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1:01:04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4〕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三月十九日

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第三条本市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玉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水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应依法各司其职,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推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深化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改善其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本市及所辖各县(市)区的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
新闻媒体应宣传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播放、刊登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
公共场所、街道的管理部门应设置提醒市民注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明显标志或者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的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环境卫生技术和设施。
提倡一切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
第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市民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及时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城市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污损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一条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保持完好、整洁美观;阳台、窗外及门前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架设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管线要符合城市规划;设置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空调器应当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上,空调冷却水不得直接往街道(巷)排泄,应用管道引入下水道。
第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报栏、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用字规范,内容健康,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对外观受损、色彩黯淡、严重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督促设置单位及时维修、油饰、更换、保护其整洁完好。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用期满,设置单位应及时拆除广告或办理续用手续。
第十三条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随意涂写、刻画和张贴布告、启事、墙报、标语、海报等宣传品。确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设施上张贴标语、悬挂宣传品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张贴的标语、悬挂的宣传品期满后应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城市主干道不得摆设摊点或者从事店外经营。确需在主干道以外的街道、路旁临时摆设摊点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市区范围内的临时摊点,应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容市貌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城市道路类别分类管理,规划定点,划线规范摊位占道面积,实行总量控制。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分为主干道、次干道、支路和巷路四种类型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临街占道摊点和铺面应按占道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项目、范围亮证经营,保持周围环境清洁,不得使用有碍市容的废弃物盛器、柜台、货架、遮阳伞等,不准移位经营,不准超面积经营。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道手续。
第十八条各种车辆必须按指定地点停放、摆放整齐。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随意停放。
第十九条市区内洗车场应设置有污水收集处理设施,防止废水流溢污染路面。禁止在道路上冲洗各种机动车辆。
第二十条建设施工单位应在批准范围内文明施工,并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围栏,封闭施工场地。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现场的机器设备、物料应堆放整齐。楼房的底层建成后,应将物料移入室内,不得再占用道路。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占用期满,应及时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
(二)搅拌混凝土、砂浆必须设置搅拌机或水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2003年7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总发行,是指出版物总发行单位统一包销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批发,是指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零售,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出租,是指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展销,是指在固定场所或者以固定方式于一定时间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实行出版物发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和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个人可以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非依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否则不得作为出版物发行单位的审批依据。
第二章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
第六条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
(六)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七)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
(五)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
第九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二)企业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七)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经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等;
(二)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章程;
(二)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
(四)有10个以上的直营连锁门店;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六)总部及其门店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其中样本店的经营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
(七)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批准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开店计划;
(五)总部和连锁门店经营场所名单及使用权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八)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直营连锁门店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可以凭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总部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报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开设非直营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六条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制定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无需审批。
第十八条申请设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出版单位申请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可以设立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出版物零售单位可以设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无需审批。
第十九条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充足的供批发单位集中经营的固定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
(二)进入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必须是具有出版物批发权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三)有健全的市场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备基本的办公、仓储、交通、通讯设施,能为经营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五)市场管理机构及经营单位能够全部实行计算机统一管理;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出版单位的发行部门改制的发行企业可以从事本版出版物的总发行,但须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单位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批发、零售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须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单位可以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出版单位须持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分支机构设立地址、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于分支机构设立后15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分支机构的建立应符合当地出版物发行网点规划。
第二十一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兼并其他出版物发行单位,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超过批准部门行政区域变更地址,须依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单位因歇业、被撤销、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须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回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业务,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
第二十三条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章出版物发行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
第二十六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三)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
(四)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五)不得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
(六)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七)《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不得涂改、复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出借、出租、转让。
第二十七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二十八条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
出版单位委托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应使用统一的《出版物发行委托书》;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九条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必须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一致。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省级以上出版、发行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地方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其下属各专业委员会可接受委托承办。
第三十一条举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至少提前6个月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并通知主办单位。
举办地方性或者专业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在活动举办前一个月持活动方案、参展单位名单、展场位置图、组委会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的出版物发行企业可以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第三十三条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和销售。
第三十四条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其中发行进口报纸、期刊的,必须从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查验。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情况如有变更,须在变更之日起15天内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和国家规定的有关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三十九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指定的数据库管理单位提供有关数据。
第四十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发证单位注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未经法定方式确定而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规定发行进口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三)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四)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五)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
(六)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七)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八)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九)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十)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十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二)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三)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
(六)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第四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按照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处罚。 
第五十条从事征订、储存、运输、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除已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限额依法批准的出版物批发市场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再批准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不得扩大现有批发市场规模;已经批准的批发市场内的批发单位五年内须达到本规定关于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批发单位的条件。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称全国性连锁经营,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
第五十四条《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样式由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于1999年11月22日发布施行的《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其他规定不再执行。



