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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06:59  浏览:8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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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1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港口的管理,规范港口经营市场,维护港口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港口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以及与港口有关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是指特区范围内具有相应设施,提供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货物装卸、储存、驳运以及相关服务的所有港区和规划港区,不包括军港和渔港。
  (二)港区,是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港口总体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三)规划港区,是指根据港口总体规划为港口的进一步开发、建设划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预留水域和陆域。
规划港区内的港口建设项目实施时规划港区即成为港区。
  (四)港口设施,是指港口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设和设置的构造物和有关设备,分为:
  1、港口公益性基础设施,包括防波堤、防沙堤、导流堤、港口专用航道、护岸、港池、锚地和公共环保设施等;
  2、港口经营性设施,包括码头、趸船、栈桥、客运站、机械、设备、港作车辆、港作船舶、仓库、堆场、水上过驳平台以及港口生产经营所需的其他设施。
  (五)港口业务:指港区内为船舶停靠、旅客和货物运输而向船舶、货主和旅客提供的服务,其中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业务为港口经营性业务,除此之外的业务为港口非经营性业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汕头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主管港口事业的主管部门,行使港口管理当局的职责,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交通、建设、计划、规划、海监、工商、国土、海洋与渔业、口岸、卫生、财政、环保、物价、公安等部门及港口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省港口布局规划以及特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港口总体规划应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港口各港区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的修改,应按本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七条 港口的开发建设应遵循统筹规划、远近结合、深水深用、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八条 港口工程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下同)的建设应依据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建设的港口设施能力应与港口总体能力相协调。
  第九条 凡需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使用岸线、陆域或者水域建设港口工程项目的,以及属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的专用码头单项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建设报批程序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凡需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规划港区开发建设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建设非港口设施的永久性建筑物。因建设需要确需在规划港区建设临时建筑的,建设单位应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规划、建设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港口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规模、能力和期限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港口工程项目应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实施招标、投标,并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港口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行业的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五条 港口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由依法成立的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并接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港口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法定程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并办理码头登记、启用或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港口设施的维护和日常管理,属公益性基础设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属经营性设施的,由其业主或经营者负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港口及港口设施的义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倾倒废弃物,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有毒、有害物质及其他破坏港口及港口设施的行为。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范围内从事养殖、种植、采掘、倾倒泥土砂石、爆破作业等活动的,应事先征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定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进行工程建设、围垦及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可能影响港口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港口建设、生产、经营、安全的,建设或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征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避免影响的发生。未采取措施或虽采取措施仍给港口造成损失的,建设或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险情、灾情危及人身和港口设施安全或者影响港口公共生产、经营秩序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或救灾。
  第二十一条 凡需设立港口经营性企业或要求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港口经营人),可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有效的文件资料:
  (一)具有从事货物装卸、搬运、堆存、仓储,为船舶及社会服务的码头、库场等港口基础设施(需从事客运业务的,应同时具有供旅客上下所必须的安全服务设施及具有相应的候车服务设施和布局合理、作业安全的车辆停放场所);
  (二)具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章程;
  (三)在要求经营的范围内有较稳定的货源和客源;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进行审查。对属本市审批权限范围且资料齐全的,应在30日内作出审批意见,经审批同意的,发给许可证;对属依法须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在30日内审核后按法定程序上报。
  港口经营人应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按核定的范围从事港口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要求停业、变更经营范围的,应提前30日报原审核或批准机关审核或批准。
  第二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港口装卸、仓储、理货、拖带业务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条件,应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对港口作业的安全、质量以及环保等进行监督,对港区锚地及陆域的使用进行合理、科学的调配和管理,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秩序的稳定。
  港口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及船舶、车辆,均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港口管理和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服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港口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泊位的划定,应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水上安全监督部门批准;用于储存危险货物的仓库、堆场的划定,应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港区内从事危险货物的装卸、转运和储存作业的,以及承载危险品船舶的停泊,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设计的用途使用码头及其他港口设施。需变更用途的,应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
  港口码头对航行国际航线或者港、澳、台航线船舶的开放,应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定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港口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港口设施登记。
  变更港口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应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集和定期发布国内外港口信息,并为港口经营人提供必要的国内外港口生产经营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和规费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收费的种类、标准及管理办法,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加强作业现场管理,保证操作安全和货运质量。
  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员工应当经岗位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时,应与客户订立港口经营业务合同。除即时清结外,港口业务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从事港口装卸、储存业务的,应使用定式合同。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的港口经营性业务,应遵守有关港口价格管理的规定,使用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港口专用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对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重点物资运输和疏港等指令性任务,应优先组织作业,按时完成任务。
  第三十五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港口,在港口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引航。
  中国籍船舶进出港口、在港口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可以申请引航;按有关规定必须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三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对港口的引航工作进行管理,并根据港口的生产需要和港区布局,设置引航机构。
  引航机构统一组织实施港口的引航业务,按规定安排引航员为需要或者强制引航的船舶提供引航服务。
  第三十七条 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引航计划,按照引航有关规定实施引航。
  第三十八条 引航员取得从事引航工作有效适任证书,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聘用,方可在相应的引航区域从事引航。
  引航员未经引航机构安排不得擅自从事引航服务。
  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照港口设计规范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引航要求,提供安全靠离、移泊条件。
  第四十条 引航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引航收费标准收取引航费。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军港、渔港有通商船舶靠泊,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特区范围外的港口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由有关部门负责的港口建设管理、港口行业管理及其他涉及港口管理事项,应依照本规定移交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实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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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俄罗斯偶蹄动物、动物产品和动物源性饲料进境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禁止俄罗斯偶蹄动物、动物产品和动物源性饲料进境的通知


