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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36:47  浏览:9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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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185号




关于执行《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中有关问题的请示》(冀环科函[2003]5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医药行业不包括医院。医院排放的污水必须经处理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要求后排放,处理后的医院污水不应直接用于农田灌溉。



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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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实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实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通知

1987年9月21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已经国家标准局正式批准发布。这个国家标准是我部与交通部共同提出,参照我部发布的《城市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暂行标准》,在广泛征求全国车辆管理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现在全国道路交通已经统一管理,为统一全国的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标准,提高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决定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各地的机动车辆安全检验统一执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我部一九八五年发布的《城市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暂行标准》同时废止。
对于这个标准中未规定的有关机动车辆安全检验的事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可参照新标准自行规定,并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备案。


四川省国营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营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做好职工死亡后的善后工作,适当解决其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解除职工后顾之忧,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职工死亡后,当月工资照发,丧葬费为二百元。
第二条 职工死亡后,生前有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 (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金,其标准为:
一、职工因工死亡一次发给抚恤金为死者本人标准工资的十个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的,一次了给抚恤金的标准,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发给救济金为死者本人标准工资的五个月。
第三条 对死亡职工生前的供养直系亲属每月的生活费,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照《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发给抚恤费外,对于生活上确有困难的,可适当给予补助。划分生活困难的标准是:居住在五类工资区的县 (含县)以上城区的,每人每月低于三十至三十五元;居住场镇的,每人每月低于二十五至三十元;居住农村的?
咳嗣吭碌陀诙炼逶9律硪蝗说模谏鲜霰曜蓟∩显黾游逶謇喙ぷ是陨系牡胤剑扛咭焕嘣黾右辉9┭毕登资舭蠢捅L趵烊〉母舴汛锊坏缴鲜霰曜嫉模蛏嫌善笠挡棺闫洳疃睢5⒏母舴?(含各种补贴)加上生活困难补助金现两项之和,不能超过上述
标准,过去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的,凡高于上述标准的原则上应改过来。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在当前情况下,可根据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情况,酌情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补助,生活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补助标准在不超过当地社会救济费标准的原则下,由各地研究确定。但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是
孤寡老人和孤儿的,在各地确定的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可增发三至五元。发给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标准工资。
在计算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金时,对死者配偶有固定收入 (包括个人开业)的,其收入总额 (不含奖金)扣除配偶本人必要的生活费六十元和配偶本人负担的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 (一般按当地社会救济费标准计算)后,所余部分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
纳罘选?
过去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职工,已按有关规定处理了的,均不予改变。
三、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发至失去规定的供养条件为止。
第四条 供养直系亲属范围的划分,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和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对象,一般应以职工填列的劳动保险卡片为准,但对双方供养的独生子女生活有困难的,可作为死者一方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待遇。
第五条 死亡职工生前供养亲属的人数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企业即应从改变供养人数和条件之下月起,改变其生活补助金的数额。
第六条 退休、退职职工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金、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金与在职职工相同。
第七条 职工死亡后,由本单位组织通知前来料理丧事的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的路费,可由企业报销一次往返车船票。
第八条 丧葬费、抚恤费、救济金、生活困难补助金,在本单位“营业外”项下列支。
第九条 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经济条件允许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照本办法试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1987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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