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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39:03  浏览:8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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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8年9月1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居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促进居民委员会组织建设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依法办事,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居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人至9人组成。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具体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承担。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时,区县(市)、街道办事处、镇(乡)均成立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来信来访;
  (五)负责有关选举资料收集、整理、上报和归档;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居民委员会换届与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和村委会换届时间安排一致时,可以与镇(乡)人大和村委会换届选举统一安排、统一部署。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由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推进出的届委会选举小组主持。居委会选举小组一般由5 人至9 人组成。居委会选举小组成员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和居民会议提名推荐,经居民会议通过确定,并报街道办事处、镇(乡)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八条 居委会选举小组在街道办事处、镇(乡)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指导下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选举程序和法律、法规;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审查登记并公布居民选举资格名单;
  (五)组织推荐、酝酿协商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选举方式,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印制选票,确定选举日期、地点;
  (八)解答居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九)总结选举工作,整理选举工作资料,并归档;
  (十)负责其他有关选举方面的工作。
  居委会选举小组行使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的一届居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章 居民选举资格登记

  第九条 年满1 8 周岁的居民,除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都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条 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居民,应在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进行选举资格登记。
  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居民出生日期以户口证明或身份证为准:
  第十一条 具有选举资格,承担居民义务的下列入员应予登记:
  (一)由于婚姻、家庭关系定居本居委会超过1年,其户口尚未迁入的;
  (二)家居城镇承担居民义务的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
  (三)街道办事处、镇(乡)下派的挂职干部及本居委会引进的居委会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由于婚姻、家庭关系迁离本居委会超过1 年来承担居民义务而其户口尚未迁出的人员,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每次选举前应对上届选举资格登记后新满1 8 周岁的、新迁入本居委会具有选举资格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居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举资格登记后死亡、户口迁出本居委会的居民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举资格登记名单上除名。
  第十四条 发病期间的精神病患者及痴呆患者,经过选举小组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 选举资格登记名单应在选举日2 0 日前张榜公布。对公布的选举资格登记名单有异议的,可在选举日3 日前向居委会选举小组提出,居委会选举小组应在选举日前作出答复。
  条十六条 采取由户代表或每个居民小组选举2 名至3 名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方式的,可以只对参加选举的人员进行选举资格登记,并按时张榜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差额无记名投票选举,候选人人数应比应选名额多:人至3 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和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法纪、廉洁、公道、作风民主、联系群众,热心为居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独立完成工作任务;
  (四)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文化知识;
  (五)有开拓进取精神和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懂经济、会管理,能组织居民群众发展社区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主任一般应在50岁以下。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出,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10名以上享有选举权的居民联名提名;
  (二)居民自荐,并由10名以上享有选举权的居民附议提名;
  (三)居民代表会议提名或采取预选方式确定候选人。
  第二十条 所有候选人的提名名单,于选举日1 5 日前按姓氏笔划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居委会选举小组应向居民广泛征求意见,通过居民小组会议、居民代表会议充分酝酿、协商,根据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进人名单,并在投票选举日的前5 日按姓氏笔划张榜公布。通过预选方式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以得票多少为序公布。
  第二十一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前5日,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二)向选民宣传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情况和投票选举的有关注意事项;
  (三)印制选票,并加盖印章;
  (四)选举日前,居委会选举小组认真核实选民人数,能参加投票的人数,代为投票的人数,不能参加投票的人数;准备好票箱,布置好会场,落实投票的各项组织工作;
  (五)投票选举时,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
  居委会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但不能先选委员再从委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三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二十四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和便于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可设流动票箱。每个票箱必须指定3 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
  居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候选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会场和各投票站可设公共代签处。因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代签处代写,代写入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候选人和候选人直系亲属不得做代写入。
  第二十六条 享有选举权的居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居委会选举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居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3 人。
  外出1 年以上的选民,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在选举日未能回居委会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居民代其投票的,不计算在本届参选人数内。
  第二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居委会选举小组应将所有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并当众验证后开箱,由监票员和计票员认真核对,计算票数。
  采取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2 名至3 名代表参加投票的选举,不设分会场和流动票箱。
  第二十八条 半数以上的有选举权的居民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选举投票数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选票无法辨认的或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
  第二十九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采取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2 名至3 名代表参加投票的选举,9 0 %以上的代表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获得代表,总数过半的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重新制票另行选举(按得票多少排列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 /3 。
  第三十条 经过两次以上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达5 人以上,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可以由当选出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出现暂缺时,可由居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1 名委员临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第三十一条 居委会选举小组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街道办事处、镇(乡)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颁发由重庆市民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当选任职证书。
  第三十二条 新一届居民委员会应在公布选举结果后5 日内召开第一次全体成员会议;2 0 日内召开第一次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宣布委员分工,讨论通过3 年任期目标和本居委会发展规划,讨论修订本居委会各种规章制度和居民公约。
  