           (农检疫发〔1995〕14号)

各直属动植物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动物检疫所:

  根据国际兽疫局《疾病信息》1995年第八卷第22、24期报道,1995年6、7月份俄罗斯联邦莫斯科地区发生口蹄疫,受感染的动物为2月龄以内仔猪。病毒分离鉴定

确定为O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特通知如下:

  一、从即日起禁止俄罗斯的偶蹄动物、动物产品和动物源性饲料通过任何渠道进境,违者一律做退回或销毁处理;

  二、进一步加强对来自(含途经)俄罗斯的船舶、航空器和集装箱的检疫和防疫消毒工作;

  三、加强对来自俄罗斯的旅客携带、邮寄物的检疫工作,发现上述禁止进境物一律做退回或销毁处理;

  四、请各口岸海关给予支持配合;

  请通知各有关单位并加强宣传工作。

                              农业部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八日







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
海南省政府



根据1999年6月20颁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促进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加强环境管理,综合利用资源,预防和治理污染,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放标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应当缴纳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的,同时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不免除其防治污染的义务和造成污染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 排污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时,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已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执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 由省环境资源厅制定和修改本省的排放污染物收费标准。
排污者应当按照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本省未作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按照所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分类计算。
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超标准污染物的,按照各污染物的收费标准分别计算,但收费种类不得超过三种,在实际收费时取收费标准高的种类。
排污者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分别计算。
第六条 对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标准以下的排污者,从达到之日起,按照实际达标天数停止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降低或者减少污染物排放浓度、数量或者种类的排污者,从降低或者减少之日起,减征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因停产不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实际停排天数,停征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要求减、停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排污者,可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查实,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作批准。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减、停缴费的排污者进行抽查。
已减、停缴费的排污者在排污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进行查实。
第七条 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增收超标准排污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生效后投产或者使用的工程项目、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增收一倍的超标准排污费;
(二)有污染物治理设施而不运行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增收二倍的超标准排污费;
(三)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海上特殊功能保护区、居民文教区、疗养区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保护区域内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增收二倍的超标准排污费;
(四)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的项目,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增收二倍的超标准排污费;
(五)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排放污染物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第三年起,每年按上年征收标准递增百分之五征收。
同时具有以上第(一)至第(四)项情况中两种以上的,按照其中收费最高的一项征收。
向国家或者地方规定实行特别保护的水域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放标准的,增收一倍的排污费。
第八条 排污者应当按月自行监测、登记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在每月的前十日内,向所在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上月的监测数据。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申报的数据予以核实。经核实后的数据作为排污者的缴费依据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收费依据。未申报的,以环
境保护部门的监测数据作为收费依据,排污者应当向监测者支付监测费用。
无监测能力的排污者可以委托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机构代行监测。
污染物的采样和监测,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
第九条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由排污者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
环境保护部门向排污者发出《征收排污费通知书》。排污者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通知书的规定,向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一次足额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照应缴纳费数额的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
第十条 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部门不按照规定收费时,应当予以纠正,并责令其追回少收或者退还多收的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一条 排污者对环境保护部门所核实的监测数据、缴费金额持有异议的,可以从收到《征收排污费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中应当提出具体的有异议的数据和金额。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议,作出维持
或者改变原核定数据、金额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排污者可以按照复议申请所提出的金额缴费。
排污者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裁定。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核查,作出维持或者改变原复议决定的裁定;逾期未作裁定的,排污者可以按裁定申请所提出的金额缴费。上级环境保护部门的裁定为终局
裁定。
排污者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裁定期间,可以暂不缴费。
第十二条 享受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减、免税收优惠待遇的排污者按照月缴费或者一次缴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缓期缴费或者分期缴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作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缴纳的滞纳金、排污费中的增收部分、超标准排污费中的增收部分和罚款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应当从其包干节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时,其不足部分可以从其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治理污染的补助资金;
(二)治理污染的贷款基金;
(三)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补助资金。
上述费用为专项资金,不参与体制分成,实行专款专用、先收后用,不得超支和挪用;每年的节余转下年使用。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管理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征收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对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季度统计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并上报省环境资源厅。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百分之五十作为排污者治理污染的补助资金,百分之十六作为市、县、自治县治理污染的贷款基金,百分之七作为省治理污染的贷款基金,百分之二十作为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补助资金,百分之七作为省环境资源厅业务活动补助资金。