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意见

国发〔2009〕1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党中央关于2009年工作部署和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今年国务院工作总的要求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作为经济工作的首要任务,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着力扩大国内需求特别是消费需求,着力转变发展方式、加快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着力深化改革、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着力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做好今年的政府工作,要以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为主线,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全面实施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一揽子计划,努力实现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预期目标。现就《政府工作报告》明确的重点工作提出部门分工意见如下:

  一、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一)积极做好宏观调控工作。坚持灵活审慎的调控方针,提高宏观调控的应变能力和实际效果,抓好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各项措施的贯彻落实,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努力实现国内生产总值增长8%左右,经济结构进一步优化;城镇新增就业900万人以上,城镇登记失业率4.6%以内;城乡居民收入稳定增长;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涨幅4%左右;国际收支状况继续改善等预期目标。(发展改革委牵头)

  (二)建立国民经济监测预警机制。密切跟踪、科学分析国内外经济形势,加强全球化和信息化背景下的经济运行和发展规律的研究。做好重要经济信息和数据的采集、分析,建立及时、准确、全面的监测预警体系。建立统一协调的工作机制,及时果断地提出国民经济趋势判断和应对的政策措施,努力增强宏观调控的预见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三)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抓紧落实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批准的安排中央财政赤字7500亿元、代地方发行2000亿元债券的决定。实行结构性减税和推进税费改革,减轻企业和居民税负,促进企业投资和居民消费。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继续加大对重点领域投入,严格控制一般性开支,努力降低行政成本。(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负责)

  (四)实施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组织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改善金融宏观调控,促进货币信贷总量合理稳定增长。优化信贷结构,加强对信贷投向的监测和指导,加大对“三农”、中小企业、自主创新、节能减排、扩大消费等方面的金融支持,切实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严格控制对高耗能、高污染和产能过剩行业企业的贷款。进一步理顺货币政策传导机制,保证资金渠道畅通。加强和改进金融监管,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人民银行、金融监管部门负责)

  二、积极扩大国内需求特别是消费需求,增强内需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

  (五)扩大消费尤其是居民消费。组织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继续调整收入分配格局,增加政府支出用于改善民生、扩大消费的比重,增加对城镇低收入群众和农民的补贴。培育消费热点,拓展消费空间。完善消费政策;加强城乡消费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积极发展消费信贷。做好“家电下乡”、“农机下乡”、“汽车、摩托车下乡”等工作,制定实施细则。(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等负责)

  (六)保持投资较快增长和优化投资结构。按照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投资方向和范围,抓紧下达政府投资计划。抓紧研究出台鼓励引导社会投资的优惠政策。通过发布信息、加强引导,支持社会资本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领域,鼓励企业增加研发和技改投资。(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负责)

  (七)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继续抓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的全面实施工作,加快落实和完善促进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的政策措施。增加中央财政对廉租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的投入。落实支持居民购买自住性和改善性住房的信贷、税收等政策,加大对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商品房建设的信贷支持。积极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加快发展二手房市场和住房租赁市场。继续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帮助进城农民工解决住房困难问题。(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

