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00:19  浏览:8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辽源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五日



辽源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止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严肃追究事故责任者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省政府第128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政府(开发区)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行管部门、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相关领导及其相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事故,是指有下列事故类别之一的,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或造成一定数额财产损失的事故(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按省政府规定执行):
(一)火灾事故;
(二)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非煤矿山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七)其他安全事故。
第四条 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重大死亡事故和特大死亡事故,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和《办法》执行。
第五条 县、区政府(开发区)的县、区长(主任),对本辖区(中、省、市直企业除外)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每季至少召开一次安全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安全工作,对本辖区存在的突出安全问题未及时予以解决,并在一个季度内发生3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不重视安全监管工作,没有将安全监察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使安全监察经费和交通工具得不到基本保障,导致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并在一个季度内发生3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不组织制定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管理职责,导致部分工作部门或者行管部门安全职责不清,责任不明,安全工作长期无人负责管理,并在一个季度内发生3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四)发生安全事故后,默许事故单位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谎报、瞒报或者拖延报告时间,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和处理的;
(五)未组织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成立组织机构,确定责任人员,落实工作措施,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时不能及时组织有效抢救的。
第六条 县、区政府(开发区)的副县、区长(副主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分管部门或系统的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一)对上级和本级政府部署的安全工作不及时进行传达、贯彻和落实,对分管的安全工作不认真进行分析、研究、部署和检查,并在一个季度内发生3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对上报或者排查出的重大隐患没有落实整改时间、措施、资金和整改负责人,不认真督促、检查整改单位按时整改,并因此导致在一年内存在隐患的单位发生3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不支持、不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阻挠干涉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行政,导致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和依法处理,并因此发生安全事故的;
(四)发生安全事故后,不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谎报、瞒报或者拖延报告时间,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和处理的;
(五)不按政府规定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相关演练,导致发生安全事故时不能及时反应、及时抢救,造成扩大事故范围、增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
第七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和所管系统(行业)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对政府部署的涉及本部门和所管系统(行业)的安全工作不及时进行传达、贯彻和执行,并导致在一个季度内发生3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对本部门和所管系统(行业)存在的重大隐患不落实整改责任,不认真督促、检查整改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解决,并因此导致在一年内存在隐患的单位发生2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在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政治敏感期,不按规定要求进行值班,导致发生安全事故时无法联系或人员不能及时到位的;
(四)干扰、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
(五)本部门和所管系统(行业)发生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谎报、瞒报或者拖延报告时间,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和处理的。
第八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副职分管领导在职责范围内对分管部门或系统的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给予副职分管领导行政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一)未及时贯彻落实上级政府有关安全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未及时研究部署安全工作,未及时解决本辖区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问题,在一个季度内发生2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不按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使安全管理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并在一个季度内发生2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未建立健全本部门安全工作责任制及各项规章制度,导致安全工作无人负责、无人过问、无人检查、无人落实,并因此发生安全事故的;
(四)干扰、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
(五)发生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谎报、瞒报或者拖延报告时间,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和处理的;
第九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对本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一)不认真贯彻落实各级政府有关安全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不按规定对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工作不负责任,有失职渎职行为,并发生安全事故的;
(二)未在本职责管理范围内建立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企业的安全管理档案,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和问题不了解、不掌握,导致不能向领导及时汇报,隐患不能及时解决,并因此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发现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等非法生产经营的现象,既未及时予以制止,又未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导致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得不到及时查封和取缔,并因此发生安全事故的;
(四)对安全监管部门下达的安全监察指令,不按规定要求及时进行复查和督促,及时反馈执行情况,并因此发生安全事故的;
(五)发生安全事故后,不向上级领导汇报,谎报、瞒报或者拖延报告时间的。
第十条 各级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安全监管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副职分管领导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安全监管工作人员对本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监管工作负直接监管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依法对项目、工程和其他涉及安全事项负责行政许可(包括批准、核准、许可、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和按照程序进行审批。因违规审批并发生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部门副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处分。对与被审批者勾结串通,骗取批准的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视其情节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二)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非法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有关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予以查封、取缔,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因未予查封、取缔和吊销营业执照,导致非法活动不能予以制止并发生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部门副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处分。
(三)对安全监管工作极端不负责任,接受被监管对象的贿赂,放宽安全监管条件和标准,工作有失职渎职行为,并因此发生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部门副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降级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处分。
(四)接受发生安全事故单位的贿赂或对已经发生的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故意拖延不报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处分;对部门副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所属学校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各学校校长对本校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并发生安全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学校校长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行政记过处分:
(一)非法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的;
(三)不按规定对教学、宿舍、食堂、生活等场所以及体育活动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
(四)对学生进行公益性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未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发生学生人身安全事故的。
对一年内发生3起以上安全事故,给社会造成巨大影响的,给予学校校长行政撤职处分;给予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组织对举报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对举报情况不进行调查处理的,对有关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依照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意见。
第十四条 赋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发生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实施监察。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行政处分的,要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收购烟叶、水产品、原木、食用菌、畜禽产品等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范围: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果用瓜、蚕茧、花卉和其他园艺产品。
(二)林木收入,包括原木、花椒、苗木和其他林产品。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库、池塘、网箱养鱼;淡水捕捞、垂钓和水生植物。
(四)畜禽收入,包括牛皮、羊皮、猪皮、羊毛、兔毛、鸭毛、羊绒、驼绒、鸭绒和其他畜禽产品。
(五)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草和烤烟叶。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和蘑菇。
(七)药材收入。
(八)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本办法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不征收地方附加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区、县财政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计算核定,没有国家收购价格的农业特产品按市场收购价格的平均价格计算核定;对于实际收入难以掌握的,当地财政征收机关根据不同产品的具体情况评定产量,按当地中等价格计
划核定。
第六条 收购烟叶、水产品、原木、木耳、畜禽产品等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和规定税率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四)对于贫困农户,缴纳农业特产税确有困难的,可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财政征收机关审核,报区、县财政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或者出售的当天。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条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改种、养农业特产品(烟叶除外),从有收益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改征农业特产税。对于果用瓜等来年倒茬的产品,除征收农业税外,加征农业特产税,农业特产税的税额按照应征农业特产税税额减去农业税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征收。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由区、县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自《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1992年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和1993年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1995年2月5日

