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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区除四害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9:56  浏览:8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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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区除四害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区除四害实施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5〕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城区除四害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9月29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九日

荆门市城区除四害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杀灭老鼠、蚊子、苍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及《国家灭鼠、蚊、蝇、蟑螂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依法实施除四害工作。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本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除四害工作,各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除四害工作。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除四害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和对四害密度实施监测,监测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四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社区或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民定期开展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清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其密度控制在标准之内。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所需药械费用由受益者和受益者单位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五条 农贸市场、饭店、宾馆、商场、超市、饮食店、副食店、食堂、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和长途汽车站等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其它称为一般单位)应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备置杀灭四害药械,健全防鼠、防蝇设施,经常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使其密度控制在标准之内。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取得四害密度监测合格报告后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城区公共卫生设施、垃圾处理场(站)和未确定单位管理的污水、污物等四害孳生场所,由相关部门或单位负责无害化处理和四害杀灭工作,并接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监测,达到四害密度标准。
  第七条 城区申报卫生单位、文明单位应取得四害密度监测合格报告,方可参加评审。否则,实行一票否决。
  第八条 除四害责任单位灭鼠效果标准为:用夹夜法测定不超过1%,用粉迹法测定不超过3%,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第九条 除四害责任单位灭蚊效果标准为: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阳性不超过3%。
  第十条 除四害责任单位灭蝇效果标准为:居民住宅、职工和学生宿舍、普通工作间有蝇房间不超过3%,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平均每阳性房间的蝇数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食品、饮食行业操作间、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和单位食堂操作间、库房和医院病房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查率不超过3%。
   第十一条 除四害责任单位灭蟑螂效果标准为: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未孵化蟑螂卵荚的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二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应自规定统一投药杀灭四害之日起7日内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对除四害责任单位的除四害效果进行监测、考核。
  第十三条 加强对杀鼠剂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严格管理。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经营杀鼠剂。生产、销售、使用杀灭有害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辖区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爱卫会对单位或个人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未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或督查员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拒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未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同级爱卫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拒绝开展杀灭有害生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相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并指定专业机构代为开展杀灭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治理;对通过限期治理后,四害密度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市爱卫会办公室取消其卫生单位、由市文明委办公室取消其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物品,并处以销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爱卫会成员部门、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督查员在除四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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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3]88号
2003-7-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财务行为,加强各级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财务监管,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政策支持,更好地发挥信用担保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切实履行对包括政府出资(指有国有资本投入,包括政府部门或直属事业单位及政府管理的社会团体的投入和国有企业的投入,下同)在内的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财务监管职责,制定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各项财务管理措施,做好对担保风险的事前防范、事中监控和事后化解工作,同时,应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政策支持力度,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
二、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负债管理,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负债形式筹集资金的报告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监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向有协作关系的金融机构披露有关信息。
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负债形式筹集资金,应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核备案后实施。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管理,比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的管理规定,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损失核销制度,严格核销条件,防止借担保套取信贷资金,向财政转嫁风险。
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及接受当地财政部门风险补偿的其他类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据实核销后,应逐笔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四、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待处理抵债资产管理制度,控制接收待处理抵债资产的范围,并按照规定对抵债资产进行评估,严格接收标准。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接收的待处理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必须及时组织拍卖变现。特殊情况需要自用的,转增后的固定资产净值不得超过该机构自身净资产的20%。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须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
五、各级财政部门可按照规范管理与政策支持相结合的原则,在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的同时,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政策支持,应根据当年财政预算平衡的要求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业务的开展情况,对担保机构出现的代偿损失核定适当的风险补偿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实行限率补偿,不得承担无限责任。具体要求如下:
(一)给予财政风险补偿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运作规范,内控制度完善,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发生代偿损失的担保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政策;
(二)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在年末担保责任余额5%以内、担保机构提取的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主管财政部门审核后可给予一定补偿,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补偿比率;
(三)对非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主管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给予风险补偿,对明确风险补偿方式的,应加大监督审核力度,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兼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应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实行单独核算,才能取得当地财政部门的风险补偿。
六、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计划申报和审批制度,加强对担保机构风险补偿的事前控制。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认真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在1月31日以前报主管财政部门,主管财政部门在3月底以前予以批复。批复的财务指标包括营业费用率(或费用额)、实现利润(或亏损控制数)、风险补偿资金规模、代偿率、代偿损失率、固定资产购建。
主管财政部门对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营业费用实行费用额或费用率控制办法。实行费用额控制办法的,由主管财政部门核定营业费用的总额;实行营业费用率控制办法的,由主管财政部门核定营业费用占营业收入的比率。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营业费用超过计划控制的,主管财政部门相应核减风险补偿资金或下一年度费用指标。
主管财政部门对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固定资产购建规模按年度实行绝对规模控制。
七、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会计报告和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制度,要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认真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按季、年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认真编制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如实反映担保业务形成的或有负债情况,按季、年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担保业务统计报告。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应至少包括每笔在保业务的贷款金额、担保责任金额、期限和剩余期限、利率、担保费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代偿情况、被担保企业所属行业、所在地等内容。
八、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接受财政风险补偿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政风险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追踪问效和监督审核。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决算),连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以及上年度的担保业务报告,报送主管财政部门,主管财政部门结合上年度的财务计划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开展情况,于5月底前批复决算。非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连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报告,报送主管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作为以后年度风险补偿的参考。
九、各级财政部门应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绩效评价,作为政策支持和有关部门对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主要经营人员任免奖惩的参考。绩效评价要综合反映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风险控制情况以及财政资金使用成本等情况,主要反映以下内容:担保业务量增加情况、担保促进就业和税收增加情况、担保代偿和代偿损失情况、担保的单位交易成本(即提供担保业务所需的营业费用和代偿损失)情况等。
主管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具体的绩效考核方案。
十、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遇有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地方人民政府和财政部。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并报财政部备案。