  (八)加快推进地震灾区恢复重建。继续组织实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国发〔2008〕31号),落实好1300亿元灾后重建资金项目。加快灾区城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基本完成因灾倒塌和严重损毁农房重建任务,保证受灾群众在今年底前住进新房。加快地震灾区学校恢复建设,确保今年底95%以上的学生都能在永久性校舍中学习。继续推进交通、通信、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恢复重建。搞好地质灾害防治、生态修复、环境整治和灾毁耕地复耕。加快灾区产业重建与发展。继续做好对口支援和专项援助。(发展改革委牵头)

  三、巩固和加强农业基础地位,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

  (九)稳定发展粮食生产和调整农业结构。稳定粮食种植面积,着力提高单产,优化品种结构。抓紧制定实施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加快实施新一轮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支持优势产区发展油料等经济作物,稳定生猪生产,抓好奶业振兴规划实施,推进畜牧水产规模化标准化健康养殖。加强重大动植物疫病防控。大力发展特色现代农业,扶持农产品精深加工和销售,发展农村二、三产业,加快小城镇建设,壮大县域经济,多渠道促进农民增收。(农业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负责)

  (十)完善农业支持政策。大幅度增加农业农村投入,抓紧落实中央财政“三农”投入7161亿元。大幅度增加对中西部地区农村公益性建设项目投入,取消县及县以下相关资金配套要求。加大对产粮大县一般性转移支付、财政奖励和粮食产业建设项目的扶持力度。组织好提高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实施工作。适时启动主要农产品临时收储政策,增加粮食、棉花、食用植物油和猪肉储备,加强农产品市场调控。抓紧落实增加农业补贴的各项政策措施。(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等负责)

  (十一)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和农村民生工程建设。大规模开展土地整治,推进中低产田改造,建设高标准农田。加快大中型和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进度,加强灌区改造和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今年再解决6000万人安全饮水问题,增加500万沼气用户。继续加强农村公路、电网、邮政通信和社会事业等基础建设。(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交通运输部等负责)

  (十二)加大扶贫开发力度。切实做好农村扶贫标准提高后的扶贫开发各项工作。完善国家扶贫战略和政策,加大扶贫资金投入,重点抓好整村推进、劳动力转移培训、产业化扶贫和移民扶贫。(扶贫办、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十三)加快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大农业科技投入,加强农业科技创新成果推广和服务能力建设。健全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动植物疫病防控、农产品质量监管等公共服务机构,支持供销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龙头企业等提供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服务。(农业部、科技部等负责)

  (十四)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抓紧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稳定土地承包关系,赋予农民包括离乡农民工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坚持和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继续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深化农村综合改革,加快乡镇机构改革,积极稳妥化解乡村债务。(农业部、国土资源部、法制办、林业局、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等负责)

  四、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大力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

  (十五)重点抓好工业结构调整。切实组织好汽车、钢铁、船舶、石化、轻工、纺织、有色金属、装备制造、电子信息、物流业等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实施工作,推进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和兼并重组。充分发挥国家专项资金的作用,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促进金融保险、现代物流、信息咨询、软件和创意产业发展,拓展新兴服务领域。提升传统服务业。(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资委等负责)

  (十六)大力推进科技创新。组织实施《国务院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落实中央财政科技投入1461亿元。加快实施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抓紧选择一些带动力强、影响面大、见效快的项目,尽快突破一批核心技术和关键共性技术。积极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智力,加强各类人才队伍建设。继续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加强基础科学和前沿技术研究,加快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公共平台建设。(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负责)

  (十七)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动员更多科技人员投身经济建设第一线,推广技术、研发产品、创办科技型企业。推进产学研结合,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科技部牵头)

  (十八)做强做大装备制造业。落实自主研发重大装备国内依托工程和政府采购制度,制订鼓励加强创新的重大技术装备目录,以着力发展重大成套设备、高技术装备和高技术产业所需装备,提高装备制造业集成创新和国产化水平。(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资委负责)

