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印发《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56:53  浏览:8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改善城市环境,加快我市污水处理建设步伐,现将《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为改善城市环境,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建设步伐,根据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计委、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本市所辖范围内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含中央、省、部队、外地驻穗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等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三、城市污水处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和管理。
四、城市废、污水排放量按自来水用水总量的90%计算;自备水源的按泵机开车流量的90%计算。
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和生产过程中水的蒸发量较大的单位,其废、污水排放量按用水总量扣除产品含水量或水的蒸发量后计算。具体计征由市自来水公司核定,经市建委批准后执行。
五、城市污水处理费按0.20元/吨的标准计收。
六、广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主管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费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自来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委托市政部门按月计征。
七、企业单位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八、凡在市自来水公司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不缴纳自来水费的规定处理;使用自备水源的,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停止其使用排水设施。凡停止使用排
水设施的,应由市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前10日书面通知当事人。
九、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据。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混合核算,征收部门每月应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报表。
十、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批,可在银行设立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过渡帐户,该帐户只收不支。收入(包括利息、滞罚收入)在每月结束后10日内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财政专户清缴,不得坐支挪用、拖延缴款时间。
十一、城市污水处理费应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包括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及其附属设施、上述设施的运行和维护)支出和该项收费的征管费用。每年的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按进度划拨到项目的使用单位。
十二、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污水处理费、污水排污费、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十三、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关于上半年农业和农村经济形势及下半年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上半年农业和农村经济形势及下半年工作的意见

2003-10-15
农办发[20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牧渔业、农林)、农机、畜牧、农垦、乡镇企业、水产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部机关各司(局、厅)、机关党委、各直属单位:

今年以来,各级农业部门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工作部署,围绕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确立的增加农民收入、增加农业效益、增强农产品竞争力的目标,落实政策、深化改革,调整结构、强化安全,加快建设、促进发展,保持了农业和农村经济平稳发展。但非典型肺炎疫情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形成了很大冲击,增加了完成全年工作任务的困难。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克服非典型肺炎疫情影响,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意见”(国发[2003)16号),正确把握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形势,认真做好下半年工作,确保全年农业和农村经济各项任务顺利完成,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正确把握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形势,把增加农民收入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

上半年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农业和农村经济开局良好,运行平稳。一季度经济增长势头强劲,农民收入增长速度明显加快;二季度因非典型肺炎疫情影响,部分行业发展受阻,农民收入增长速度明显回落。上半年农民人均现金收入比上年同期增长2.5%,增长幅度下降3.5个百分点。粮食作物播种面积和产量减少,但粮油作物单产、优质专用农作物比重和经济作物面积均明显增加,主要农作物进一步向优势产区集中。畜牧业除禽类外,其它产品持续增长,牛羊肉和牛奶增长速度进一步加快。水产品产量继续增加,海水养殖发展强劲。农村个体私营企业和农产品加工业快速发展,乡镇企业运行质量和效益有新提高。农业结构调整培育出新的增长点,经济作物和工业原料作物布局优化,饲料、饲草作物增势明显;名特优新产品的养殖、深海网箱养殖和工厂化养殖成为农民增收的新亮点。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全面展开,农药残留监测和瘦肉精污染监测范围进一步扩大。毒鼠强专项整治和农业生产资料打假工作力度进一步加大,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检测检验体系和认证认可体系建设步伐加快。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全面展开,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有新的进展。

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非典型肺炎疫情的冲击和影响较大,尽管疫情没有改变农业和农村经济稳步发展的基本态势,但减缓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特别是农民收入快速增长的步伐,尤其是对近年已成为农民收入增长主要来源的畜牧业、农村二、三产业和劳动力外出务工,产生明显不利影响。疫情造成的农产品流通不畅、价格下跌、出口受阻、出口订单减少和农民外出务工机会减少等,不仅降低了上半年农民收入增长幅度,而且加大了增加农民收入、完成全年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任务的难度。因此,各级农业部门必须充分认识非典型肺炎疫情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不利影响,充分估计非典型肺炎疫情给农民增收带来的新困难,把增加农民收入作为农业及农村经济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要按照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要求,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政策措施,紧紧围绕增加农民收入、增加农业效益、增强农产品竞争力的目标,按照城乡经济社会统筹发展的要求,坚持“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尽最大努力克服非典型肺炎疫情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不利影响,制定具体措施,争取多方面的支持,充分挖掘增加农民收入的潜力,全面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

