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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政参事工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43:46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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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政参事工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政参事工作办法》的通知


二○○○年七月七日 宁政发[2000]17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人民政府参事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参事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市人民政府参事参政咨询、统战联谊的作用,规范参事工作,促进市人民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事室是市人民政府具有统战性、咨询性的工作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参事参政咨询、统战联谊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参事是参事室工作的主体。遴选聘任参事,要严格掌握条件,既要考虑统战工作需要,又要考虑政府工作的需要。选聘的主要对象是有代表性、有影响的民主党派、无党派爱国人士,同时又是具有参政咨询能力的各方面专家,特别上经济、法律、行政管理专家。确因工作需要,也可选聘个别符合参事条件、熟悉统战工作的中共党员为政府参事,但其人数最多不得超过参事总数的10%。

第四条 参事实行聘任制。聘期为五年,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未办理离退休手续。因工作需要,可以连续聘任,续聘期为3年。聘期届满已超过70岁的,一般不再续聘。因故可以提前解聘或辞聘。原任命制的参事终身任职。

第五条 遴选聘任参事,应按有关程序办理。由市长聘任并颁发聘书。

第六条 参事的基本职责是参政咨询、统战联谊,具体内容是:
(一) 对市人民政府某些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和意见;

(二) 密切同社会各界的联系,及时反映各方面人士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三) 应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邀请,对某些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四) 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的统一战线政策,参加爱国统一战线工作;

(五) 撰写和整理文史资料;

(六) 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参事在参事室主任领导下进行工作。受聘参事应认真履行职责。妥善处理参政咨询与所在单位工作及社会兼职工作的

第八条 参事有权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参事应邀可列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以及市长、副市长主持召开的有关工作会议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召开的专业工作会、工作通报会、专题讨论会、研讨会和其他有关重要会议。

第九条 参事享受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待遇。受聘参事保持原行政级别和技术职务,在受聘期间达到离退休年龄的,暂不办理离退休手续,工龄连续计算,解聘后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受聘参事本人原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按国家关于处长离退休年龄的有关政策和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可不占用所在单位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名额。受聘参事在受聘期间所在单位调整工作人员职级时,应对参事与本单位同类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条 聘任制参事调查研究实行课题计划预报制与课题负责制。调查研究要围绕全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规划及重要社情民意,选准课题,提出计划,报参事室主任办公会及有关领导审定后,安排实施。

参事建议一般由参事个人撰写,也可以参事调研组名义或若干名参事联名提交。

第十一条 参事参与社会调研活动,由参事室负责组织联系、协调、实施。参事开展调查研究和社会活动,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参事提出的建议和意见,由参事室以《南京参事工作》形式报市人民政府,必要时也可直接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对《南京参事工作》的批示涉及由有关部门办理的,有关部门应将办理情况及时反馈参事室。

参事室应将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对《南京参事工作》的批示和《南京参事室工作》运转情况、产生效果及时向参事室通报。

第十三条 参事室可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适时向参事室通报全市政治、经济形势和政府工作情况;邀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参事通报工作情况,建立参事工作联系制度。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召开参事工作会议,总结、部署、表彰参事工作。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安排参事业务活动经费和统战活动经费。

第十六条 参事室在统战政策的贯彻和参事安排上,接受市委统战部的指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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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南省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奖励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南省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奖励办法的通知