  (十九)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群。支持和推进新能源、生物、医药、第三代移动通信、三网融合、节能环保等技术研发和产业化,创造新的社会需求。(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二十)继续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高知识产权审查质量和效率。继续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加大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力度。推进知识产权对外交流与合作,加强对外贸易和国内市场知识产权预警及维权工作。(知识产权局牵头)

  (二十一)加强节能减排和生态环保工作。继续抓好国家《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实施工作。突出抓好工业、交通、建筑三大领域节能,继续推进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建设,落实电机、锅炉、汽车、空调、照明等方面的节能措施。积极发展核电、风电、太阳能发电等清洁能源,推进洁净煤技术产业化。认真落实生态环保的各项政策措施。继续强化重点流域、区域污染防治,加强石漠化、荒漠化治理,实施重点防护林、天然林保护和京津风沙源治理等生态建设工程。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整顿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继续做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实施工作。加强气象、地震、防灾减灾、测绘基础研究和能力建设。(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林业局、气象局、地震局等负责)

  (二十二)全面提高产品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专项行动以及“质量和安全年”活动。进一步强化重点行业安全生产监管,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宣传实施食品安全法,深入开展食品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健全并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和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召回制度。(质检总局、卫生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监管总局等负责)

  (二十三)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继续抓好区域发展总体战略的实施工作。东部地区要大力开拓国际市场,稳定出口,着力发展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加快产业升级和体制创新,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形成参与国际合作竞争新优势。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天津滨海新区要继续当好改革开放排头兵。进一步支持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加强薄弱环节,加大基础设施、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投资力度,新开工一批交通、水利重点工程,加快建设一批粮食、能源原材料、装备制造等优势产业基地和特色产业基地,加快重点地区优先开发,促进资源枯竭型城市经济转型和可持续发展。抓紧研究制定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的具体政策。制定和实施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大力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扶贫办等负责)

  五、继续深化改革开放,进一步完善有利于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

  (二十四)推进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继续深化电价改革,逐步完善上网电价、输配电价和销售电价形成机制,适时理顺煤电价格关系。积极推进水价改革,逐步提高水利工程供非农业用水价格,完善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体制。加快建立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机制,积极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电监会负责)

  (二十五)推进财税体制改革。切实抓好增值税转型改革的实施工作。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制度。改革完善资源税制度。研究推进房地产税制改革。深化预算制度改革,实现政府公共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社会保障预算的有机衔接。积极推进预算公开。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推进省直管县财政管理方式改革。(财政部牵头)

  (二十六)推进金融体制改革。深化国有金融机构改革。稳步发展多种所有制中小金融企业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积极引导民间融资健康发展。推进资本市场改革,维护股票市场稳定。发展和规范债券市场。稳步发展期货市场。深化保险业改革,积极发挥保险保障和融资功能。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健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

  (二十七)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发展。深化国有大型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加快铁路、电力、盐业等行业改革。完善民航、电信管理体制,制定出台电信体制改革配套监管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落实放宽市场准入的各项政策,积极支持民间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金融服务和社会事业等领域,参与国有企业改革。抓紧落实中小企业金融政策,扩大中央财政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规模,继续实行鼓励中小企业科技创新、技术改造、增加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健全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改革委、国资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人民银行、电监会等负责)

  (二十八)努力保持对外贸易稳定增长。组织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持对外贸易稳定增长的意见》(国办发〔2008〕135号),加大对进出口工作的支持力度。充分运用国际通行的财税政策支持出口。落实适度扩大外贸发展基金规模的要求,重点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和培育出口品牌。改善对进出口的金融服务,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鼓励金融机构发展出口信贷,创新出口企业融资担保方式。稳步推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改善加工贸易发展环境,调整加工贸易禁止类和限制类目录。抓紧落实和完善鼓励服务贸易的政策措施,促进国际服务外包的发展。努力扩大进口,重点引进先进技术装备,增加关键零部件元器件、重要能源资源和原材料进口。积极推动多哈回合谈判,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妥善应对贸易摩擦。(商务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外汇局等负责)

