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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49:32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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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政发〔2003〕 5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和议事规则》(浙政发〔2003〕10号)予以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省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坚决贯彻落实省委的决定、指示,围绕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前基本实现现代化的总体目标,做好全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各项工作,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第三条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省政府坚决维护省委的领导,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积极支持省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职能,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和各部门的作用,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发挥综合行政效能,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立规范、协调、透明、高效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按照“清醒有为、团结高效、勤政廉洁、一心为民”的要求,切实加强自身建设。
注重调查研究,坚持分类指导,密切联系群众,维护群众利益。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管理方式,改进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坚决反对和克服主观主义、官僚主义、形式主义,确保省政府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章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第六条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厅、局长。
第七条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第八条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范围内的工作。受省长委托,可牵头负责协调跨分管范围的工作或其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处理省政府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办公厅副主任按分工协助省长、副省长联系、协调有关工作。
第十条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厅、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一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在重大事项决策过程中,要充分发挥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和专家学者的作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自觉运用各种科学决策手段,确保决策理念的先进性、导向的正确性、内容的系统性、操作的可行性。
第十二条凡涉及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重大方针政策、指示、决定的贯彻落实,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以及财政收支预决算方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全省性重大建设项目、重大行政措施、重要改革方案和政策、重要奖惩事项,省级重要机构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重大行政区划调整,省政府各部门、下级政府上报的重要请示事项,需要提交省委、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或需报告国务院的重大事项,以及其他需要由省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应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请省委决定。
省政府有关领导在紧急情况下对重大事项作出的临时决策,须及时向省长报告,或事后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确认。
第十三条需要省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有关领导或有关职能部门、下级政府提出,经省长同意后,由分管副省长负责做好提交讨论决策的各项准备工作。上报省政府的预选方案由省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办公厅分管主任负责把关。
第十四条对需要省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承办单位应虚心听取基层和企业、群众特别是行政相对人的意见。省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每年都应围绕需要决策的重大事项,安排足够时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提请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区的,应事先征求各有关市、县(市、区)政府的意见;涉及全省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事先征询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的意见,有的事项还可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提交的决策预选方案应包括前期调研及协调情况、决策依据、利弊分析、相应对策、处理意见等内容。
第十六条省政府办公厅和省级有关部门要建立反应灵敏、运行快捷、协调有效、覆盖全省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进一步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促进决策的不断完善和优化。
第十七条对重大事项决策的实施情况,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及时向省政府报告。对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省政府应及时向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报告或通报,并视情向社会通告。
第十八条严格实行重大事项决策责任制。省长对省政府作出的各项重大事项决策负责,副省长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决策负责,部门主要负责人对部门的决策行为负责。
第四章依法行政
第十九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依法规范行政权力,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省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需要,与本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及重大决策紧密结合,按照法定程序,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并颁布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由省政府法制办预先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办承办。
第二十一条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超越本部门的职能职权范围。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报请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规章。省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本部门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省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及时报送国务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较大的市的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各市、县(市、区)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省政府备案。省政府法制办负责处理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审查中发现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与上位法抵触或者超越权限、违反程序的,应当报请省政府责令修改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推进全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大力压缩行政审批项目。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坚决予以取消。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明确条件、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有的可逐步实现网上办理。涉及几个部门的审批事项,有条件的要实行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省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以及面向群众、企业和社会的政府公文,应通过新闻发布会、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等有效途径,及时、准确、充分地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建立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的社会公示制度,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二十五条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逐步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部门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实行综合执法试点,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章工作安排落实
第二十六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做到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精心组织、认真落实,努力提高工作水平和行政效能。
第二十七条省政府根据每年经省人代会批准的有关报告,结合形势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年度阶段性目标和重点工作的实施要求。各地、各部门要按照省政府下达的年度工作要点,进一步细化任务,组织落实,并及时向省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省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省长分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省长全权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点工作,原则上由一位副省长为主牵头负责,相关副省长配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凡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一般应明确由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为主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政府及基层行政部门有权对省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省政府及各部门对市、县(市、区)和基层单位反映的实际问题和困难,应认真改进,设法解决。
第三十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对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各阶段的重点工作实施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三十一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逐步建立公正、客观的绩效评估机制。要通过多种方式,评估政府部门工作的绩效,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工作落实,不断提高政府为人民服务的质量和水平。省政府对各部门实行年度工作责任制目标考核。
第六章行政监督
第三十二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省政协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同时对监督中反映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及时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政协报告或通报重要工作和重大活动情况,征询意见;对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提案和书面意见,要高度重视,认真办理,并不断提高按时办结率和满意率。
第三十四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重要问题,要及时整改和反馈。
第三十五条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执法过错追究制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三十六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省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来信,并每年安排时间下基层亲自接待群众来访,对信访中反映的实际问题应责成有关部门认真解决。
第七章会议制度
第三十七条省政府实行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省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八条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由省长或委托主持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决定和部署省政府重要工作;通报有关全省工作的重要情况;讨论需要由省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九条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委托主持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传达和贯彻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分析形势,讨论决定全省性重大问题;省长、副省长交流分工范围内的重要工作进展情况;讨论报请国务院审批的重要事项;讨论报请省委决定的事项;讨论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讨论决定省政府的规章、重要文电以及部门、下级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研究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十条省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省长或委托主持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和研究贯彻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召开的全国性工作会议精神;研究确定省政府日常工作中事关全局、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研究省政府召开的全省性重要会议的准备事项;研究提交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研究向中央领导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人汇报工作等有关事项;听取省政府领导重要的出国访问或赴外地考察情况汇报;研究处理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具体业务事项。
第四十一条省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或委托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办公厅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属于省长、副省长分管职责范围、需要统筹协调的业务事项;研究处理属于省政府既定工作安排、需要组织实施的业务事项;研究处理全省性重要活动的协调实施事项;研究处理具体问题的协调实施事项;研究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意见;研究处理中央领导或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对涉及面较广的具体问题所作批示的贯彻落实意见;研究处理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具体业务事项。
第四十二条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省政府专题会议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安排、办理,具体程序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会议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精简、有效的原则,严格控制各类全省性大会。凡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大会,统一由省政府办公厅按有关规定办理;未经省政府批准,省政府各部门不得召开要求其他部门和各市、县(市、区)政府领导参加的全省性大会;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属本系统范围的会议,不得要求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省政府领导出席。全省性大会要尽量压缩规模,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节俭、便捷、高效的会议形式。
第四十四条省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要注意遵守规范,提高质量,确保效果。要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一)会前协调和会议决定的关系。凡需提交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审定的重大事项,或需在有关工作会议上公布的重要政策,会前应深入调研,充分协调;尚未协调一致并经批准的政策性内容,不得在有关工作会议上公布;对已经省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和政策,必须认真予以落实。
(二)省政府专题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的关系。省政府专题会议议定的事项,一般应属于执行、实施、推进过程中或所分管的日常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凡需要省政府作出决策的政策性、全局性和长远性的重大问题以及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应提交省长办公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三)会议与文件的关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省政府专题会议审议通过或研究确定的事项,应以正式印发的会议纪要为准;如需各级政府、各部门执行或需向社会公布的,还应以省政府文件形式按规定程序审签后颁发。
第八章公文审批
第四十五条各级政府和部门在行文中应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意见》等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各部门和各市、县(市、区)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意见,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请示应一事一报,并不得多头主报;需省政府审批的事项,一般不得直接报送领导个人;请示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事先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如有不同意见应如实反映。
第四十七条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相关部门联合发文;部门或地区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发文。按规定明确由主管部门审批或需要主管部门先行审核的事项,应直接向主管部门行文,不要通过省政府层层周转。
第四十八条各部门和各市、县(市、区)政府报送省政府的公文,以及以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省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按省政府领导分工呈批。