二、大力推进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加快农业结构调整和科技进步步伐

加快实施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是推进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增加农民收入的主要措施。各省(区、市)农业部门要加紧制定与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配套的专项规划和具体措施,加快推进优质农产品区域化布局、专业化生产和产业带建设。认真做好高油高产大豆和优质专用小麦示范区良种推广补贴的兑现工作,保证补贴真正落到农民手中。高油高产大豆示范区要加强指导,落实订单,着力提高大豆品质。及早筹划明年优质专用小麦示范区建设工作,加强技术指导和科技培训,落实示范面积和示范区用种。根据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加大项目建设力度,加紧建设标准化种植养殖示范基地,推广专用良种,应用统一的技术规程,把示范基地建成优势农产品的出口基地、龙头企业的原料基地和名牌农产品生产基地。进一步加强农垦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和西部地区特色农业发展,调整农垦经济结构。

要围绕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和提高农产品竞争能力,扎扎实实开展“全国农业科技年”活动。加快良种选育和先进适用技术的创新、集成、组装、配套和推广,进一步指导和组织科研、推广、培训机构的科技人员带技术下乡,在农村建立科技示范乡、示范村,指导农业生产,开展农民培训。加快实施《优势农产品竞争力提升科技行动》,抓好国家科技攻关项目。以“十五”期间50项重大推广技术为主体,重点在优势产区推广优质专用小麦、优质专用玉米、高油大豆、优质水稻等新品种。加强农业科技示范场建设,组织保护性耕作技术示范,推进农机服务产业化。

三、抓紧振兴受非典型肺炎疫情影响较大的产业,促进畜牧、水产养殖业和乡镇企业发展

克服非典型肺炎疫情影响、促进农民增收的关键是要尽快振兴畜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积极扶持乡镇企业和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要加大畜产品品种结构调整力度,引导农民大力发展肉牛、肉羊和牛奶等生产,积极扶持肉鸡和禽蛋业发展,遏制增速下滑的态势。继续加强信息引导和服务,认真做好种畜禽良种供应、疫病防治和畜产品运销等工作,着力解决农民在发展畜牧业生产中遇到的困难。水产业要抓紧解决产品运输不畅、生产成本上升和部分产品压塘等问题,把工作重点放在开拓市场,扩大出口,迅速扭转需求下降和出口下滑局面上。进一步落实国家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继续加大对乡镇企业特别是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扶持力度,支持乡镇企业加快结构调整、技术改造和体制创新,重点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和储藏、保鲜、运输业,延长农业产业链条。加大对规模以上乡镇企业的技术改造支持力度,继续支持、鼓励和推进乡镇企业向小城镇和工业小区集中,增强乡镇企业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能力。全面落实国家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政策,重点支持龙头企业实施现代农业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要组织龙头企业开展有标准化生产基地、有达到国际水平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有科学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有先进的产品检测检验设备、有严格的产品质量跟踪服务的“五有”活动,健全龙头企业与农民的利益联结机制,增强龙头企业对农民增收的促进作用。农垦系统要加快推进垦区产业升级和体制机制创新,以发展种子产业、奶业、大豆产业、无公害食品和天然橡胶为中心,进一步发挥农垦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的示范带动作用。

四、建立健全农产品流通营销体系,努力扩大农产品出口

搞活农产品流通,是实现农产品价值、促进农民增收的关键。要抓紧建立健全农产品流通营销体系。进一步加强农产品市场建设和管理,着力强化农产品批发市场的信息收集发布、质量安全检测、电子结算和场地道路等配套设施,增强市场功能,改进交易方式,提高农产品流通效率。加快实施“金农工程”,建立和完善农业信息收集、整理和发布制度,为农民发展生产、调整结构提供及时、准确的产销信息服务。扶持发展农产品连锁经营、配送、超市、期货、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积极协助有关部门进一步疏通农产品运销的“绿色通道”,落实搞活农产品流通的有关政策,清理和取消农产品流通中的不合理收费,降低农产品运销成本。地方各级农业部门要有针对性地做好当地主要农产品的促销工作,及时解决农民销售农产品的困难,争取当地政府对农产品促销工作的支持。

