相适应。免保部分应具备有效保证形式:凡由专业银行出具担保开证的,要确定担保的有效性,落实资金划拨途径;凡以银行定期存单、银行承兑汇票等有效有价证券抵押开证的,要办妥抵押合同并列明抵押品变现时的有关权利及手续;凡由其上级或第三方企业提供担保开证的,应对担保人进行资信调查,其资力应超过被担保人的资力,并有足够的资金存量。确需以土地、厂房、设备等不动产作为抵押开证的,一定要验证其权益的合法性和变现能力。
2.单笔开证免收保证金审批规定:
------------------------------------------------------------------
| 行别 | 免保金额(万美元) |
|--------------------------|----------------------------------|
|上海、北京 | 200 |
|--------------------------|----------------------------------|
|管辖、直属分行 | 150 |
|--------------------------|----------------------------------|
|辖内分支行 | 100 |
------------------------------------------------------------------

超过上述规定的免保金额视为备用贷款,必须由本行信贷部门按外汇贷款审批办法逐级审核批准。
规定范围内的免保部分由结算部门落实有效保证。以本行贷款作为开证保证的,由信贷部门出具证明。
实行开证授信额度管理制度的分支行,在经本行授信部门或信贷部门及行长批准的授信额度内的开证,不受免保审批规定限制。有关分支行应严格掌握在额度内免保或部分免保开证,超出额度部分须收取相应保证金。
四、严格执行进口开证比例控制办法
各行已开证未付款余额扣除相应收取保证金的余额,严格控制在外汇营运资金的5--7倍以内。开办外汇业务三年以内的分支行,控制在5倍以内;开办外汇业务三年以上的分支行,控制在7倍以内。其中,远期证项下的比例系数控制在外汇营运资金的1--1.5倍以内。开办外汇业务三年以内的分支行,控制在1倍以内;开办外汇业务三年以上的分支行,控制在1.5倍以内,并从紧掌握。
各行应按季报送开证未付款/收取保证金余额表,本行远期信用证项下开证未付款余额及保证金余额填入上述报表的备注栏中,报表报送时间及报送途径按总行国外部交银外业(1995)033号《关于调整外汇业务统计报表报送渠道的通知》办理。
五、加强已开立信用证管理
1.执行大额信用证报备制度。管辖、直属分行开立200万美元及等值其他外币以上(含200万)信用证向总行报备。辖内分支行开立100万美元及等值其他外币以上(含100万)信用证向管辖分行报备;开立200万美元及等值其他外币以上(含200万)信用证向总行报备,并抄报管辖分行。
开证后一个工作日内传真并邮寄有关报备表和信用证副本。业经总行或管辖分行批准后开立的信用证,亦须按时报备。
对已报备信用证作出有关金额、效期等重要内容的修改或撤证时,亦须及时报备。
2.做好有关会计帐务处理。在3625应收开出信用证和4623应付开出信用证会计科目下,增设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两个帐户。信用证开立后,应及时记载相关科目。其中远期信用证承兑后,要立即转入3623应收承兑汇票和4625应付承兑汇票会计科目。
3.掌握单证一致的原则。对外拒付或拒绝承兑须有依据,对不属UCP500复盖的不符点尤应慎重,要遵循国际惯例,注意维护交行对外信誉。
4.对大额、远期信用证实行跟踪管理。及时掌握申请人经营状况和信用证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早采取措施。
5.做好开出信用证文件档卷的管理工作,保证各业务阶段及时抽卷处理。
六、对于本行已承兑汇票且汇票已退议付行或受益人,一律不再对外作付款承诺,以防重复付款风险
以上规定自1995年9月2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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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读最高院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学习笔记

陈宁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度本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解读】《物权法》第六章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权利主体为业主,合理界定业主身份至关重要。
(1)依法登记取得或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继承或者受遗赠,以及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2)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业主身份主要指如下两种情形:建设单位对尚未销售或者虽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尚未转移占有的专有部分,以及建设单位保留自用的专有部分;在建筑物使用年限届满等情况下,业主依法可以共同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此时全体业主亦因合法建造而成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
(3)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即一手房买卖),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买受人,也属于业主。对开发商一房数卖的情形,如果依法取得所有权的人与现实占有人就业主身份问题产生争议,应当认定前者为业主。
(4)二手房买卖中,若买受人买房后在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时即将房屋转让并移转占有,可以认定合法占有人为业主;若买受人买房并办理所有权登记将房屋转让并移转占有的,如果双方对业主身份存有争议,则应认定登记所有权人为业主;若买受人买房并办理所有权登记后发生一房数卖的,已经完成变更登记的二手房买受人与实际占有二手房买受人对业主身份存有争议,应认定完成变更登记的买受人为业主。
(5)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不属于业主,不能享有物权法规定的业主权利。