第四十九条报送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的公文以及对国家有关部门的重要发函,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事项,公布省政府规章,涉及全省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重大改革方案等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省政府重要文件,应报省长审批或签发。
第五十条以省政府名义发文,属于副省长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具体实施或推进过程中的事项,以及尚属前期调研、前期协调的事项,由分管副省长审签或批示。
第五十一条属于履行手续或内容已经省政府有关会议决定的省政府文件,经授权,可由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厅领导审签。
第五十二条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厅领导审签;如有需要,可由副省长签发或核报省长签发。
第五十三条各级政府和部门制发的公文,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所提出的措施和办法应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十四条各级行政机关要注重行文效用,遵守行文规则;要积极推进计算机网络办公系统的应用,加快电子公文建设步伐,不断提高办文效率和公文质量。
第九章作风纪律
第五十五条省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要努力学习理论、科技、经济、法律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发展中的矛盾和“瓶颈”制约,努力提高执政为民、服务全省的能力和水平。省政府通过定期举办讲座等方式,加强学习,提高自身素质。
第五十六条省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坚持调查研究制度,通过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掌握第一手资料,增强工作的预见性、针对性和主动性。要善于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通过专题调研,以点带面,有效指导各项工作的开展。领导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做到轻车简从不扰民。
第五十七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鼓实劲、办实事、求实效的务实作风。要提倡开短会、讲短话、行短文,大力精简文件和会议,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和达标评比,减少各类事务性活动。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不发新闻报道,确需报道的,内容要精炼、注重效果。
第五十八条省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继续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严禁为个人搞超标准的待遇。
第五十九条省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必须坚决执行省委、省政府的决定,不得有任何与省委、省政府决定相悖的言论和行为;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
第六十条省政府及各部门应健全请示报告制度和请假制度,严格遵守各项政务纪律。
各部门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重要情况、重大事件和重大活动,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省政府请示。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按规定请假。
第六十一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坚决纠正部门和行业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对职权范围内应该解决的事项,应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对违规办事、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六十二条省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带头严格执行各项廉政规定。
不准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礼金、礼品;不准利用职权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利益;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为配偶、子女及身边的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从严治政,严格管理。要从体制、机制和法制入手,建立严密的程序、制度和规章,有效地防止、监督和查处各类违规、违纪和违法行为,使政府机关和工作人员切实做到廉洁、勤政、务实、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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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戚谦律师•竞业限制专题系列三
竞业限制的领域

