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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57:14  浏览:9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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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11月1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如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将会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之前,应认真研究会议文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参加,才能举行。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驻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负责人;
  (三)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
  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局的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海事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本市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根据会议审议议题的需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列席会议。
  第九条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邀请社会有关方面人士旁听会议。
  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以全体会议的形式听取、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分组会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分组会议审议时,有关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具体方案。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以前提出。
  第十七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书面资料。
  第十八条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的机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议案的修正案。
  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对议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一天提出。
  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如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急需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临时动议,经主任会议研究,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可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事任免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局,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应由本机关负责人到会作报告。报告的书面材料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之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先对报告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意见、批评和建议,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以书面形式转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研究处理。有关机关或者部门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将处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五章质询
  第二十八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九条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最迟应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前作出答复。
  第三十一条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质询情况的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提出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必要时,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六章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但最多不得再超过十分钟。
  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加以制止。
  第三十四条在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的全体会议上,除地方性法规议案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对其他议案还有意见,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发表后,再将议案交付表决;如果同意该议案,但需要在文字上作个别修改,经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将该议案交付表决,文字的修改部分,授权主任会议审定。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记录存档。
  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会议情况,应刊登常务委员会公报,并通过本市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予以公布和报道。
  第四十条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执行中的问题,由主任会议进行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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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


(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8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本条例所称的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是指除已被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省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制定有关胎儿性别鉴定的超声、染色体和其他检测技术,以及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业务,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前款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审核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病残儿鉴定委员会或者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证明。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检测报告不得含有胎儿性别的内容。

第五条 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买、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医学超声项目;

(三)超声诊断仪操作人员、超声诊断人员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超声医学上岗资格证书,超声诊断人员还应当具有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避孕节育超声检查需要购买超声诊断仪的,按照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购买、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将超声诊断仪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超声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有禁止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醒目标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未获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终止妊娠手术。

第八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不得人工终止妊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离异、丧偶等需要终止妊娠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具有开展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有第(四)项情形的,应当提供离婚证明、配偶死亡证明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同意终止妊娠证明。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需要紧急终止妊娠的,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可以根据诊断结果实施手术,并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其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已婚的,还应当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婚育证明。

第十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孕情检查制度,及时掌握孕情,做好经常性访视、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开展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接生登记制度,每月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接生登记情况,由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禁止谎报、瞒报新生儿死亡。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所在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予以核查,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二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三条 药品的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个人。

药品的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时,应当核查购药者的资格证明,并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

第十四条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应当有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买、使用记录。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举报非法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密。对举报内容属实的,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超声诊断仪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器械,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或者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报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对新生儿死亡证据无法查实的,一年内不批准生育。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妊娠妇女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或者选择性别造成新生儿死亡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生育服务证;对持有第一孩生育服务证的,三至五年内不批准生育;对持有再生育服务证的,不批准再生育申请,并责成当事人落实一项长效节育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使用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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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电视台播放电视节目,不得在电视画面上叠加字幕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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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广播电视广告宣传应有利于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得出现可能引发儿童不良习惯、不文明举止及不良行为的内容,或不利于父母、长辈对儿童的言行进行正确教育的内容。
十二、广播电视广告宣传应健康文明,禁止播出有色情或性暗示等内容的广告,禁止播出治疗性病的广告。
十三、广播电视广告宣传应尊重妇女,不得歧视、侮辱妇女,使用不健康、不正常妇女形象。
十四、广播电视广告宣传应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不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用谐音乱改成语。除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外,不得使用繁体字。
十五、广播电视广告宣传应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树立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播放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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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广播电视广告宣传应尊重科学,不得有迷信的内容,不得宣传伪科学。
十七、不得以故意引起听众和观众误解的形式播放广播电视广告。
十八、广播电视广告宣传应尊重大众生活习惯,不得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之间播放治疗痔疮、脚气等不适宜的广告。
十九、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控制酒类广告的播出。电视:每套节目每日发布的酒类广告,在特殊时段(19∶00至21∶00)不超过两条,普通时段每日不超过十条。广播:每套节目每小时发布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两条。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规范广告宣传工作。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对所属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广告经营、播出活动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



1997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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