           第六章 罢免、撤换与补选

  第三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受居民监督。居民会议有权罢免、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1 /5 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但应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
  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未经居民会议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随意罢免、撤换。
  罢免、撤换、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必须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对不称职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罢免、撤换建议,但应经所在居委会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其中,对停职处理的居委会成员,停职期限不得超过3 个月。
  第三十五条 居民会议在讨论居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时,提案人应到会回答问题,被罢免人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诉意见或书面申诉意见,罢免撤换居委会主任、副主任时,街道、镇(乡)政府应派员出席并主持会议。
  第三十六条 对居住变迁、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提出辞职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居民会议应履行免职手续。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被罢免,或因其他原因缺额时,应及时补选。补选的候选人应根据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实行差额选举。补选方法可以召开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投票选举。
  
           第七章 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下列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居委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不按照法定的任期进行换届选举的;
  (五)不经选举委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的;
  (六)不按照法定程序选举或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居民小组长由居民直接民主选举产生,其办法由各区县(市)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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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现代阐释
-----法官在民事举证责任分配上的个案自由裁量
西北政法学院副教授 董少谋
[内容提要]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依据罗森贝格的法律要件说而确立的。然而罗森贝格的理论是建立在近代民法典的法律形式主义基础上的,而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是保护弱者、追求实质正义,因而,在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其分配规范违反了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时,法官有权在个案中依自由裁量权对实体法分配了的举证责任规定进行修正。