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解读】(1)专有部分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基础性概念,其应具备的特征为:a.“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判断标准主要是此专有部分与彼专有部分是否能够明确区分,就房屋而言,此套房屋须以墙、天花板、地板等与彼套房屋分开,就车位、摊位而言,此特定空间须以四条线为基础组成的立体空间与彼特定空间分开;b.“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判断标准主要是有独立的出入口,即通常所说的门与公共空间相通;c.“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判断标准主要是看是否在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有记载。
(2)关于“能够登记”的把握,由于我国的房屋登记体制正在重构,登记制度不完善,有的地方登记机构对房屋之外的部分还不能进行登记,如有的地方队车位不进行登记、对专属于某房屋的露台在登记簿上不进行登记。因此,不能片面理解“能够登记”,对于没有进行登记的露台、车位确实属于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或者本身就是专有部分,仍应认定为专有部分或者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不能因为没有登记就否认其专有部分的性质。
(3)“特定空间”一词源于《房屋登记办法》第10条第1款,相当于房屋,特定空间是指虽无固定墙壁间隔,但是根据明确界址确定,能够排他使用的空间范围。车位和摊位是典型的特定空间,车位是指在地上、地下或者楼层上划的四条线所形成的一个空间,一般形成一个长方形,以四条线为基准,垂直到上面一定高度所形成的立方体空间范围即为车位所有权人的权利行使范围;摊位也是四条线所形成的一个空间,摊位之间一般会有可移动的间隔物,非砖墙、水泥间隔。
(4)露台等构成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的条件包括:a.符合经过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如规划图、施工图等规划文件;b.露台在物理上只属于特定房屋,是该特定房屋的附属物,只有该特定房屋才能通到该露台;c.开发商与购房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售的部分包括露台。
(5)关于绿地的归属问题,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如此把握:
a.若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施工首层图明确标明了小区的首层房屋有专门附属于该房屋的绿地,绿地面积为多大,此时,相应面积的绿地即刻认定为首层房屋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b.开发商在卖房时已经根据规划将该绿地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
c.该绿地在业主购买时就已经“明示”,如该绿地被围了起来,只能从该特定房屋才能进入该绿地。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解读】(1)根据《物权法》第73条、74条第3款、79条之规定,法定共有部分主要包括:a.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b.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c.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共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d.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e.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f.电梯、水箱属于业主共有。
(2)天然共有部分,即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也没有约定,而且一般也不具备登记条件,但从其属性上天然属于共有部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了天然共有部分,具体包括:a.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b.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c.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d.避难层(指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公共建筑内发生火灾时供人员临时避难使用的楼层)、设备层(指专用于布置机电设备等的楼层)或者设备间(指在每一幢大楼的适当地点设置电信设备和计算机网络设备,以及建筑物配线设备,进行网络管理的场所)等结构部分。
(3)除了法定共有部分、天然共有部分,其余均属于约定共有部分,包括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系一兜底性条款。
(4)建筑物的外墙面、屋顶、电梯、规划之外修建的车位等属于共有部分,利用前述共有部分获得的收益,应归业主共有,比如利用外墙面、电梯做广告、出租规划之外修建的车位获得的收益。
(5)《物权法》第73条规定的“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不包括小区的会所,会所应属于开发商所有的专有部分。
(6)关于楼顶平台的权属问题,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将楼顶平台推定为法定共有部分,但在特殊情况下,允许特定主体通过反证来推翻法律的推定,将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只有顶楼业主才能到达楼顶平台,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楼顶平台,认定为该特定房屋(即顶楼)的组成部分。
(7)建筑区划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业主共有,但以下情形例外:a.在小区内的某一整栋建筑物属于特定业主所有的情况下,该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该特定业主;b.小区内的城镇公共道路占地;c.小区内的城镇公共绿地占地。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解读】(1)尽管建筑物的屋顶及外墙面等属于业主共有,但居民住宅小区的业主对与其专有部分紧密相连的外墙面拥有合理使用的权利。这一权利是业主专有权行使的合理延伸。合理使用的标准有二: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二是为了更好地利用专有部分,增加专有部分的舒适度,增加专有部分的安全,同时又不损害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对与其紧密相连的外墙面进行合理利用也要符合市政管理的规定,同时要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得侵害相邻业主的权益。
(2)单个业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共有部分,如顶楼业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楼顶,通过做广告或者经营楼顶的方式营利。
(3)单个业主对共有部分进行合理利用,前提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否则就属于侵权。前述管理规约是指业主大会依据法定程序通过的对业主具有拘束力的关于共同事务和共有财产的管理问题的具体规则,管理规约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共同行为,是各业主对共同事项一致的意思表示,是业主自治的产物。这里的管理规约不包括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解读】《物权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何谓“业主的需要”,应从以下三个层面理解:(1)业主的需要,在时间上应当是合理的,并非业主任何时候需要车位、车库,开发商都应满足;(2)业主的需要在数量上也应当合理,是基本的停车需要,如一个业主有三辆车,此时开发商无需全部满足其需求;(3)业主的需要,还应当理解为全体业主的需要,或者说最广大业主的需要,而不能是个别业主的需要。
“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属于强制性规定,而且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开发商违反了该规定出卖或者出租车位、车库,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有权请求法院宣告该买卖行为无效或者请求终止租赁关系。
所谓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目前新建住宅的配置比例一般都超过1:1,基本能够满足一套房屋一个车位、车库的需求。对开发商而言,在有剩余车位、车库的情况下,最好以短期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小区业主之外的第三人,最好不要出卖给业主以外的第三人,否则,该处分行为极有可能被确认为无效,善意第三人有权要求开发商赔偿其信赖利益的损失。
第六条 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

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审[2003]336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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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将《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4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是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重要保障。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贯彻落实;要进一步提高内部审计工作水平和质量,真正发挥内部审计在维护经济秩序、促进企业加强管理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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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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