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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56:03  浏览:8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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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台州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
  《台州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仁 争
                   二○○○年六月十五日



台州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广播电视节目的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浙江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台州市行政区域内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中心、乡镇广播电视站、转播台、差转台、实验台、收讯台、监测台(站)、微波站、卫星地面站所设立的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广播电视设施是指前条所述的台(站)、中心所设立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接收、发射设施。包括接收、发送机房及内部设备,卫星地面站及电波传输通路、天线、馈线、调配系统、铁塔(杆)、地网、拉线、天线场地及附属设备。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光接收机、光发射机、各类放大器、分配分支器、用户终端、有线广播线路、微波设备及电波传输通道及附属设备。
  (三)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机房设备、接收天线及附属设备。
  (四)广播电视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播音室、录音室、演播厅及附属设备。
  (五)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包括转播车、采访车、检测车、抢修工程车、发电车及附属设备。
  (六)广播电视专用供电线路及配变电设备。
  (七)其他设施。包括广播电视专用的供水、通讯设施以及避雷装置、道路、围墙(网)。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哄抢、冲击、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广播站的播音区和技术区。
  第五条 对危害和影响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公民都有权制止或向当地公安机关、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各级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七条 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应符合城市建设要求,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订城乡发展规划和组织实施时,应注意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影响其正常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攀登天线和塔桅(杆),摇动拉线,向各种电缆和光缆传输线及附属设施投掷物品、射击。
  (二)损坏广播电视的天线、馈线、地网、地线、避雷装置、传输线路。
  (三)在广播电视天线地网和地锚区域内擅自开沟挖坑、堆放金属物品、倾倒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等成份的腐蚀物品。
  (四)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光缆)线路的两侧3米范围内,开沟挖坑、倾倒含有酸、碱等成份的腐蚀物品。
  (五)在中波广播发射天线周围150米范围内,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塔周围30米范围内,卫星地面站周围10米范围内,电杆周围1米范围内及距围墙(网)1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取沙,或虽在规定范围外但可能造成塌方并危及上述设施安全以及影响其工作效能的施工。
  (六)在广播电视供电和通讯专用线路上搭挂其他用电和通讯线路。
  (七)在广播电视传送线路上和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中擅自截取信号,搭挂收听、收看工具和晾晒物品。
  (八)在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燃烧、爆破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九)在广播电视的微波通路和卫星地面站接收通路中建造影响电波波束传输的建筑物。
  (十)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播音室、演播室、录音室的墙外,产生超过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噪声源。
  (十一)其他可能影响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九条 有线电视用户终端的安装,必须由用户提出申请并按规定交纳初装费后,由广播电视部门派技术人员安装。其他任何人不得擅自安装有线电视用户终端。
  第十条 对于可能危及或影响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安全的树木,广播电视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协商,本着确保线路安全的原则进行修剪。对于已影响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安全的,广播电视部门可先进行修剪,事后告知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各种电磁辐射设施对广播电视信号的传输、覆盖产生的电磁干扰,必须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建设单位因工程需要建设此类设施,可能对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传输、收看、收听产生明显影响的,必须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并征得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确需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应由建设单位负责落实搬迁用地和经费,由广播电视部门按有关技术要求负责实施,并应遵守先搬迁后建设的原则。