按照我国著名民法学专家梁慧星先生的观点,作为近代定型化欧洲民法典范的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平等性 和互换性 两个基本判断而得出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换是公平和正义的。基于这种公平正义的理念所制定的法律则出于法的安定性价值取向的考虑,要求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同样,法官裁判合同案件也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必须严格依据合同条款裁判,至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订立合同时一方是否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对方的急需或缺乏经验等,均不予考虑。例如,当企业发生事故,工人遭受损害时必须证明企业具有过错,才能获得赔偿。如果不能证明企业有过错,便不能赔偿。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企业事故,其结果显然是不公正的。过错责任体现的社会公平正义理念,仅仅是形式上的公平正义理念。而基于这种理念,立法者在制订法律的价值取向上,追求的是法的安定性,即要求法官在裁判时“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类型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换言之,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法院裁判同一类型的案件,应当适用同一法律规范,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 。为此,当年的立法者不信任法院,基于“无法预料法官行使‘创制法’这一权力的后果,也无法预知德国法官是否会像在大量的法国判例中所表现的那样没有节制” 的信仰,没有给“法官创制法律”之权力留下任何余地:法官的权力尽可能地受到限制。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取决于实体法律的直接规定(其中,主要是由实体法规定的,少数情况下程序法上也有一些规定),它不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罗森贝格举证责任上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正是建立在近代民法形式公平正义的理念和法的安定性的价值取向上的,是一种“充满法律形式主义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
法的关系正像马克思所讲的“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近代民法的物质基础是19世纪的社会经济生活,现代民法的物质基础是20世纪以来的社会经济生活。特别是到了21世纪,由于经济全球化的影响,跨国大公司、大企业的侵入,出现了严重的贫富两极分化和企业主与劳动者的对立,加上生产过程的高度自动化和生产产品的高度复杂化,最终使得劳动者和消费者成为社会生活中的弱者。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已经不再是平等的关系,也不再互换位置。而作为民法基石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这样就使得学者、立法者、法官正视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现实,在价值取向上由注重“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类型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的社会安定性而转向寻求个案的妥当性,也就是说“用同一法律规则去裁判同一类型案件,所得出的结果不可能都合情合理” ,而抛弃形式公平正义的理念转而追求实现实质公平正义。
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按照日本学者菅野耕毅的观点概括为四项:其一,法具体化的功能;其二,正义衡平的功能;其三,法修正的功能;其四,法创造的功能 。从后三项的功能看明显在于实现实质公平正义。该原则作为民法上的基本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上已经被规定,合同法上也作了更为充分的规定。但能否发挥后三项能功,特别是法的修正和创造功能,在《(合同法)建议草案》第6条第2款中曾提出建议:“法院于裁判案件时,如对于该待决案件法律未有规定,或者虽有规定而适用该规定所得结果显然违反社会正义时,可以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为了防止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设计了《建议草案》第6条第3款:“法院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裁判案件,必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由于人们担心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损害法律的安定性,最终被删除 。而“随着社会生活、诉讼观念及民事诉讼制度的演化,该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立法、实践等方面承认却是学界的共识” 。就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而言,在民事审判过程中,为了克服立法缺陷、补充法律漏洞 ,法官根据现代民法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的理念要求对于实定法中明文分配了的举证责任,有权酌情修正和变更具体法律规定。
由于我国是成文法传统的国家,法官对待法律问题的基本态度是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因此,在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上,从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说明看,“借鉴了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分配举证责任,这样举证责任分配的顺序分为三个层次 :
首先,如何正确把握成文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即按照罗森贝格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标准;
其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举证责任承担;
