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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学技术情报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2:53  浏览:9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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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学技术情报工作条例

国务院


国防科学技术情报工作条例

1984年7月30日,国务院 中央军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科学技术情报工作,适应国防现代化建设和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科学技术情报工作(以下简称国防科技情报工作),必须认真贯彻中央有关国防建设和国民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紧密围绕国防科学技术的发展,及时地有针对性地提供各种形式的科技情报,为国防现代化建设和国民经济建设服务.
第三条 国防科技情报工作,应当积极地有计划地逐步建成一个布局合理、各有侧重、脉络贯通、效能显著的国防科技情报工作体系.
国防科技情报工作体系,是全国科技情报工作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在国防科技情报工作中,必须在加强交流的同时,十分注意保密,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 工作体系、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国防科技情报工作体系,由下列单位组成: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各国防工业部(含电子工业部、船舶工业总公司,下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以下简称总参)、总后勤部(以下简称总后)、各军种兵种有关部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的科技情报工作职能机构,各级国防科技情报业务单位,地区国防科技情报服务中心,各国防科技情报网.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是国防科技情报工作的主管部门.国防科工委科技情报工作主管局是国防科技情报工作的职能机构,在国防科工委领导下进行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订国防科技情报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
二、研究制订国防科技情报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统筹规划国防科技情报工作队伍的建设;
四、组织国防科技情报理论、方法的研究和情报技术的开发工作;
五、组织国防科技情报的国内外交流,开辟情报来源;
六、组织重大的国防科技情报成果的评审工作;
七、对国防科技情报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七条 各国防工业部和总参、总后、各军种兵种有关部局的科技情报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本系统的科技情报工作.
第八条 国防科工委情报研究所是综合性国防科技情报中心;各国防工业部科技情报研究所是本系统的科技情报中心;总参、总后、各军种兵种有关部局直属的科技情报研究所(室),应逐步发展成为本系统的科技情报中心.
第九条 各国防科技情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搜集、整理与提供本系统所需要的国内外科技情报资料;
二、负责本系统国防科技报告系列的管理,组织有关的科技情报交流活动;
三、进行本系统的国防科技情报分析研究工作,为决策管理和科研生产提供科技情报;
四、做好本系统的国防科技情报报道工作;
五、结合本系统的特点,开展国防科技情报理论、方法和现代化手段应用的研究;
六、对本系统的国防科技情报业务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的科技情报工作机构,根据本地区国防科技和国防工业的实际需要,组织本地区的国防科技情报交流活动.
在国防科技、国防工业单位较集中的若干地区设立国防科技情报服务中心,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领导,为各该地区的国防科技、国防工业单位服务.
第十一条 基层国防科技情报业务(职能)机构,根据本单位的工作特点与实际需要,开展国防科技情报工作.其主要职责与具体任务由各系统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国防科技情报网,是按专业建立的国防科技情报协作与交流的组织,应当本着大力协同、提高情报效益的原则,实行专业人员和群众相结合,积极开展活动.

第三章 情报业务
第十三条 国防科技情报资料工作是国防科技情报工作的基础.各部门心须根据各自的工作任务,充分利用自己的便利条件,广辟情报资料来源,有计划有重点地积极搜集和利用国内外有关国防科技情报资料,包括声像资料,专业会议和学术会议资料.馆藏资料要有特色,管理方法要科学,检索体系要完整.各系统、各单位之间,应本着互通有无、资料共享的原则,相互通报和交流使用所收藏的资料,尽量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国内科技情报资料工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起中国国防科技报告系列(简称GF报告系列)。
国防科技情报各业务单位都应努力创造条件,采用推荐资料、定题服务、情报咨询、资料展览、复制提供等多种形式,提高资料利用率,积极主动地为广大科技人员服务.
第十四条 国防科技情报研究是一项综合性的分析研究工作,它使情报更具有针对性和实用性,是一种重要的服务方式.
各级国防科技情报机构应邀请有关专家参加专题情报研究.涉及面很广的情报研究课题,应由职能机构组织有关的情报业务单位,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协作完成.
国防科技情报研究工作应当建立工作档案,坚持动态跟踪和各种统计数据的积累,有计划地完成年鉴、手册、概览等基础性情报资料的研究工作.
第十五条 国防科技情报刊物是科技情报报道的重要形式.各系统应本着统筹规划、合理分工、减少重复、形成系列的原则,对现有各种国防科技情报刊物进行调整和改革.
各单位应按各自承担的任务,做好有专业特色的国防科技情报刊物编辑工作.
各种国防科技情报刊物的出版工作,应当保证质量,注意时效,利用多种渠道做好发行工作.
第十六条 各系统的国防科技情报部门要与外事部门共同协作,充分利用各自的便利条件,积极开展、不断扩大科技情报的对外交流.
各单位和个人在外事活动中得到的重要科技情报资料,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交给本系统的国防科技情报资料归口单位.资料归口单位应迅速加以处理,尽快交流使用.
第十七条 国防科工委情报研究所、各国防工业部科技情报研究所和其他有条件的科技情报机构,应当结合实际开展科技情报理论、方法和现代化手段应用的研究,广泛宣传和普及科技情报知识.此项工作,可根据实际需要,设专职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各级国防科技情报机构应当加强科学管理,从实际出发,本着改革的精神,试行以责任制为中心,适合国防科技情报工作特点和规律的管理制度,充分调动科技情报人员的积极性,不断改进服务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情报效益,并积极组织开展群众性的科技情报工作,加强与档案、专利、标准、成果管理、出版、外事等部门以及有关学会、技术交流组织的联系和协作.