要密切关注农产品出口形势的变化,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继续实施以质取胜战略,扩大农产品出口。对有生产基地、有可开发的市场潜力、经过支持近期出口能有较大增长的优势产品,要重点予以扶持。加强优势农产品出口基地建设,健全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全面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大力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在巩固传统出口市场和优势农产品出口的同时,努力开拓新兴市场,开发新的出口农产品,制定具体产品的具体出口策略。进一步完善农产品国际贸易信息系统,及时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为出口企业提供及时有效的信息服务。进一步加大出口营销力度,搞好农产品出口的典型宣传,抓好农产品网上推介平台建设,积极推动农产品出口龙头企业和名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充分发挥中介组织的作用,支持各类农产品贸易和专业协会开展农产品促销活动。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好促进农产品出口的各项政策,特别是出口退税等政策。今年11月份将在北京举办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动员和支持有关企业和贸易组织踊跃参展。

五、认真做好农民外出务工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引导和促进农民工有序流动

农民外出务工是近年来农民收入最直接、最有效的来源。针对今年上半年因非典型肺炎疫情影响,返乡农民工数量较多的情况,各级农业部门要抓紧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方针,积极做好返乡农民工继续外出就业的各项服务工作。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精神,协助当地政府落实好保护农民工利益的各项政策,督促用工单位及时足额兑现农民工工资,进一步清除对农民进城务工的不合理限制和歧视性做法,为农民进城务工创造必要条件。地方各级农业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外出务工农民的技能培训,拓展农民就业面,提高农民外出就业能力。认真做好农村劳动力流动的监测工作,跟踪了解农民工返城情况,加强输出地与输入地的供需对接,为农民外出就业提供及时、准确的就业信息,减少农民外出盲目性,降低务工成本。要采取措施,动员和引导返乡的农民工继续外出务工。同时,积极扶持乡镇企业特别是农村中小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发展,拓展农民就地、就近就业的门路。

六、全面加强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尽快建立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机制

加强动物疫病防治,减少疫病损失,是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的有效措施。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分类管理、法定报告、早期预警、快速反应、风险评估、区域管理”的要求,完善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尽快落实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各项防治措施,加快防疫设施建设,建立稳定的防疫经费投入机制。抓紧建立重大动物疫病紧急反应机制,严格动物疫情报告制度,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机制,切实做好疫情追踪监测、疫区封锁和隔离带强制免疫工作,严格执行强制扑杀染疫畜禽及同群畜禽的制度。强化动物检疫工作,坚决杜绝染疫畜产品流通上市,并逐步建立可追溯体系。进一步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的建设和管理,发挥示范区的带动作用,创造条件实施国际通行的非疫区认证制度。高度重视人畜共患病的研究和防治,强化对冠状病毒科病毒所引起的动物疫病的监测、控制和防治工作。改革和完善兽医管理体制,推进官方兽医和执业兽医队伍有效分离,加快试行执业兽医制度。

七、整体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进一步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要抓住当前消费者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进一步提高的有利时机,大力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整体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重点解决部分植物产品农药残留超标、动物源性产品兽药残留超标和药物滥用等问题。继续强化动植物疫病、产地环境和农业投入品的监控与管理,逐步建立重要农产品、重要生产资料生产和经营的可追溯制度,推进农产品的标准化生产,扩大安全优质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和供应。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认证认可工作,加快建立健全统一、权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认证认可体系。各地要进一步扩大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覆盖面,切实做好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的农产品药物残留快速检测工作,增设速测点,严把市场准入关口,并逐步在大中城市开设认证农产品专销区、专销柜。通过完善无公害食品和绿色食品认证制度,尽快使优质安全农产品形成品牌。继续加大种子、化肥、农药和毒鼠强等专项整治的力度,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规范和整顿农产品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欺行霸市的违法行为。