滞纳金、排污费中的增收部分、超标准排污费中的增收部分的百分之七十作为市、县、自治县治理污染的贷款基金,百分之二十作为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补助资金,百分之十作为省环境资源厅业务活动补助资金。
罚款所得作为市、县、自治县治理污染的贷款基金。
用于省治理污染贷款基金和省环境资源厅业务活动补助资金的部分,由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季度汇总上缴省环境资源厅,不得缓缴或者截留。
第十六条 排污者治理污染的补助资金,由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集中管理,统筹安排,财政部门进行监督。
排污者治理污染所需资金,应当利用自身财力,如有不足,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治理补助资金。申请时,应当附报治理项目的方案、措施和费用预算。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核。如果批准,给予的补助资金,一般不得高于申请者所缴费的百分之五十。
排污者连续五年未申请补助资金的,或者虽已申请,但由于排污者自身的原因未获批准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将其五年内累积的补助资金转入治理污染贷款基金。
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监督补助资金的使用,如发现申请者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补助资金的,应当全数追回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治理污染贷款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和指定银行共同管理。
排污者为治理污染,可以申请治理污染贷款基金。申请时,应当附报治理项目的方案、措施和所申请贷款的金额,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由指定银行给予低息贷款。贷款年限一般为一年至三年。一年和一年以内的,月息为千分之二点四;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月息为千分之二点
七;二年以上、三年以内的,月息为千分之三点零;贷款利息、滞纳金、罚息除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纳入贷款基金。
受贷者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和如期归还贷款;逾期不归还的,贷款银行应当立即追回全部贷款,按照贷款最高月息千分之三点零收取利息,同时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一点五加收罚息,按季结清。
贷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和银行监督使用,如发现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应当追回贷款,并根据已贷时间,按照银行各类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利息,按季结清。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购置监测仪器和五万元以下的监测用房,进行环境监测、监察、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奖励等。补助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安排使用,财政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设立排污收费管理机构,负责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排污收费管理人员应当列入地方事业编制,其人员和业务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从地方事业费中列支,如确有不足,可以从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排污者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缴费的,按照每月所应当缴费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五处以罚款,并责令其缴费;
(二)伪造或者谎报监测数据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减、停收费后又增加或重新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当列支的,按照所列支数额处以罚款,并责令其纠正;
(五)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治理污染补助资金或者贷款的,按补助资金或者贷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
(六)阻碍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查实或者复查监测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处罚企、事业单位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依照前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一九八八年一月至八月按照广东省原规定所征的省属单位的排污费均应当由征收单位上缴本省财政金库,不得截留占用。未征收的应当抓紧补收上缴。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排污费征收标准
(海南省环境资源厅1988年9月1日发布)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中的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排污收费标准由省环境资源厅制定。海南省环境资源厅参照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和借鉴各省、市排污费征收标准制定的经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所有排放污染物质的企、事业单位和服务行业。
本标准由省环境资源厅负责解释。
本标准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一、废气收费标准
单位:元
------------------------------------------------------
| | | 浓度超标数 | 超过相应地区空气中的限 |
| | 超 标| 每10立方米收费 | 制浓度倍数(周平均浓度) |
| 有害物质名称 | 排 放| | 每个发生源收费 |
| |(每公斤)|--------------|-------------------|
| | | 5倍 | 5- |10倍 |1倍以下|1-2倍|2-5倍|5倍以上|
| | | 以下 |10倍 | 以下 | | | | |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0.04| | | | | | | |
|氢、氟化物、氮氧化物、氯| | | | | | | | |
|氯化氢、一氧化碳 | | | | | | | | |
|------------|----|----|----|----| | | | |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0.03|0.05|0.10| | | | |
|------------|----|--------------| | | | |
|生|玻璃棉、石棉、铝化 |0.10| | | | | |
|产|物、矿渣棉 | | | | | | |
|性|----------|----| | | | | |
|粉|电站煤尘、水泥粉尘 |0.02| | | | | |
|尘|----------|----| | | | | |
| |炼钢炉尘、其他粉尘 |0.04| | | | | |
|------------|----|--------------|----|----|----|----|
|放射性物质气体气溶胶 | | |250 |500 |1000|2000|