最后,当法律即没有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无司法解释确定举证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从实定法的层面考察,就会发现我国《合同法》第224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存在违反现代民法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理念的问题。该规则适用于任何类型的擅自转租案件。从法律的规定看,“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如从法的安定性考虑,当法院查明擅自转租的事实,就可判决解除合同。如果进一步查明转租的实际情形不是收取高额租金牟利,而是转租给因灾难流离失所、无家可归的远亲,那么,这种情形尽管也是转租,但由于符合人类善良风俗和道德的要求,不具有实质上的可归责性。而出租人的请求解除权有违实质公平正义,法官以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已构成“权利滥用”为由而判决驳回出租人的诉讼请求。这类判决显然不符合法的安定性的价值取向,但是它维护了承租人的利益,获得了社会妥当性。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通过解释以至变更了现有的法律规定法律来适应社会和价值观的变化。客观地讲,这样的变更更符合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因此,对于每个具体案件,法官要考虑其特殊性,使其都应当得到合情、合理的判决结果。
从程序法层面上再考察,我们会发现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许多有违现代民法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理念的情况:
近几年来,患者因输血感染丙肝和艾滋病而要求医疗机构和采取机构赔偿损失的纠纷时常发生。这类纠纷因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着医疗服务合同之债与侵害身体健康权之债的竞合现象而根据《合同法》122条的规定,患者享有赔偿请求权的选择权。但是,这类案件往往涉及到供血的血站,而患者与血站之间又无合同关系,因而患者在将医疗机构和血站作为共同被告时只能以侵权为由起诉。对于这类案件责任的构成上,因果关系是难点。按照侵权责任,无论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始终是归责的必要前提和基础。尽管《证据规定》中将“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医疗机构,但是,目前对诸如丙肝、艾滋病等流行病学的调查和研究并不清楚,也就是说作为专家都无法肯定是如何传播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更容易证明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而患者只能证明损害与被告人的输血行为有关 ,而无法确定被告人的输血行为与患丙肝、艾滋病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必要因果关系。如果固守传统的必要因果关系说,医疗机构更容易证明不存在必要因果关系,只能驳回患者的诉讼请求。这样的分配结果一从形式上看是符合我国《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但将会使许多受害人得不到法律保护,有悖现代民法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的理念和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如果采纳相当因果关系说 ,让医疗机构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不仅实际上减轻了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而且更符合法律追求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
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假币纠纷是最典型的一类:《光明日报》曾报道 :2001年2月14日,北京储户魏莉到建设银行海淀支行甘家口分理处支取人民市5.49万元,其中包括1万元的现金5捆和4900元的散币,银行工作人员在付款时对5捆整币未查验,魏莉领款后对5捆整币也未当场查验,随后魏到约50米外的工行海淀支行甘家口储蓄所存款。经工行查验,捆币中有两张百元假币,遂当场没收。20分钟后魏莉返回建行要求其承认是该行支付的假币,遭到拒绝。魏莉将建行起诉到海淀区法院,2001年7月20日海淀法院的判决书中指出:“在庭审中,魏莉未向本院提供200元假币系从建行海淀支行支取之证据”,故认为:魏莉自已当场不点验钞票,也未对建行不当场查验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建行支付的钱款数额及货币真伪表示认可”,同时进而认为“当魏莉领取钱款离开柜台后,建行海淀支行的支付程序即告终结,魏莉所持钱款已完全脱离建行海淀支行工作人员的有效视线,此后的风险责任应完全由乳魏莉自行承担”。该判决从程序角度看,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折不扣地维护了法律的“形式”公平、正义精神。而真正的公平正义应当是程序与实体的辩证统一,当两种公平正义不可兼得的时候,要从法的价值取向上考量,特别是从现代民法的理念和价值取向上考量。类似魏莉的案件还有《南方周末》报道 的南宁卷烟厂退休总工蔡葵取款离开建设银行后发现有假币。《生活时报》报道的北京某银行连续发生储户投诉取出假币的事件。对于此类储户与银行之间取款中发生的假币纠纷,按照银行内部所谓“钱款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的“行规”,储户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纠纷的可能性非常小。储户即使起诉,往往以“储户未向本院提供xx元假币系从银行支取……之证据”而驳回诉讼请求。银行现行的操作规程是,银行收款时对每一张现金都要不止一次地放入验钞机中清点确认,把收到假币的可能性降到了最低;而银行给储户取款时,整捆的现金却不需要经过清点,更不存在确认其中有无假币,对于散币仅有清点而无确认真伪。这样,就把点钞和辨别真伪的责任转移给了储户。而对于储户而言,即便有银行提供的简单的验币设备(有些银行连这最简单的设施也没有配备),站在狭窄的柜台前,面对后面排着长队的人群,尤其是在取大量现金时,出于安全考虑,基本做不到对整捆的钞票进行清点,更不存在逐张辨验真伪。这样,储户的自身权益就难以有效维护。那么,对于此类案件,如果按照《证据规定》第2条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和第7条举证责任顺序的规定,作为弱者的储户只能承担败诉的结果。这显然有违现代民法追求的价值取向。因此,应允许法官对实定法预先分配了的举证责任进行修正和变更,而由银行证明其给储户取款时像存款那样当面用验钞机逐张清点确认没有发展假币的事实。