戚谦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竞业限制协议的领域是竞业限制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关于竞业限制的地区,原则上,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质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不能将限制区域扩大到企业将来可能开展经营业务的地域。 若是全国性企业,其竞业限制地域可以达到全国;若是地方性企业,则应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行判断,如总部所在地,分公司所在地等等。

把经营范围作为衡量地域限制的标准是保护企业的合法利益所必须的,实践中也是一个被普遍采用的标准,即限制劳动力在原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内承担竞业禁止义务。

用人单位要确实拥有特定的商业秘密,并在竞业限制合同中标明范围,不能把一般的商业信息、知识技能和经验作为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的范围应与职员在本单位任职时接触或有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相对应,而不应扩至行业领域或专业领域,泛泛地约定员工在离职后一概不得从事同种行业。离职后在特定地区内,离职者不得开展原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单位。

竞业禁止协议还必须明确规定离职员工禁止从事的竞争性营业的范围。领域限制模糊或不合理的合同无效。
领域限制可采用以下方式:
(1)规定技术,亦即离职员工不得组建或受雇于使用某种技术的其他企业。
(2)规定产品,亦即离职员工不得组建或受雇于生产同类产品的其他企业。
(3)规定服务,亦即如果商业秘密与有形产品无关,而与某种服务有关,可以禁止离职员工从事某项具体的服务。
(4)规定行为。如在因经营秘密而订立的竞业禁止协议中,可以规定禁止离职员工招徕企业现在的全部或部分客户,禁止引诱员工跳槽等。必要时可以约定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地域限制的范围应当以企业目前的营业领域为其范围,至于企业尚未开拓的领域,根据自由竞争的原则,不应当加以限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与离职职工约定在什么地域范围,不得进行竞争,但这不是必须的条款。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的戚谦律师认为,由于竞业限制限制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竞业限制一旦生效,劳动者要么改行要么赋闲在家,因此不能任意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鉴于商业秘密的范围可大可小,如果任由用人单位来认定,难免有被扩大之虞。原则上,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

竞业企业的确定,不能仅以营业范围为标准,还应当以该企业保护的商业秘密是否对另一家企业具有商业价值作为判断的尺度。如果一项商业秘密对于另一家企业而言,能够使另一家企业获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并对劳动者的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即可认定这两家企业存在竞争关系,劳动者就应当承担不竞业义务。