|------------|----|--------------|---------|---------|
|工业及采|超标倍数 |4以下 | >4-6 | >6-9 | 9以上 |
|暖锅炉、|-------|----|--------------|---------|---------|
|炉窑、炉|林格曼浓度 | 2级 | 3级 | 4级 | 5级 |
|灶烟尘 |-------|----|--------------|---------|---------|
| |每吨燃料收费 |4.00| 4.50 | 5.00 | 6.00 |
|----|-------|----|--------------|---------|---------|
|宾馆、旅|烧煤每吨收费 |4。00| | | |
|店、饮食|-------|----| | | |
|店、招待|烧油每吨收费 |3.00| | | |
|所炉灶烟|-------|----| | | |
|气 |烧柴每吨收费 |3.00| | | |
------------------------------------------------------
注:
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锅炉和营业性炉灶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
3.阵发性烟尘排放,在八小时以内,按累计达十五钟的最高林格曼浓度级别计算。
4.排气筒低于《工业“三废”排放标准》中最低高度,则以最低高度标准计。
5.恶臭暂不收费。
二、废水收费标准
单位:元/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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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物质或项目|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名 称 |--------------------------------------------
| 5以内 | >5-10 | >10-20 | 20以上
--------|----------|----------|----------|-----------
汞、镉、砷、铅及| 1倍以下收 | 5倍收0.20, | 10倍收0.30,| 20倍收0.45,每
其无机化合物、 |0.15,从1倍起,|每增加一倍增收 |每增加一倍增收 | 增加一倍增收
六价铬化合物 |每增加一倍收 |0.02 |0.015 |0.015,但不得高于
|0.01 | | |2.00/吨水
--------|----------|----------|----------|-----------
硫化物、石油类、| | | |
挥发性酚、氯化 | 1倍以下收 | | | 20倍收0.35,每
物、有机磷、铜、|0.10,从1倍起,| 5倍收0.15, | 10倍收0.20,|增加一倍增收
锌、氟及其化合 |每增加一倍收 |每增加一倍增收 |每增加一倍增收 |0.008,但不得高于
物,硝基苯,苯 |0.01 |0.01 |0.015 |2.00/吨水
胺类 | | | |
--------|----------|----------|----------|-----------
| 1倍以下收 | | | 20倍收0.15,每
悬浮物、 |0.04,从1倍起,| 5倍收0.06, | 10倍收0.10,|增加一倍增收
COD、BOD |每增加一倍收 |每增加一倍增收 |每增加一倍增收 |0.002,但不得高于
|0.004 |0.008 |0.015 |0.30/吨水
--------|----------|----------|----------|-----------
天然铀、钍 | 0.25 | 0.35 | 0.50 | 1.00
--------|----------|----------|----------|-----------
其他放射性物质 | 1.00 | 3.00 | 6.00 | 8.00
--------|--------------------------------------------
PH值 | 超出6-9,每高、低1按0.04元的一倍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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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源体 |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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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生产经营者 | 每头收费 | 0.50
宰猪、牛、羊废水| |
-----------------------------------------------------
向水体排放废水征收排污费标准:每排放一吨废水征收0.02元
-----------------------------------------------------
注:1.在计算超标倍数时,凡超过0.1至0.9的以一倍计。
2.含放射性物质的污水按《放射防护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两个监测点的监测结果,以浓度高的计算超标倍数,并以排污口的污水总量计算收费。
3.向水体排放废水,其污染物不超过排放标准的,征收排放废水费,其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还要征收超标排污费。
三、废渣收费标准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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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水体倾倒|无防水、防渗|无专设的堆放|固定堆放场所无防洪等|
| 有害物质名称 |或排放每吨|措施堆放每吨|场所堆放每吨|措施、任意流失每吨月|
| |收 费|月 收 费 |月 收 费 | 收 费 |
|--------|-----|------|------|----------|
|含汞、镉、砷、六| | | | |
|价铬、铅、氰化 |36.00| 2.00 | 2.20 | 0.15 |
|物、黄磷及其他 | | | | |
|可溶性废渣 | | | | |
|--------|-----|------|------|----------|
|放射性废渣(石)| | | | 0.15 |
|--------|-----|------|------|----------|
|电厂粉煤灰 |1.20 | 0.10 | 0.10 | 0.05 |
|--------|-----|------|------|----------|
|其他工、矿业废 |5.00 | 0.30 | 0.30 | 0.10 |
|渣 | | | | |
-----------------------------------------
注:1.向水体排放、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矿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4.放射性废渣(石)一项,堆放场所有防洪、防流失措施的不收费。
四、噪声收费标准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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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标数分贝(A) |1~5|6~10|11~15|16以上|
|-------------|---|----|-----|----|
|每个噪声源每小时收费(元)|0.2|0.4 | 0.6 |1.00|
-----------------------------------
注:1.噪声是指固定噪声源产生的噪声,不包括机动车辆、飞机、轮船的噪声。
2.噪声超标数是指固定噪声源产生的噪声超过我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分贝数。
3.电磁波、振动污染暂不收费。



198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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