另外,发生在上海的“黄水晶球案” :1999年1月23日上午10点,一顾客顾某在上海工艺美术商厦购买一颗标签上注明“天然黄水晶球”的工艺品。当时顾某要求鉴定,但售货小姐表示:“你去鉴定吧,有什么问题找我们。”于是顾某以2944元将该球买下,售货小姐将发票、信誉卡交给顾某。信誉卡上写明:“假一赔百”。随后顾某立即打车前往城隍庙的豫园上海珠宝测试鉴定处鉴定。鉴定书写明:“球重289.8克、直径58.6mm,方解石”。据此,当时下午13点,顾某要求商家按信誉卡“假一赔百”进行赔偿,但与商家交涉未果。同年4月27日顾某一纸诉状将上海工艺美术商厦告到法院。在该案中,如果原告不能证明“此球乃彼球”时,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不能成立。相反,被告不能证明“此球非彼球”时,被告也面临着败诉的危险。在该案中,对于原告来讲,有商店的购物小票就可以了,按照消费者的购物习惯,保留小票通常是消费者向商家更换或退货的依据,一般并不需要证明“此物乃彼物”的问题。对被告来讲“此球非彼球”的问题是其提出来的,被告需要掌握见证原告掉包的证人证言。然而如果原告如实施调包行为,则其行为必然是相当隐蔽的。因而要证明“此球非彼球”是非常困难的。我们来看看上海的两级法院在举证责任上是如何来分配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顾某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此球系彼球”。由于顾某没能拿出令人信服的举证,判决顾某败诉。顾某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院仍认为顾某拿不出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此球就是彼球”,二审法院宣布维持原判。应当说,这种分配形式上讲是公平的、正义的,也是符合大陆法系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和我国《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
发生在济南某商厦的“假黑木耳案”原告人无法证明送检的产品确系在该商厦所买而败诉、发生在北京的“笔记本电脑”的核心配置与说明书不一致案件,由于该笔记本电脑底部没有易碎条,因原告人王炜瀚无法证明机壳没有打开过而败诉。
这类案件中的消费者都因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规则而无法证明自已调过包最终判决败诉。
自20世纪以来大陆法系受自由法学、法社会学关于主张法官造法、发现“活的法律”等理论的影响,并且按照美国学者施莱辛格的看法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由于具有公务员的性质和特点,上下级法院的法官之间有一定的等级性,下级法院的法官不想因抗拒上级法院的判决意见而影响自己的晋升,加上遵循先例既省事又保险” 。因而,法官实际上己放弃了传统的“审判不依照判例,而依照法律”的原则。总体上说,“大陆法系学说的发展正呈现出一种积极鼓励法官发挥其在填补法律漏洞方面的造法功能、发现社会生活中的活的法律的趋向” 。由于立法总是对过去事实的整理、对过去经验的总结,因而法律对过去而言,它是合乎理性的、现实的,但同时由于法律始终要面向未来发生效力,规范未来的行为,因而不可避免的就未来而言它又是必定要发展、变化的,“欲以一次立法而解决所有法律问题,实属不能” 。而对于一个有良知的法官而言,正如英国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所言,此际应“做国会本来会做的事,想到他们本来要想到的情况”。也就是说,“法官要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想立法者之所想(漏洞补充),做立法者之所做(司法立法)” 。“立法者此时想做的事或想到的情况是什么呢?简单地说,无非是按照民事实体法的价值目标(即公平正义观念)在当事人之间确立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规范,从举证责任角度言,就是确立与指引性规范相配套的“准据法”。法官在确定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同时,也在宣示一种新的实体法规范” 。而这种趋向已对大陆法的侵权法的发展产生了十分重要的影响:
在德国,法官在危险责任的要件事实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创造了“社会安定义务的违反等同于过失”的规则,减轻了受害人对加害人过失这一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而德国最高法院1968年作出了一项在西方乃至在国际侵权责任领域中具有重大而深远影响的判决:原告为某养鸡场的场主,为预防鸡瘟,1968年 11月 28日请某兽医对其鸡注射鼠疫预防针,不料数日后仍发生鸡瘟,4000多只鸡死亡,损失马克十余万。原告认为发生鸡瘟的原因是疫苗的免疫性不充分,便以生产该疫苗的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中主张突发鸡瘟与本公司生产的疫苗无关,而是由于杀菌不充分所致。原告在诉讼中还提出了使用该公司疫苗的其他养鸡者也发生过同样情形的证据。在该案中,疫苗的免疫性能是否不充分(即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这一问题关系到被告有无过失)和瘟疫是否由疫苗引起是双方争执的焦点,也是案件中关键性事实。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上述两项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负担。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药品的制作属高度技术性问题,况且整个生产过程都处于被告控制之下,因而原告难以证明上述事实。法院让产品的生产厂家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若不能举证证明,则由其承担导致损害原因不明的不利后果。后来,被告因不能充分举证,遂以败诉而告终。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个判决有力地保护了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展现了法官在实现实质正义时所具有的司法智慧。台湾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教授称赞这个判决“解决了商品制造人责任之难题,使受害人多获赔偿机会,系一项值得重视之创造法律、适应社会需要之判决。”
在法国,最高法院1957年1月4日作出了一个判决:三位先生一同外出打猎,其中两位分别又是同时向另一位先生所在的方向开了一枪,子弹(霰弹)击中了这位先生的脸和双手。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由于原告“一方面未能证明开枪与其所请求救济的损害之间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对两位先生的赔偿请求依法应被驳回。但是,“另一方面,从武器中射出的击中他的子弹是由狩猎者填装的,该狩猎者对他的损害负有可归责的责任” 。 从法的安定性上讲,原告人的请求被驳回是正当的,但这样的结果显然是不公正和公平的。法国最高法院将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人,最终满足了原告人的赔偿请求。
在荷兰,最高法院在1919年的一判决中就声明“侵权行为必须被理解为是对他人之权利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违反制定法上的义务、违反善良风俗、违反与社会日常生活相关的对他人立之人身和财物的必要的注意” 使得受害人减轻了对加害人过失这一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1992年10月9日荷兰最高法院作出了一个让那些不能证明“谁对其造成了损害”的受害人免于承担举证责任的“产品责任”判决 :1953---1967年之间,一些制药厂将一种名为DES的药品投放市场。该药品的作用是预防流产和早产。在那时,也不能排除胎儿的不正常状况,后来一些出生时体格正常的女孩在青春期得了阴道癌。在发现疾病和找到原因的时候,受害人已无法指认其母亲当年服用了哪一家制药厂生产的DES,甚至不知道其母亲当年服用的DES是否被起诉的制药厂之一投放市场的(其中一些制药厂已经不存在)。《荷兰民法典》第6:99条从一个完全不同的角度来解决诸如受害人对因果关系,或被告人既不是参与者、也不是团伙成员不能证明的问题,将责任建立在或然的因果关系之上,荷兰最高法院认可了受害人的请求。在公平责任方面,基于实质公平正义的理念,法官作出“富人可能对穷人承担责任,而穷人则不必对富人承担责任” 也不是为奇。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看,这种“法官造法”是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渐趋融合的一种表现 。