注意禁止范围的一致性,即限制劳动者从事的职业类别和范围要和本单位所从事的事业类别与涉及范围具有一致性。竞业禁止的范围应与职工在本单位任职时接触的商业秘密范围相对应,在特定的地区内,一定的时间内离职者不得开展与原单位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单位。
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的竞业禁止,竞业禁止适用范围包括:
 (1)在职期间不得在竞争企业兼职甚至任职;
 (2)在职期间不得自行组织公司与雇主竞争;
(3)离职之前不得抢夺雇主的客户;
(4)不得引诱其他雇员离职;
(5)离职后的特定时间和特定领域、区域内,离职者不得开展与雇主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公司。

  需要注意的是,新企业与原企业必须是同类且具有竞争关系,只生产经营同类产品而没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不形成竞业禁止的前提条件。如甲乙两企业虽然生产同一种产品,但甲的产品只能在国内销售,而乙的产品只能销往国外,国内不得销售。此种情况可以认定甲乙两企业不存在竞业禁止,因为他们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戚谦,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专家,QQ律师网http://www.qqlawyer.com首席律师;主要擅长:公司法律、合同法律、股权纠纷、股权激励等;服务专线:13837159892】

山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山西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保证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包括食品的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销售)的国营、集体、个体单位和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的生产制作者。
第三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警告并限期改进。经警告并限期改进仍达不到卫生要求的,对单位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二十至四十元罚款。
(一)室内外环境不整洁,对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不采取消除措施;
(二)食品生产经营没有相应的更衣、盥洗、防腐、防蝇、防尘、垃圾存放等设施;
(三)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污秽不洁;
(四)个人不卫生,不按规定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五)用废旧纸、袋包装食品;
(六)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有固定小包装者除外),不按规定配备售货工具或货款不分、生熟不分;
(七)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没有产品说明书和商标;
(八)食具不消毒或无消毒设备;
(九)采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容器、用具、设备及包装材料;
(十)出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十一)出售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检验不合格或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十二)使用不合格或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
(十三)使用未经批准的新食品资源生产的食品;
(十四)出售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
第四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回、没收或销毁食品,并对单位处以五十至三百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三十至六十元罚款。
(一)出售混有异物成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出售污秽不洁、生蛆、虫蛀的食品;
(三)使用和出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的原料和食品;
(四)出售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
(五)出售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六)出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七)生产或出售掺假、掺杂、伪造的食品;
(八)出售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
追回、没收、销毁的食品,在城乡集市范围内的按《山西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处理;其他方面的,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理或在其监督下销毁。造成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等严重后果的,按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二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未取得健康证的从业人员(包括新工人、临时人员)不得生产经营食品,违者对单位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至四十元罚款。生产经营人员患传染病(包括带菌者)必须立即停止工作和调离,本人拒不停止工作和拒绝调离者,
停发工资,单位拒不执行者,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工程设计审查和验收,必须有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未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审查、验收而投入使用的,对单位处以五百至三千元的罚款,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达到卫生要求标准。
第七条 对拒不接受食品卫生监督捡查,干扰、殴打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八条 涂改、伪造、冒充卫生检疫、检验证件者,对单位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至二百元罚款,其食品或产品待检验后另作处理。
第九条 罚款应由最终出售违法食品的经营者承担。如造成违法的原因在货源单位,经营者在交纳罚款后,可向货源单位索赔,货源单位不得拒付。
第十条 对屡教不改者,责令停业改进,停业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天。到期仍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时,可追加停业时间或加倍罚款,每次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千元。经处罚仍无改进者,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向当地人民政府申报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各项行政处罚的实施,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集市管理机构向违法者发出《违法处理通知单》。罚款要开具正式收据。罚款超过五千元的,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罚款不得计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得代替支付。
罚款如数上缴国库。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因食品卫生监督、监测需增加的费用,可向当地财政机关编报用款计划,经批准后,在上交的罚款中退库。
第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处罚不服时,按《食品卫生法》和《山西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利用职权违法乱纪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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