  (二十九)推动利用外资和对外投资协调发展。稳定利用外资规模,引导外资投向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节能环保产业和现代服务业。提升中西部国家级开发区发展水平和沿边开放水平。继续实施“走出去”战略,支持各类有条件的企业对外投资和开展跨国并购。积极推进境外经贸合作区建设。发展境外资源合作开发、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加强企业对外投资合作的金融支持。加强企业对外投资的风险控制和监管。(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等负责)

  六、大力发展社会事业,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

  (三十)千方百计促进就业。组织实施《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9〕4号)等一系列促进就业的政策措施。把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放在突出位置,加快建设一批投资少、见效快的大学生创业园或创业孵化基地。广开农民工就业门路和稳定现有就业岗位,加强有组织的劳务输出,组织返乡农民工参与农村公共设施建设。帮助城镇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和灾区劳动力就业。进一步开辟公益性就业岗位,进一步改善对就业的公共服务,大力开展职业培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农业部、教育部负责)

  (三十一)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继续开展做实个人账户试点,全面推进省级统筹;制定实施农民工养老保险办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覆盖全国10%左右的县(市);出台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完善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制度。扩大社会保障覆盖范围,提高社会保障待遇。多渠道增加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管,保证基金安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等负责)

  (三十二)健全社会救助体系。进一步提高城乡低保、农村五保等保障水平,提高优抚对象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做到农村低保应保尽保。大力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和慈善事业。支持残疾人事业加快发展。继续加强老龄工作。(民政部、中国残联、财政部负责)

  (三十三)坚持优先发展教育事业。研究制定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对2020年前我国教育改革发展作出全面部署。落实城乡免费义务教育政策。三年内基本解决农村“普九”债务问题。完善国家助学制度,加大对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推进素质教育,加快课程、教材、教育方法和考试评价制度改革,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教育部、财政部负责)

  (三十四)优化教育结构。大力发展职业教育,重点支持农村中等职业教育。逐步实行中等职业教育免费,今年先从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做起。继续提高高等教育质量,推进高水平大学和重点学科建设,引导高等学校调整专业和课程设置,适应市场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
  (三十五)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实施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绩效工资制度,落实中央财政投入120亿元,督促地方财政增加投入,提高中小学教师待遇。全面加强教师特别是农村教师培训,鼓励大学生、师范生到基层、农村任教。(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

  (三十六)实施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推进农村中小学校舍标准化建设。(教育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负责)

  (三十七)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覆盖范围。逐步提高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筹资标准及财政补助标准,适当扩大报销范围,提高报销比例。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提高救助水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民政部、财政部负责)

  (三十八)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统一制定和发布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出台基本药物生产、流通、定价、使用和医保报销政策,减轻群众看病就医基本用药费用负担。(卫生部、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三十九)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全面完成规划支持的乡镇卫生院建设任务。中央财政支持中心乡镇卫生院、县级医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支持农村卫生室建设。(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牵头)

  (四十)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扩大免费公共卫生服务范围,增加重大传染病、慢性病和职业病、地方病防治的专项投入。(卫生部、财政部负责)

  (四十一)推进公立医院改革试点。探索政事分开、管办分开、医药分开、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分开的有效形式。逐步取消以药补医机制,推进公立医院补偿机制改革。探索建立医疗服务由利益相关方参与协商的定价机制,建立由有关机构、群众代表和专家参与的质量监管和评价制度。充分发挥中医药和民族医药在防病治病中的重要作用。(卫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

  (四十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在全国农村实行住院分娩补助政策,定期为孕产妇做产前检查和产后访视,为3岁以下婴幼儿做生长发育检查。全面开展出生缺陷预防工作。提高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标准。在农村妇女中开展妇科疾病定期检查。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人口计生委、卫生部、财政部、中国残联负责)