第三章  赔偿和奖惩


  第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浙江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或造成广播电视停播的,均应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款包括临时抢修接通播出和恢复正常所需的器材、设备、施工、运输等实际费用和停播损失赔偿。
  有线电视的停播赔偿标准如下:
  (一)造成市至县(市、区)传输线路停传的,每县(市、区)每10分钟300元。
  (二)造成县(市、区)至乡(镇、街道)线路停传的,每乡(镇、街道)每10分钟200元。
  (三)造成乡(镇、街道)以下线路停传的,每10分钟100元。
  赔偿款由肇事者在接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后20天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每天按赔偿金额总数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
  电视台、广播电台(站)的停播赔偿标准按《浙江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排除妨碍并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损失轻微,能及时报告广播电视部门的,给予警告或处以50至100元罚款。
  (二)对一般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影响工作效能,经劝阻无效或中断广播电视影响较轻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三)对严重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影响工作效能或造成广播电视中断影响较大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故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广播电视中断或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罚款、赔偿款后,应开具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赔偿款用于广播电视部门修复被损坏的设施。
  第十九条 对积极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及时向广播电视部门举报或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的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台州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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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11]4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日前,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食安办〔2011〕37号,以下简称《通知》)。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按照《通知》要求,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在食品安全议事机构的指导下,全面落实加强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的各项任务。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通知》要求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保健食品质量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前,保健食品质量安全形势严峻,监管任务十分艰巨,《通知》针对保健食品质量安全各环节存在的问题,统一进行了部署,明确了各环节监管的目标、任务和责任,是加强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通知》要求的重要意义,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把贯彻落实《通知》要求作为2012年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实抓好,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和各项要求,充分认识做好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社会综合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通知》的精神上来,进一步增强做好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贯彻落实《通知》要求,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科学监管的原则,要切实加强监管,落实质量安全责任,提高监管效能,不断提高保健食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二、认真做好生产经营监管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以全面加强质量安全监管为核心,以规范许可,加强生产经营、标签标识和广告监管为重点,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完善监管机制和制度,确保保健食品质量安全。
  (一)规范保健食品许可管理。要严把准入关,严格审评审批标准,加强产品受理、现场核查、审评审批各环节管理,加强许可检验机构和审评专家的管理。要严肃审评审批纪律,建立健全审评审批责任制,切实提高产品许可工作质量、效率和透明度。国家局正在抓紧制定《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修订《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严格生产许可审查标准,制修订工作完成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对已获生产许可的企业限期按照修订后的生产许可条件进行重新审核,不符合审核条件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要坚决取缔,并予以公告。
  (二)强化生产经营监督检查。要加大对生产企业原料采购、委托生产和批发市场等重点环节、重点领域的监督检查,增加检查频次。要采取飞行检查、突击检查、暗访暗查等方式,加大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力度,不断规范生产经营秩序。要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指导生产经营企业完善并落实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各项质量安全制度,督促生产企业加强原料采购管理,按照批准的配方和工艺组织生产,规范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严格执行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要建立监管信用档案,建立健全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信息数据库,完善保健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加快推进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监管诚信体系建设,及时向社会公告违法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黑名单”。
  (三)加强保健食品检验和质量抽验。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做好保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质量抽验工作任务,加强对减肥、缓解体力疲劳、辅助降血糖等社会反映强烈,违法违规宣传较多的功能产品非法添加行为的监督检查和抽检,及时曝光问题产品及其生产经营企业。要针对重点品种、重点环节和重点领域,扩大抽检范围,增加抽检频次。要督促生产企业加强自检,做好真实、完整和连续的自检记录。要加强对非法添加药品成分补充检验方法和保健食品快检方法的研究和使用。

  三、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健全协调配合机制,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案件查处信息,形成全面治理和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和合力,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依照法定高限从严从重处罚。对普通食品违法违规宣传和违法添加等违法违规行为,一律移交负责审批或监督的职能部门查处;对未按规定建立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制度导致无法追溯产品源头的,一律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并严肃处理;对保健食品虚假广告等违法违规宣传的,要加强监测,对违法违规广告的,一律移交工商部门;对涉嫌非法添加的,一律提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严禁以罚代刑、有案不移。要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建立健全保健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畅通举报、投诉渠道,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举报。要积极支持媒体舆论监督,对媒体披露的问题要一查到底,公开查处案件,及时回应社会关注问题,切实加强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

  四、加强监管能力建设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大力推进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建设,加快推进职能交接,保证职能到位,机构到位,人员到位,并配齐配强监管人员,切实落实监管经费,加快推进检验检测、风险控制等技术支撑体系建设。要积极创新监管手段,提升监管能力,加快推进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加强保健食品安全应急管理能力,健全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完善应急预案和管理制度。同时,要强化监管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科学监管能力,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和文明执法。

  五、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切实加强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要把严厉打击保健食品领域假冒伪劣、虚假宣传和非法添加摆在重中之重,有效解决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的突出问题。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分管领导要深入一线,靠前指挥,保健食品监管、稽查和技术监督等相关业务机构要加强协调,形成合力,有序推进,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监管责任意识,细化和明确各级监管岗位职责,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加强与卫生、工商和质监部门的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和反馈,重大事项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监管中的失职、渎职等行为,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交通部关于适用《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适用《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3年5月15日,交通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3)鄂告申字第1号文收悉。经研究,现就《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适用的问题,答复如下:
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八七年联合颁布的《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是确定国内水路运输过程中货物直接实际损失的基本依据。货物在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事故,不论是否投保货物运输险,均应按该规定计算货物的直接实际损失。鉴此,我部认为,在武汉市水上运输公司、祝德元与杭州电扇总厂水路运输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中,其货物不论已投保部分和没有投保部分,均应按上述文件确定直接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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