第四章 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国防科技情报队伍是国防科技队伍的组成部分,其构成是:情报资料人员、情报研究人员、情报编译出版人员、情报技术人员、情报业务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事科技情报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条 国防科技情报人员必须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情报事业,遵守职业道德;应针对工作需要,有所侧重地钻研专业技术、情报业务、中文、外语及其他有关知识,使自己具有与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业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国防科技情报队伍要保持相对稳定,并应有计划地充实相关学科的专业人员,改善人才结构,以适应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国防科技情报工作的各类人员的技术职称评定和晋升,根据他们的工作岗位、性质,分别按国家和军队评定技术职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技情报专业人员应有计划地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培养和提高:可以在部分国防高等院校设置科技情报专业,开办轮训班、进修班;国防高等院校可与科技情报研究所结合培养研究生;积极创造条件,选派科技情报人员出国进修、考察.
国防科技情报业务单位,要按照工作的特点和要求,组织好经常性的在职业务学习.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防科技情报机构应当发动广大科技人员参加科技情报活动,亦可聘请有实践经验的离休、退休的科枝人员参加科技情报工作.

第五章 成果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国防科技情报成果和在情报服务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防科技情报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章 条件保障
第二十六条 国防科技情报经费是科研费或事业费、教育费、企业费、技术措施费的组成部分,应在财务预算中专设科目列支.为适应国防科技事业发展的需要和科技文献资料数量迅速增长的特点,国防科技情报经费应逐年有所增长.
各级国防科技情报机构的收入,其大部分用于本单位事业的发展,小部分可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有计划地给科技情报部门装备必需的复制、缩微、阅读以及声像、印刷等技术设备,积极而有步骤地采用电子计算机检索,逐步实现国防科技情报工作手段的现代化.
国防科技情报系统,应统筹规划,逐步建成国防科技情报计算机检索体系.
第二十八条 国防科技情报部门的图书资料库、阅览室、复制室、检索室、声像室等,属于公用服务设施,各单位应在编制基建计划和分配用房时予以保证.

第七章 加强领导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国防科技情报工作的领导,定期讨论和解决国防科技情报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把国防科技情报工作纳入科技管理程序,并列入规划、计划.
第三十条 各级领导应督促有关部门注意改善国防科技情报人员的工作条件.有关的会议和科技、外事活动,应有国防科技情报人员参加,并为他们深入实际、进行情报搜集和调研创造条件.
第三十一条 各级领导应加强国防科技情报单位的思想政治工作,认真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注意改善国防科技情报人员的生活条件.国防科技情报人员应得到与其他科技人员相同的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国防工业部、总参、总后、各军种兵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可根据本条例,制订本系统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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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柳秀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环境卫生设施的科学含量和使用效率,规范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根据《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专用车辆、专用设备、专用道路以及城市环境卫生基层机构的工作场所。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主管部门。

呼和浩特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卫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本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组织实施工作。

市属各区环卫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环卫基础设施的规划、设计,报请市环卫管理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美化环境和整洁卫生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科学研究和引进、使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在建设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规划部门、市环卫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和完善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依照专业规划组织实施建设。

环境卫生设施的发展和建设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区两级政府要根据呼和浩特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逐年增加环卫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做到专款专用。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资金除政府投资外,可采取贷款、引资、受益者集资和其它方式筹措。编制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得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或者改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报请市环卫管理部门审核。 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集贸市场、旅游名胜区、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业饮食场所以及多层建筑等,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已经投入使用而未按照规定建设和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补建、补设。

第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科研单位和其它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特种垃圾密闭储存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相应的处理设施,负责对全市特种垃圾集中处理。

第十二条 开通或者拓宽街道时,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地点。建设单位应当同步配套建设和设置相应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其它人流密集地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

第十三条 车辆进城点应建造进城车辆清洗站,以保证车辆的清洁。

第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由市环卫管理部门参与审核,竣工后市环卫管理部门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环卫设施竣工1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将有关资料书面报告市环卫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支持辖区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和管理单位内部的公共厕所。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及其配套设施,管理单位在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房单位应自行设置生活废弃物和粪便收集容器。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经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环卫设施要保持干净、整洁。 

第十八条 因建设或者其它原因必须拆除或者改变环卫设施和环境卫生用地用途的,应当事先提出方案,报请市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取消已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标准易地建设或者设置;确实无法易地建设和设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按照现行价格支付建设费用,交由市环卫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建设和设置。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及其它单位和个人,对各自管理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保养、维护和检修;严重影响使用的,应当及时改造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 正常作业中的城市环境卫生机械和车辆,在符合有关交通法规的前提下,任何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方便,保证其畅通无阻。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的单位,活动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服务费,按市物价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市环卫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经营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承包、租赁现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新建、改造、购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开展对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经营性的社会化服务活动。

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三条 垃圾、粪便、建筑渣土及其它废弃物产生者委托城市经营者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从事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市环卫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业。

第二十四条 特种垃圾必须密闭化收集、清运,收集容器和清运车辆必须定期进行消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特种垃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需关闭或者停用的,应当报请市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建,建设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由环卫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能按规定设置密闭储存容器的单位,由环卫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建设单位补建或补设,由环卫管理部门对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单位或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处以配套建设项目建设费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环卫管理部门批准,拆除或改变环卫设施和环境卫生用地用途的,由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建;拒不补建的,由环卫管理部门代建,代建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由环卫管理部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由环卫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的,由工商、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卫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上乱刻乱画的;

(二)在垃圾通道、垃圾站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或者焚烧废弃物的;

(三)擅自移动果皮箱、垃圾箱、宣传牌的;

(四)无理阻拦和扣留正常作业中的城市环境卫生机械、车辆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或者停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六)其它损害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盗窃、故意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阻挠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从事环卫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提高经营服务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环卫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文明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矿产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矿产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3年4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省 长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
废止《江苏省矿产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决定废止《江苏省矿产储量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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