八、加强防灾救灾工作和生产指导,尽快恢复灾区农业生产

当前我国部分地区洪涝和干旱灾害严重,抗灾救灾和恢复农业生产的任务十分艰巨,灾区各级农业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全力做好抗灾救灾工作,抓紧落实各项救灾措施,妥善解决灾区农民恢复生产中遇到的困难。要抓紧调拨、调剂救灾备荒种子、救灾化肥和救灾柴油,保证农民恢复农业生产的急需。深入抗灾救灾第一线,加强对农民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做好动植物防疫工作,及时动员和引导农民抓紧灾后补种、改种生育期短的农作物,抓紧清塘、放养经济价值高的鱼种和名特优养殖品种,发展畜牧业,尽快恢复灾区农业生产。受旱地区农业部门要大力推广节水灌溉技术,引导农民广辟水源,充分发挥农机在抗旱保苗中的作用,尽最大努力地减轻旱灾损失。各地都要在做好防灾救灾工作的同时,引导农民切实加强秋收作物的管理,抓好秋季农牧业生产,弥补受灾损失。要密切关注秋季农作物病虫害特别是秋季蝗虫的发生情况,认真组织好防治工作。同时,应及早筹划秋冬种工作,调整秋冬种作物结构,进一步扩大适销对路的优质专用农产品生产。

九、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深入落实党在农村的各项政策

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及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做好新试点地区改革方案的实施,组织先行试点地区搞好“回头看”活动。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制,继续落实好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制度和措施,抓紧完善农民负担监测、信访举报、检查监督和案件查处等制度,全面落实涉农税收、价格和收费“公示制”,贫困地区农村义务教育收费“一费制”,农村订阅报刊费用“限额制”,违反农民负担政策“责任追究制”。进一步加强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的指导,加强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清理各类开发区、园区,做好失地农民土地占用的补偿和安置工作,严肃查处乱占耕地、侵犯农民权益的违法乱纪案件,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探索对农民直接补贴的有效办法。认真落实粮食主产区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加强对乡村债务的调查摸底,研究化解乡村债务的有效办法。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认真落实农垦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政策,研究探索垦区税费改革的政策措施。落实农技推广体系改革试点方案,跟踪掌握试点进度,为全面推进农技推广体系改革打好基础。加强《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草原法》的学习宣传贯彻,组织开展“送法下乡”活动,提高依法治农、依法护农、依法行政的水平。

十、强化农村经济发展中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积极筹划农业“七大体系”建设

各级农业部门要适应形势的变化,加强对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努力提高工作的预见性、针对性和实效性,全面提高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水平。最近我部围绕重点工作,确立了非典型肺炎疫情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影响、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等十二个重大专题进行研究,探索解决“三农”问题的新途径。各地农业部门也要加强对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热点、难点问题的研究,要与时俱进,立足于体制、机制、科技和管理方式的创新,及时研究和解决农村改革与发展中的重大难点问题。要进一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按照“体系服务农业,工程支撑体系,项目保障工程”的思路,积极筹划种养业良种繁育体系、农业科技创新与应用体系、动植物保护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农产品市场信息体系、农业生态保护与建设体系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等“七大体系”建设,做好“七大体系”建设的调研、论证和建设规划的制定工作。今年中央加大了农业和农村的资金投入和项目建设力度,地方农业部门也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增加农业投入,要调整投资结构,整合投资项目,抓紧工程建设,强化项目监管,提高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

下半年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任务十分繁重,各级农业部门一定要深入学习胡锦涛总书记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理论研讨会上的重要讲话,转变工作作风,落实工作措施,着力为基层、为农民谋利益,办实事,确保完成全年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各项任务。


  人格权立法面面观

——走出理念主义与实证主义之争




  人格关系的调整与保护在民法上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这种重要性按照民法学者的理解,应该较财产关系的调整与保护显得“更为首要”。然而,有趣的是,在民法历史上,人格关系规则与财产关系规则比较起来却显得特别单薄,后者无论是从理念上还是从法律形式上都显示出雍容华贵的特质。打个不恰当的比方,财产法好像披金戴银的贵妇人,人格法却犹如穿着简陋的灰姑娘。