在西班牙,最高法院1983年2月8日的一个判决改变了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举证责任的转换,可谓是法官靠其胆识和智慧为民事司法所做的世界性贡献:一群儿童在公共道路上玩耍并扔小金属物,其中一金属片扎伤了行人,但受伤的行人未能指认谁扔的金属片扎伤了他。 最高法院基于可选择的加害人理论的基本特征,即为防止对受害人不公平而将举证责任不利因素施加于可能的加害人一方,依据《西班牙民法典》第1910、1564、1683、1784条和《西班牙狩猎法》第35条相应规定后面“隐藏的真实意图”,类推适用作出所有儿童的父母亲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说这些变化仅是法官在造法的话,那么,在最新的欧洲民法典----《荷兰民法典》第6:162条Ⅱ中,已经从制定法的高度上要求法官“造法”,在侵权责任方面“下列行为被认定为侵权的:侵犯权利,或者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违反法定义务,或者违反关于适当社会生活的不成文的规则”。很明显,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法官所造之法’与法定的行为标准并重” 。
现代欧洲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告诉我们,法官依自由裁量权“法官所造之法”分配举证责任,属于法官依职权创设法律的行为。正像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大法官所说,“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处理具体的案件,并不是一个死板、机械的过程,而是一项创造性的活动”,“一个优秀的法官,应当能够正确地把握法律制度所预设的价值追求,并将自己对法的价值的认识融于法律的解释之中,以作出符合法的价值精神的公正裁判” 。
在我国,由于实行的是“四级两审制”,侵权纠纷案件一般而言到不了最高人民法院,因而看不到最高人民法院为追求实质公正而作出的改变现有法律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判决。但地方人民法院在遇到此类案件时已表现出了相当的勇气:
中央电视台曾报道:1999年6月26日傍晚,河南省焦作市王褚乡的民办教师王中朝从田里回来,原想着女儿肯定像以往一样做好了晚饭在等着他们。而看到的情形是,其女王科花躺在地上,手边放着一支话筒,不省人事。焦作市公安局的刑侦人员经过对相关证人的讯问,得知王科花当天下午曾在家里用影碟机唱卡拉OK,现场勘查后发现,丢在一边的话筒带电,而且王科花身上有多处电击斑,经过法医详细地鉴定,确定王科花是电击致死,并排除了他杀的可能。话筒怎么会带电?而且致人于死命呢?警方建议当事人尽快与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取得联系。经过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详细地排查,发现问题出在001天线上。原来,从外面接入的天线中间加了一个电源,由于放大器中的电子原件不合格,致使电流直接传至话筒,导致王科花触电身亡。他们找到001的生产厂家,要求给出个说法,赔偿他们遭受的巨大损害。但是出乎他们的意料,厂家很快给了他们的答复:“它这个出事的天线上面所打的厂标的标识,是浙江001厂,而事实上我们1988年成立以后,从来就没有使用过这么一个厂名。”因而,这产品是假冒的001产品。那么,浙江龙游001电子有限公司,真的没有用过001厂这个名称吗?王科花的姨夫许跃进听人说,新乡过去22所卖过。带着一线希望,许跃进赶到了新乡,找到了22所。该所的人讲他经销过。跟出事的天线一模一样。并说还有一箱没打开的。许跃进把整箱天线带回了焦作。在箱子的运输标签上写着龙游宏声电器厂,而发货人写的是项青松(该人正是001电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中朝要求001公司的工作人员能来确认这箱天线,但是并没有得到他们的答复。王中朝只好将001电子有限公司起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龙游001电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讲:“我们的确没有使用过‘浙江龙游001厂’这么一个企业名称。” 那么,浙江龙游001电子有限公司到底有没有用过001厂这个名称?法庭决定当场打开这箱天线,双方注意的焦点马上集中在了这件邮包上。经过双方确认,邮包确实来自浙江龙游001电子有限公司后,法警当场打开了这箱尘封多年的邮包。这10件包装一新的天线,不仅样式、结构同王中朝家里用的一样,而且同样标有浙江龙游001厂的名称。案情至此,人们觉得真相大白。但是001电子有限公司的律师,却提出了两个相反的观点:一是天线被调了包;二是不能以假来证假,就说是以假的东西来证明假的东西。必须从消费者购买这个产品的来源渠道这个环节才能证明这个东西是真的还是假的。也就是说,厂家要求原告人从购销渠道上提供证据,证明它是001电子有限公司的产品。而王中朝从博爱县一家供销社购买了电视机后,搭售了这副天线,王中朝根本拿不出发票。对于此案,如果从大陆法系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和我国《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看,应由王中朝就购买这个产品的来源渠道这个环节来证明这个东西是001电子有限公司的产品。但从现代民法保护弱者的理念出发,消费者属于弱者,他的举证资源、举证手段是有限的。而厂家相对来说是属于强者,法官修正了实定法的规定,2000年2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作为001公司,它否认这个产品是它所生产的,但是没有相关证据来证实出事这个产品是假冒产品”,尽管被告人对否认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须举证,但法院将这一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人,由于被告人无法举证,遂作出一审判决:判定浙江龙游001电子有限公司因其天线放大器安全性能不合格,造成原告之女王科花死亡,赔偿原告王中朝各类损失280120元。浙江龙游001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院提起上诉。再次开庭后,河南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个判决尽管改变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但从结果上讲是符合现代民法追求的实质正义的理念,也是一个符合法的价值精神的公正裁判。
当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才算是科学、合理的,这是非常复杂的问题。需要我们在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或判例制度以及结合我国审判实践的基础上继续进行认真研究。