海府办〔2009〕6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现将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海南省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奖励办法》(琼府办[2009]2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奖励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9]21号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禁毒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政法机关受理、侦查、处理或督办的毒品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开通和公布举报电话,明确举报受理部门和有效联系方式,并将举报的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整理归档。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对举报线索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条 举报毒品违法犯罪线索具备以下条件的,予以奖励:
(一)举报发生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违法犯罪案件;
(二)向本省公安机关或其他政法机关举报;
(三)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公安机关或其他政法机关掌握;
(四)举报毒品违法犯罪的情况经调查属实;
(五)具备其他合法条件。
第五条 同一毒品违法犯罪线索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的人。
第六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政法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举报奖励对象。
第七条 举报毒品刑事案件线索的,按下列标准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一)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破获一起毒品刑事案件,缴获毒品海洛因(或折合海洛因)5 克以下,并抓获犯罪嫌疑人1名以上的,奖励人民币500-1000元。
(二)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破获一起毒品刑事案件、缴获毒品海洛因(或折合海洛因)5克以上10克以下,并抓获犯罪嫌疑人 1名以上的,奖励人民币 1000-2000元。
(三)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破获一起毒品刑事案件、缴获毒品海洛因(或折合海洛因)10 克以上 50 克以下,并抓获犯罪嫌疑人1名以上的,奖励人民币 2000-3000元。
(四)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破获一起毒品刑事案件、缴获毒品海洛因(或折合海洛因)50克以上 100克以下,并抓获犯罪嫌疑人1名以上的,奖励人民币 3000-5000元。
(五)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破获一起毒品刑事案件,缴获毒品海洛因(或折合海洛因)100克以上,并抓获犯罪嫌疑人1名以上的,奖励人民币5000-10000元。
(六)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破获一起制造毒品工场或武装贩毒案件并缴获枪支的,奖励人民币 5000-20000元。
(七)根据举报线索破获毒品刑事案件并缴获毒资的,除按照本条第(一)至(六)项规定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外,还将按照当场缴获毒资总额的 5%—10%予以奖励。
第八条 举报吸毒行政违法案件线索的,按下列标准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一)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查获吸毒人员3名以下的,奖励人民币200 元;
(二)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查获吸毒人员3名以上 5名以下的,奖励人民币500元;
(三)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查获吸毒人员5 名以上 10名以下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
(四)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查获吸毒人员10名以上的,奖励人民币2000元;
第九条 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查获毒品案件,并同时抓获犯罪嫌疑人和吸毒人员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分别奖励举报人。
第十条 一次性奖励金额超过 1 万元人民币的,应当报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十一条 其他政法机关受理、督办或侦查、调查处理的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转由公安机关审理终结的,奖励金的审批、发放由公安机关办理。公安机关应当将奖励结果告知原受理、督办或侦查、调查处理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的其他政法机关。
第十二条 省和各市、县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可单独设立举报奖励金专户。奖励金分级负责,由同级财政负担奖励经费。
第十三条 奖励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年度终了,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委托审计部门审计奖励资金使用情况,并向省财政厅通报资金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建立禁毒举报奖励信息系统,开展网上举报奖励审批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查获案件后,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填写《举报奖励申请表》,提出奖励意见报批,并按照举报人的意见,办理有关领取奖励金手续。
第十六条 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人的姓名、住所、工作单位或其他信息资料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含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最近,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政法办转〔1997〕2号文,以下简称《意见》)已发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法制局。《意见》就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以下简称356号文)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
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法〔1996〕83号),以及金融机构应积极协助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的精神,并依法积极协助司法机关的执行活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3年12月11日下发的银发〔1993〕356号文规定,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扣划单位的银行存款。但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
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而未规定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扣划犯罪嫌疑存款。对此,应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二、对司法机关只提供单位帐户名称而未提供帐号,要求金融机构协助查询的,金融机构应根据帐户管理档案积极协助查询。如查明帐户管理档案中没有所查询的帐户,金融机构应如实告知司法机关。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办理金融机构对企事业单位所开展的业务。因此,对司法机关向人民银行查询有关企事业单位存款情况的,人民银行应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并协调有关金融机构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执行活动。


(政法办〔1996〕120号 1996年12月10日)


建新同志:
根据■(róng)基同志和您的批示,我们会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法制局对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关于《尽快制止强制冻结、扣划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存款的行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省、市银行系统制定司法协
助实施细则增加法院执行难度》的材料进行了研究,现将意见综合报告如下:
一、对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所存的准备金和备付金,司法机关不宜冻结、扣划。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2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准备金,留足备付金(下称“两金”)。这“两金”是有法定用途的,是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事关中国人
民银行对宏观经济的调控,不宜视为一般意义上的存款。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王汉斌副委员长提出的司法机关不宜冻结、扣划“两金”的意见已报经乔石、■(róng)基同志和您同意。因此,司法机关对商业银行存在人民银行的“两金”不宜冻结、扣划,但对非“两金”资金可以依
法冻结、扣划。对这个问题还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解释加以确认。
二、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法定义务,拒不履行的,司法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这是保护有关债权人合法权益,保证严肃执法,促使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履行法定义务所必须的手段。
三、对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协助。继续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以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冻
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法〔1996〕83号)》。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司法机关依法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应积极协助。
四、各地、各部门不得制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凡有违反的一律撤销。
以上报告妥否,请批示。



199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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