  财产法的雍容华贵,首先在规范总量上,一部民法从规则分布上看几乎就是财产法。例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统共三编,占据主要篇章的是财产法,第二编和第三编分别是“财产”和“财产的取得方式”;又例如,1900年《德国民法典》统共五编,占据主要篇章的也是财产法,即第二编“债务关系”、第三编“物权”以及第五编“继承”。财产法的雍容华贵,其次体现在其法律形式的高度发达上,财产法规则主要是调整性规则而不是保护性规则,即旨在调整财产关系而不仅仅在于保护财产。法律事先建立了一套实在的财产权体系,里面层次复杂、构成精细,好似山林叠嶂。以所有权为例,包括所有权类型、内涵、取得方式及变动方式、特殊保护方法、相邻关系等,现代社会甚至还出现建筑物区分所有等制度的设计与展开。德国民法甚至以概念法学的极致,明确债物二分,将之贯彻到财产权的体系设计,形成一套严密的物权、债权区划体系,这种形式化设计延伸到法律事实,还产生了所谓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

  相反,人格法在十分漫长的历史时期里,在民法上主要体现为薄薄的一些保护性规则。无论是罗马法时期[1],还是1804年时期的《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时期的《德国民法典》,观其人格立法,都只是主要从侵权保护客体的角度简单地对人格问题加以规范:法国是概括式的,其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人们由此而解释认为,“人格”系在“他人”概念的应有内涵之内,受到禁受侵权的保护;德国则是具体式的,其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故意或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有义务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该条款直接点出了生命、身体等具体人格为禁受侵权的保护客体。总之,民法上的人格立法直至近现代都体现出法律形式简易的特点,不仅量小,而且体系简陋,尚未发展出一套确认型规则,而是仅仅体现为一些简单的保护型规则。这种情况直到晚近才发生变化。

  二

  那么,是不是可以说民法历史上“重物而轻人”,即重视财产、轻视人格呢?

  如果仅从法律形式之发达与否言之,似乎可以这么说,财产法在民法上受到了特别复杂的设计,其规范外在体系上体现出远比人格法成熟的特点。无论是狭义民法上的债务关系法与物权法,还是商法上的商业组织法、商事交易法、金融资本法,或是知识产权法上的无形财产权制度,都主要在积极调整层面展开,体现为调整为主兼顾保护的复杂规则体系,因而成为现实丰富多彩的财产关系或经济关系的促进和调整规范、鼓励和导引依据。现实财产关系,因为这种重在调整规定的立法的促进与保障,显得异常发达,且能够及时更新,可以说,从效果来说,民商事财产法的发达史,就是人类财产关系的促进史,人类财产与财富的增长史。

  然而,民法上人格立法从来没有体现为一种理念的落后,或者说从思想观念上讲,民法在历史上从来没有专重财产而轻视人格。毋宁说,其法律形式上的简单,乃是独特理念作用的结果。归纳起来,民法历史上的财产理念乃是经济实用主义(罗马法时期)或经济自由主义(近现代);民法历史上的人格理念则是自然保护主义(罗马法时期)或人格先在论(近现代)。关于财产的独特理念导致了财产法向权利机制的汹涌发展,关于人格的独特理念却使得人格立法缺少权利化的动力。在人类民法学说史上,关乎人格问题时,从来都是理念上高度重视,但是这种高度重视在效果上却导致人格权利化束之高阁!

  罗马法早期,人格问题和财产问题一样,呈现一种由人类早期自然主义法律思维指导的简单规则形态,即主要体现为一套简单诉权机制规则,无论是对人之诉还是对物之诉,早期法是在应对“私犯”意识下自然形成的,是一种私法保护法的特点。但是不久就发生了分离。人格领域,由于人格关系依旧简单、冲突形态清晰,仍然体现为简单的相互尊重、不犯他人的需求,只需在消极面调整即可维持,人格法因此继续维持自然主义保护规则特点;财产领域,现实生活中人际关系很快复杂化起来,经济功利主义脱颖而出,“人为财死,鸟为食亡”,随着生产、生活方式的进步,现实生活中的财产调整的矛盾不断凸显,人们对于财富的追求和合理分配要求也不断增长,这就对于财产规则提出了更复杂的要求,既要在消极面更细化保护规定,更应该在积极面建立一套严密的确权调整关系———人们不满于事后的冲突解决,而是不断地提出各种事先调整的要求,于是有关财产权及其体系的概念与规则产生了。从对物之诉中追溯产生了所有权等对物权,从对人之诉中追溯产生了对人权或债权,从所有权到债权,一个以旨在积极调整为特点的财产法体系开始发展起来。