  (四十三)大力发展文化体育事业。积极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加快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落实支持文化产业加快发展的扶持政策,培育骨干文化企业。繁荣哲学社会科学,积极发展文学艺术、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事业。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做好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推进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管理体制、运行机制改革和经营性文化单位转企改制。加强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大力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提高竞技体育水平,发展体育产业。(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体育总局负责)

  (四十四)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健全基层群众自治机制,扩大基层群众自治范围,完善基层民主管理制度。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意识教育。统筹推进城乡社区建设,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加强政府法制工作,提高政府立法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民政部、司法部、法制办负责)

  (四十五)加强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安定。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及时合理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坚决纠正各种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机制,坚持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处理群众来信和接待群众来访制度。健全社会稳定预警机制,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各类群体性事件。深入开展平安创建活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工作措施。严密防范、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切实做好新中国成立60周年庆祝活动安全保卫工作。(公安部、安全部、信访局负责)

  七、推进政府自身建设,提高驾驭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能力

  (四十六)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继续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许可和审批事项,特别要减少投资审批、项目核准,落实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促进公平竞争,消除地区封锁,打破行业垄断。加快地方政府机构改革,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法制办、监察部、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等负责)

  (四十七)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各项决策都要做到程序依法规范、过程民主公开、结果科学公正。加强对政府重大决策形成和执行的调查研究,推进政务公开。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和财政资金运用的审计,确保对政府投资、新上项目监管到位。(监察部、审计署负责)

  (四十八)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坚定地贯彻中央的决策部署,紧密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密切联系群众,关心群众疾苦,倾听群众呼声,为群众排忧解难。(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

  (四十九)加强应急管理能力建设。进一步完善应急管理体制机制,修订完善国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完善应急管理配套法规规章和综合性配套政策措施。加快应急救援基地、装备建设,大力建设专业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的应急救援队伍,健全应急物资储备和调运体系,完善应急保障资金投入和拨付制度,强化防疫防护和医疗救治措施。完善对口支援、社会捐赠、志愿服务等社会动员机制。(国务院办公厅牵头)

  (五十)加强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以规范制度和制约权力为核心,针对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领域和环节,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坚决查处腐败案件,依法惩处腐败分子。努力建设为民、务实、廉洁、高效的政府。(监察部牵头)

  八、加强民族宗教侨务、港澳台、国防、外交工作

  (五十一)进一步做好民族、宗教、侨务工作。落实中央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措施。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认真贯彻党的侨务政策,支持海外侨胞、归侨侨眷关心和参与祖国现代化建设与和平统一大业。(国家民委、宗教局、侨办负责)

  (五十二)积极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全面提高武器装备和后勤保障现代化水平。完善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国防科研和武器装备生产体系,积极支持军队人才培养体系和军队保障体系建设。加强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建设。加强国防动员和后备力量建设。巩固发展军政军民团结。(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

  (五十三)加强港澳工作。进一步加强内地与港澳的合作,巩固香港国际金融中心地位,促进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不断拓展粤港澳三地合作的深度和广度。加快推动港珠澳大桥、港深机场铁路、广深港高速铁路等基础设施建设。扩大内地服务业对港澳的开放。(港澳办、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等负责)

  (五十四)推进祖国和平统一进程。积极构建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框架,努力开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新局面。继续全面加强两岸经济合作,共同应对金融危机。支持在大陆的台资企业发展,支持海峡西岸和其他台商投资相对集中地区的经济发展。逐步建立具有两岸特色的经济合作机制。(台办牵头)

  (五十五)继续推进全方位外交。加强与世界各国的友好互利合作关系,为国内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外交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各部门和各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抓紧制订本部门、本单位落实重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并在落实过程中进一步细化、实化;要加强相互配合,及时做好沟通和协调,牵头部门应主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予积极配合;要加强督促检查,对各项工作要明确责任、周密部署,做到有布置、有督促、有检查,不折不扣地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要根据形势的变化和督查中发现的问题,不断完善有关政策措施,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国务院
                      二○○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