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民事主体在经济实力上“一般不具有显著的优越地位”。
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所谓互换性,是指民事主体在市场交易中,在民事活动中频繁地互换其位置,在这个交易中作为出卖人与相对人发生交换关系,在另一个交易中则作为买受人与相对人建立交换关系。如果因为主体之间存在一定的经济实力上的差别的话,那么,会因为主体不断地互换地位而抵消。
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
参见[德]克雷斯蒂安著,张新宝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册,第49页。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107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第1版,第107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82页。
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日]菅野耕毅:《民法的争点Ⅰ》有斐阁,第8页
梁慧星:《中国合同法起草过程中的争论点》载《法学》1996年第2期。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2年12月第1版,第109页。
“任何法庭皆有漏洞,系今日判例学说公认之事实”。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第303页。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102页。
医学常识告诉我们,丙肝的传播途径有多种,但输血是主要的传播途径。
如果某项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该项结果,还不足以判断有因果关系,必须在通常情形,依社会一般见解亦认为有发生该项结果之可能性,始得认为有因果关系。见梁慧星:《民法学说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8页。
《光明日报》2001年8月14日报道。
《南方周末》2003年11月6日报道。
《北京青年报》2001年3月13日:18版[身边法律]、19版[法律圆桌]报道。
王利明:《论中国判例制度的创建》,载人民法院出版社《判解研究》2000年,第1辑。
王利明:《论中国判例制度的创建》,载人民法院出版社《判解研究》2000年,第1辑。