  近现代的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是在人文主义鼎沸时期应运而生的,作为对于漫漫中世纪的思想反动,以个人主义和权利自由为张扬的人文主义,是一种高度的理念化的思想运动,在财产和人格两方面都有着清晰而透彻的主张。在财产方面,是以市场和竞争为重心的财产自由主义,在新时期以一种全新的内涵促进财产法权利规则的发展,由此形成以私有权绝对为指导的物权制度和以契约自由、过错责任为指导的债法制度。在人格方面,是以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为重心的人格天赋论(法国)[2]或者伦理人格主义(德国)[3],其共同点都是主张人格的法律先在,将人格高高举起,然而这种思想在民法人格规范实在化方面却停止了脚步。人格被看成是天赋的超法律的,法律(民法)当然不敢径行确认之,否则即为一种冒犯。是以,在法律形式上,民法上的人格保护仍然被处理为禁止侵害式的简单保护规则。这种法律保护形式在形式上仍然与罗马法相似,所不同者是“不法行为”构成概括化(法国)或者类型化(德国)了而已。但是,在观念上,这种简单保护型法律形式的背后,此时却不再是自然主义,而转为高扬的人文主义—-人格权因其天赋论而不得实证化。

  三

  21世纪的中国当下,当法治建设成为主旋律,制定一部先进的民法典成为国人的强烈愿望,在《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诸民法财产法组成部分初步立法告竣之后,是否应该启动人格权立法以及应该在何种方式上展开此项立法已经提上日程。在试图努力将自身置身于民法历史与民法未来的交汇意识中,我们发现,人格立法远比财产立法更为难以决断和把握,由此产生了多种主张。一种主张认为,人格权具有高于由民法规定的价值位阶,民法对人格只可言保护不可言确认;第二种主张认为,人格权民法实证化并无障碍,不过为了更好体现人格权与人格主体本身不可分离的特点,应当置于总则的人法之内;第三种主张认为,人格权不仅应当实证化,而且应当单独成编,惟其如此才可以在内在逻辑上符合其与物权、债权等均为实证权利的体系安排要求,同时也可以凸显新形势下人格权发展和保障的需求。那么,应该如何看待这些主张呢?我们应该如何对当前的人格权立法作出合理抉择呢?

首先有一个如何正确对待历史遗产的问题。第一种主张让我们立即想到它不过是人格立法民法历史的回声而已。然而,通过观念考察和剖析,我们已经认识到近现代民法上的人格先在论,不过是极端人文主义的人格理念化而已。在一个时期,它对从思想上打破中世纪基于宗教和等级观念的神启论与人格等级论有着重要作用,大大推进了欧洲的人文化和自由化运动,但是后遗症也出现了,由于它反对让人格权落地,即坚决拒绝人格权民法实证化,导致了其对现实人格关系调整作用极为有限。

  过去一个时代,当现实人格关系简单到只需消极保护之时,这种只容忍保护性规定的立法模式,尚可敷其所用,但是自近现代以来,社会形态发生巨变,人格问题因为传媒、科技应用、医疗服务、机构监禁、精神评估、侦查科技、生物实践、基因检测等方面的突飞猛进,日益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复杂性,人格关系开始复杂化,甚至出现了许多人格新型关系,如此摆在人们面前不再只是简单社会的人格保护问题,而更多的是复杂社会的复杂人格关系的调整问题。例如,如何平衡人身完整与医疗的关系,如何处理个人隐私与传媒的关系等等。如此,如果继续固守人格保护型的简单立法模式,就会使人格调整实践在法律形式基础上显得十分虚空,现实人格实践全然无法获得确定性法律依据。人格权拒绝实在化与法治确定性要求是如此抵牾,以致观念上对人格高度尊崇与民法上拒绝人格权实证化之间的奇特关系,导致了十分荒谬的悖论:当社会复杂导致人格关系也十分复杂之时,尽管高举人格理念的大旗,但法官在“依法治国”而应“忠实于法律”的语境下,往往限于法律形式而不能满足现实对于人格关系的调整要求,换言之,理念追求与现实规范呈现出貌合神离的关系。

