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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请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38:28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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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请示的通知

国办发(1990)32号 1990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在改革开放、对外交往、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大多数的社会团体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社会团体管理法规不够健全和管理工作跟不上,致使社会团体中存在不少问题,亟需清理整顿。为了把这项工作做好,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对社会团体进行清理整顿的重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认真部署,以保证清理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清理整顿工作的情况,可直接告民政部,由民政部汇总报国务院。



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的请示

(1990年5月18日)



国务院: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社会团体发展很快,对于推动改革开放,繁荣社会主义经济、文化、科技、教育事业,促进学术研究和交流以及增进国际民间交往,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长期以来社会团体管理方面的法规不够健全和缺乏有效的管理,致使我国社会团体中存在不少问题:一是由于近年来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的影响,有些社会团体存在着一些不稳定因素;二是部分社会团体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干扰了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三是有些社会团体不经批准非法成立或开展与其名称和宗旨不符的活动;四是社会团体设立过多过滥,业务交叉重复,随意搞摊派或变相摊派,加重了基层和企业的负担。此外,一些联谊性社会团体的不断发展,形成某些利益集团,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和工作秩序。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社会团体要进行清理整顿的指示精神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研究确定,今年社会团体管理工作以清理整顿为重点,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社会团体的复查登记。现将有关意见请示如下:

一、清理整顿社会团体的基本原则及其内容

通过社会团体的清理整顿,要对社会团体进行复查登记,对非法成立或问题严重的社会团体要坚决取缔,对合法的社会团体要予以确认,维护其合法权益,使我国的社会团体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清理整顿工作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对于反对四项基本原则,长期宣扬资产阶级自由化,特别是在去年动乱和北京反革命暴乱期间,错误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社会团体,要坚决取缔;第二,对于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与本团体宗旨无关的经营活动,或从事违反本团体章程活动的社会团体,要按《条例》的规定,视情况延缓登记或予以撤销;第三,对于不符合社会需要、重复设置、不具备基本活动条件的社会团体,要予以撤并;第四,对于未经批准擅自成立的社会团体,不予承认,命令解散;如确属社会需要,并符合条件,应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成立的登记手续;第五,理顺社会团体与业务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的关系;第六,加强监督监察,促使社会团体内部健全规章制度,使社会团体活动符合民主程序,纳入法制轨道。

在清理整顿社会团体期间,一般不再审批新的社会团体。

二、清理整顿社会团体的步骤和时间安排

根据《条例》的规定,自《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即1990年11月1日前,社会团体复查登记工作应进行完毕。但由于清理整顿难度较大、1/3的省尚未建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构的实际情况,拟从现在起,用1年时间在全国全面开展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包括复查登记)工作。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宣传、思想工作的通知》(中发〔1989〕7号)的精神,各地开展清理整顿和复查登记工作,可先从社会科学和文学艺术类社会团体入手,然后逐步对其他社会团体进行清理整顿。

三、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工作的组织领导

鉴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请各地加强领导,并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可以指定专人抓好这项工作,也可以成立临时领导小组或协调小组,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团体清理整顿工作,由国务院授权民政部负责。

此项工作应扎扎实实地进行,对外不作宣传,不进行公开报道。

以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和各部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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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一九九九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一九九九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建设部




部机关各单位:
经部常务会讨论同意,现将《建设部一九九九年立法计划》印发给你们。
根据党的十五大确立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及全国人大、国务院对立法工作的指示精神,我部制定了《建设部一九九九年立法计划》。
该立法计划分为三类:第一类(共5项)是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审议、论证的项目,即1998年前已报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同意或基本同意继续论证的项目;第二类(共6项)是拟论证并争取上报国务院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这些项目都是当前改革和实践中急需的;第
三类是拟制定和修改的部门规章,共有27项。其中新制定的18项,由规范性文件上升为部令的3项,需作较大修改的6项。
各有关司应当切实加强领导,列入重要日程,定人员,定进度,确保计划的完成。对重要的项目,政策法规司将提前介入,密切配合,确保立法计划任务的完成。

附件:建设部一九九九年立法计划
一、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审议、论证的项目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部上报的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法》,因该法未列入九届人大立法计划,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先按条例出台);
3.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4.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部上报的是《城市排水条例》,根据与国务院法制办的初步论证,拟改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5.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二、拟论证并争取上报国务院的法律(送审稿)、行政法规(送审稿)
1.城市规划法(修改);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3.物业管理条例;
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改);
5.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条例;
6.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改)。
三、拟制定、修改的部门规章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65号发布);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66号发布);
3.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1999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67号发布);
4.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部常务会议已原则通过);
5.建筑工程保修与赔偿管理办法;
6.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7.建筑施工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试行办法;
8.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规定(修改建设部第23号令);
9.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修改建设部第32号令);
10.建设工程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修改建设部第3号令);
11.中外合作设计管理规定;
12.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管理办法;
13.建筑设计方案竞选管理办法(将规范性文件上升为部令);
14.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规定(原计划由国务院发布行政法规);
15.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监督管理规定;
16.建设工程造价依据管理规定;
17.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将规范性文件上升为部令);
18.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将规范性文件上升为部令);
19.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修改建设部第28号令);
20.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修改建设部第40号令);
21.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修改建设部第45号令);
22.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23.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24.集体所有制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办法;
25.城乡规划编制办法;
26.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管理办法;
27.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1999年2月5日

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1999年3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9年4月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属于文物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危险房屋的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的管理、交付使用的房屋装饰


装修中房屋结构的安全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危及结构稳定和承载


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房产稽查机构实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危险。


与房屋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


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第五条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其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的结论是认定


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六条房屋加层改造前或者改作公共娱乐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发现房屋有险情或者交易的房屋发生安全性能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


关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鉴定费用。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


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作出阶段性鉴


定文件。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向相关当事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八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处理使用;


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房屋,观察使用;


 三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变更使用;


 四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停止使用;


 五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的房屋,整体拆除。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房屋所有权人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对拖延或者拒绝排除危险


的,可以指定有关单位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九条异产毗连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共同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条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


安全。


未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标准的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十一条房屋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 一拆除承重墙;


 二拆除、损坏房屋的承重梁、板、柱;


 三超出设计承载力,在架空楼板上砌筑实体墙;


 四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


第十二条房屋装饰装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报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 一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


 二扩大承重墙的门、窗洞口;


 三开挖地面建筑基础;


 四改变原房屋的使用性能。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特殊、复杂的装饰装修项目,作


出决定的期限可以延长至十日。


第十三条经批准实施的房屋装饰装修行为,装饰装修申请人应当于工程竣工后申请房产管理


部门进行安全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验收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安全验收报告。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翻建、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机构作白蚁预防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建筑施工许可证时,要审查项目是否已包括白蚁预防处理。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发现蚁害,应当及时申请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不申请灭治的,


由白蚁防治机构强制灭治,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白蚁预防质量保证期为十五年,灭治质量保证期为二年。在白蚁预防、灭治质量保证期内发


生蚁害的,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无偿灭治,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不执行处理决定或者未在治理期限内排除危险的,处以一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活动


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白蚁防治机构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白蚁防治的,由


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


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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