关于举办2012年第一批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培训班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举办2012年第一批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培训班的通知

环办函[2012]472号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河北省环境保护厅、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吉林省环境保护厅、辽宁省环境保护厅、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按照《关于深化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环发〔2008〕89号)和《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2012年度环保业务培训计划〉的通知》(环办函〔2012〕147号)的要求,我部定于2012年5月举办第一批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培训班(共3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时间、地点

  3期培训班具体培训时间、地点将陆续在中国环境在线网(www.ceec.cn)上进行通知(见附件一)。

  二、培训内容

  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框架;污染减排法规政策;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和标准体系;企业社会责任和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现代企业环境管理体系;环境污染控制和监测技术进展。

  三、培训对象

  各级环保部门负责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工作的人员,纳入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试点范围的企业内部环保部门负责人或负责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人员(具体名额分配见附件一)。

  四、其他事宜

  (一)请各省(市)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厅(局)严格按分配名额组织相关试点企业人员报名,并认真审核名单;分别在每期培训班举办前一周填写报名表(见附件二),并传真至我部宣传教育中心。

  (二)请参训人员携带本人一寸免冠近照一张,报到时提交会务组。参训人员交通、食宿和教材费用自理。

  (三)第一期培训班由陕西省环境保护厅承办;第二期培训班由我部宣传教育中心承办,兴城环境管理研究中心协办;第三期培训班由大连市环境保护局承办。

  (四)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 赵越

  电话:(010)66556478

  传真:(010)66556436

  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中心 范雪丽

  电话:(010)84631438

  传真:(010)84636367

  电子邮箱:qihuanjian@126.com 

  附件:1.2012年全国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培训班计划表(第一批)

  2.2012年全国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培训班报名表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环保 企业 环境监督员 培训 通知

抄送: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中心、环境保护部兴城环境管理研究中心。

  附件一:

  2012年全国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培训班计划表(第一批)

序号
培训班班次
报到时间
培训时间
名额
培训地点
名 额 分 配
承办和协办单位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1
第一期
5月3日
5月4-7日
140
陕西榆林
榆林市(140)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郭小荣 电话:(0912)3599961

2
第二期
5月7日
5月8-11日
130
辽宁兴城
河北(20)、

天津(10)、

辽宁(60)、

黑龙江(20)、

吉林(20)
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中心

环境保护部兴城环境管理研究中心
陈凤霞 电话:(0429)5410565/15902422359

3
第三期
5月

具体时间待定
5月

具体时间待定
200
辽宁大连
大连市(200)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
刘伟 电话:(0411)84631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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