  其次是人格权实证化的限度问题。如果说在“法治国”的语境下,随着人格关系调整需要的不断增进,人格权确认立法越来越显得不可或缺的话,一种忧虑必然伴随而生,那就是人格问题确乎不是一个简单实证化问题。第二种主张和第三种主张,应该时刻注意,它们的实证主义观点不应该是毫无顾忌的,应该抱着一种审慎的态度,时时警醒不能遮蔽人格问题的特质,即人格权具有“与生俱来”且“挥之不去”的伦理内涵。尤其是第三种主张,应特别注意人格权利化绝对不能被简单理解和论证为法律科学逻辑的产物,以致将之与物权编、债务关系编同等化,否则,必定损及人格权制度应有的伦理价值与功能。[4]人格与生俱来的伦理特质提醒我们,人格问题与财产问题有着天然的伦理价值上的基本差异,前者因与人身不可分离始终是一种伦理存在,而后者即使在自由主义的观念下也主要是服务于自由市场的经济功利要求。可见,人格权在民法上的实证化必须保证一个限度,这就是不能破坏人格自身的伦理性要求。

  这里最重要的是人格权的确认方式问题。一个时期,人们按照支配权的方式来构思人格权实证化,但是这种方式会使得人格权沦为与物权同化而失去伦理品格。支配权式的人格权构造,不仅导致了人格客体化,而且也势必在逻辑上重新唤起伦理人格主义关于“自杀合法”、“自残正当”的忧虑。人格权实证化与人格权伦理保持之间的矛盾,其解决,取决于必须突破传统权利的构造思路,对人格权确认方式加以创新。一种崭新的权利构造模式应运而生:将人格权设置为一种受尊重权。这种人格受尊重权,其规定方式如下:首先正面确立自然人享有何种人格受尊重的权利;然后规定其排除效力,具体可体现为若干并列或不同层次的禁止行为;此外,还可以将特殊保护方法一并加以规定。通过受尊重权的设计,人格权既获得了实证化形式,又保全了其应有的伦理品格,可谓“落地而不入凡俗”。

  由于受尊重权法律形式的发现,人格权立法在当代焕发了前所未有的活力,除了一些新型民法典如1991年《魁北克民法典》之外,一些原来拒绝人格权实证化的传统民法典也通过修改走上了人格权确认立法的道路。法国最堪楷模,它通过创造性运用“受尊重权”或“不受侵犯权”的全新权利模式,以1994年第94-653号法律和2004年第04-800号法律的两次修正,力推人格权实证化,同时兼顾人格权的伦理化特质,对人格权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确认立法并致力于其现代化,成功解开人格权立法上理念主义与实证主义不能兼容的历史纠葛,恰当因应了现实中日益复杂的人格关系尤其是人格新型关系的调整需要及特殊保护需要。

  四

  最后必须一提,人格权立法应由哪些内容组成?

  首先,民法必须明确人格权的首要地位及相关规范的公共秩序性质。

  其次,确立关于人格受尊重或保护的一般规范,同时规定人格权一般保护方法。如此,可避免挂一漏万,开放地指引司法实践。

  第三,对人格交往实践中已经特别化了的应当加以明确受尊重界限的那些内在人格权逐个规定。其规定方式,均应该体现为受尊重权方式以及由此产生的排除效力的表述。

  第四,应该对于人格实践中的某些极为特殊或者关系极为复杂的情形的延伸、细化规定,特别是针对在新时期高科技应用、复杂社会管理等背景下应运而生的新型人格关系给予规范。例如身体完整权在涉及医疗、器官移植、人体捐赠、生物实验、遗传检查和鉴别、代孕、机构监禁、精神评估等活动时的特殊关系。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