关于印发扬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扬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6〕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扬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扬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扬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本市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省政府第193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州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经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扬州市知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扬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扬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实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认定扬州市知名商标实行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自愿申请。

申请认定扬州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国内注册商标,且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住所在本市境内;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销售额、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和市场占有率在全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并能注重对该商标的广告宣传;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符合国内行业先进标准,有明确的修理、更换和退货方式,消费者投诉率低;

(五)具有较强的商标自我保护意识和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

(六)未发生过违反《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严重影响企业商标声誉的行为。

第六条 申请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的,可以通过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认定申请,也可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认定申请。

第七条 申请认定扬州市知名商标,应当填写《扬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提供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

第八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三十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申请条件基本齐备,但需补正的,应通知申请人在限期内按指定内容补正,逾期不补正的,退回申请材料。予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

第九条 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进行调查、论证,并可根据情况,对申请人所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向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调查核实。

第十条 对经调查、论证符合扬州市知名商标条件的,予以初步认定,并在有关市级媒体上予以公告。

对初步认定的知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异议,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公告期满无异议,或经调查核实后异议不成立的,由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认定为扬州市知名商标,发给申请人《扬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并予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本市境内有效期内的中国驰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经申请,由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认定为扬州市知名商标。

第十三条 扬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扬州市知名商标”字样,同时应当标明认定有效期。

第十四条 扬州市知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自知名商标认定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企业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扬州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以造成混淆,引起购买者误认。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扬州市知名商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扬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前三个月由该知名商标所有人重新提出认定申请,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重新认定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不按规定重新提出认定申请的,其扬州市知名商标资格自期满之日起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推荐已认定的扬州市知名商标申请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撤销其扬州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扬州市知名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用户利益的;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严重影响扬州市知名商标声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该扬州市知名商标的建议。

第十八条 对侵犯扬州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扬州市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扬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扬府办发[2001]61号)同时废止,已认定的扬州市知名商标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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