国家经委、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物资局、商业部关于清理整顿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委、公安部 等


国家经委、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物资局、商业部关于清理整顿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委、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物资局、商业部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城乡经济发展很快,各地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大量增加,收购人员遍及城乡。这对于收旧利废,发展生产,起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管理工作没有跟上,出现了一些严重问题。主要是,无证经营,倒买倒卖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情况十分突出。一些冶炼
、铸造厂,甚至公司、饭店、学校、办事处等也都直接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从中渔利。有的收购站、点单纯追求利润,违反收购政策,乱收滥购,甚至内外勾结,教唆犯罪,成为犯罪分子销赃场所。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管理失控,不仅冲击了国家收购计划,而且严重地诱发盗窃犯罪。不
少地方的铁路运输设备、通讯输电线路、农田水利和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厂矿机器设备遭受严重破坏,造成运输、通讯、输电中断,工厂停产,油井井喷,农田无法灌溉,给社会治安和生产建设带来严重危害。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工作中这种混乱现象必须纠正。各地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
下,由经委牵头,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资、商业等部门,集中时间,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改进个人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收购工作的报告》(国发[1980]275号文件)和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的国家计委、经委等五部门《关于改进废钢铁管理工作的
报告》([1984]物回字389号)的规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
一、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对废旧金属收购站、点重新进行审查核定。对已经登记、领有营业执照的收购站、点普遍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准予继续经营;有严重违法犯罪问题的,要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无证经营的要坚决取缔。
二、严厉打击盗窃国家物资、破坏生产建设的犯罪活动。通过清理整顿,从中发现犯罪线索,顺藤摸瓜,以物找人,认真查办大案要案,深挖盗窃犯罪分子。要把盗窃、破坏生产设施、通讯输电线路、铁路器材等国家财产的犯罪分子和销赃、窝赃犯以及倒买倒卖、投机倒把分子作为打
击的重点。对造成严重后果的重要案犯,坚决依法惩处。各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与检察院、法院联系,选择一批典型案件公开处理,以张扬法制,震慑犯罪,教育群众。
三、严禁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对个人出售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专点收购。收购专点由物资、商业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确定。必须严格控制,合理布点。在钢厂、油田、铁路工程工地、厂矿附近不准设专点。非指定的废品收购站、点和其他单位及个人,一律不
准收购。对需要以废旧金属作原料的工厂,由当地计委、经委统一安排,由当地物资、商业部门按计划供应。所有收购站、点都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坚持凭证明登记收购。严禁从个人手中收购铁路、石油、市政公用设施、军用器具的专用金属材料。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准进入集市贸
易。
四、加强经常性的管理。通过清理整顿,各地要制定地方性的管理规定。切实加强管理。各业务主管部门要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各司其职。物资、商业部门要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收购站、点的管理,教育从业人员提高法制观念,端正经营思想,严格执行收购政策
,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开业审批制度,加强行业监督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市场管理。公安机关要加强治安行政管理,对行业职工群众定期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培训,帮助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依靠内部职工,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清理整顿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研究具体方案,统一部署。在工作中要十分注意保护和支持合法经营,表彰好的典型。清理整顿的情况,请及时报告。



1986年6月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