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06:18 浏览:8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辽源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第 57 号
《辽源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3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辽源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工作,规范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移交行为,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和《吉林省建设项目档案移交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档案,是指在建设项目各环节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使用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数据、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原始文件资料。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档案的形成、收集、整理和移交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应当遵循集中收存、保障完整与安全、向社会公开和方便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领导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构,配备技术人员,并将城建档案管理 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六条 市建设局是我市城建档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是我市城建档案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指导、接收、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计划、土地、公用、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做好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工程档案编制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第八条 编制城建档案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 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 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 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 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 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 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研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各类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均属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组成部分,不能分割或遗漏。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建立和整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建立应当与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施工和验收等同步进行,做到及时、系统,防止遗失。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建立建设项目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材料;
(二)勘测设计材料;
(三)规划材料(含建筑用地批准材料);
(四)工程报建材料;
(五)招标材料及投标单位中标材料;
(六)施工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材料;
(七)承发包合同;
(八)建筑工程监理合同(国务院规定实施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
(九)建设工程质量核验材料;
(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材料;
(十一)技术档案材料(文字材料和竣工图);
(十二)施工管理材料。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档案资料必须齐全、完整、准确,做到字迹清楚、图面整洁、纸质优良、规格统一,防止档案资料破损,保证建设项目档案资料质量;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同时建立电子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重要部位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修改和补充原建设项目档案,其中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建立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停建、缓建期间妥善保管已有的建设项目档案资料。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移交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审批手续时,应当与市城建档案管理处签定《报送竣工档案责任书》;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建设项目档案的接收和保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须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合格证》后,方可组织实施正式验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或申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向有关单位和部门出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合格证》;没有《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或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移交建设项目全部档案资料;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同时报送、移交电子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报送、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为原件。特殊情况下,建设单位不能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原件的,可报送复印件,但必须加盖原审批部门公章;不能报送工程图纸等设计文件原件的,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补测、补绘资格的单位进行补测、补绘,其补测、补绘档案资料具有原件相同的效力。
第二十条 报送、移交的建设项目相关图纸资料必须图样清晰,图纸与建筑物实体比例相符,准确无误,并加盖竣工图章。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和档案报送移交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房屋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和档案报送、移交合格后,房产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未出具城建档案合格证明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决定撤销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已有的建设项目档案在撤销之日起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五章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同时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报送竣工档案责任书》。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它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影像资料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管线的改建、废弃以及重要部位的设计变更,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据实修改原竣工图,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二十九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城市地形图(1:500)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三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以及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本办法实施前尚未建立或移交档案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在本办法实施后三年内,由市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普查、补绘,建立完善的档案资料。
第六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三十一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接收、整理、鉴定、保管和提供利用的各项制度,接受市档案局和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应当及时按专业分类、著录,编制检索工具。城建档案管理要符合国家档案管理技术要求和标准,并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信息化、现代化。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加强档案的保护,保证接收保管的城建档案安全;对损坏或变质的档案要及时修补、修复;对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应当采用缩微、光盘、磁带等形式保存。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充分利用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建档案资料信息库和目录库,汇编城建档案综合信息,并按规定定期向社会发布,为社会提供城市建设基础数据、城市建设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
第三十五条 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费用。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捐赠、委托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明;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必须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捐赠珍贵或重要城建档案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移交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3个月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3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9个月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的5%以上10%以下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对因接收建设项目档案的工作人员循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建设项目档案丢失、造成损失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应当移交而尚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单位,要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将建设项目档案收集、整理并移交完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此前发布的有关城建档案管理文件同时废止。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5号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3号)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日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八条 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表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第十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对定量包装商品的允许短缺量以及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对因水份变化等因素引起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及水份变化等因素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产生的影响。
第十三条 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检查进行的检验,应当由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
检验定量包装商品,应当考虑储存和运输等环境条件可能引起的商品净含量的合理变化。
第十四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使用商品的包装时,应当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正确引导消费,商品包装尺寸应当与商品净含量的体积比例相当。不得采用虚假包装或者故意夸大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尺寸,使消费者对包装内的商品量产生误解。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愿参加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保证计量诚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对生产者进行核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颁发全国统一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允许在其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验数据的。
(二)违反《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计量检验的。
(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检验的。
(四)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的。
(五)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预包装商品是指销售前预先用包装材料或者包装容器将商品包装好,并有预先确定的量值(或者数量)的商品。
(二)净含量是指除去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商品的量。
(三)实际含量是指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通过计量检验确定的定量包装商品实际所包含的量。
(四)标注净含量是指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上明示的商品的净含量。
(五)允许短缺量是指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的最大允许量值(或者数量)。
(六)检验批是指接受计量检验的,由同一生产者在相同生产条件下生产的一定数量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或者在销售者抽样地点现场存在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
(七)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是指由同一生产者生产,品种、标注净含量、包装规格及包装材料均相同的定量包装商品。
(八)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也称C标志,C为英文“中国”的头一个字母)是指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式样,证明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的计量保证能力达到规定要求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3号)同时废止。
附表1: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
附表2:标注字符高度
附表3:允许短缺量
附表4:计量检验抽样方案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财购〔2007〕2号
市属各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各区财政局:
为加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厦门市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建议,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二○○七年四月四日
厦门市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区两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同级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是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的重要记录。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实施政府采购项目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都应归入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以保证档案资料的真实、完整与安全。
第五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要依法做好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加强项目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和销毁的管理,确保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存放有序、查阅方便,严防毁损、散失。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伪造、变造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料,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隐匿或者销毁应当保存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料。
第六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是指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文字、图纸、图表、音像、纸质、磁盘、光盘等不同媒质载体的记录。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具体包括:
(一)项目的前期准备资料。
1、采购预算计划材料(含项目预算和资金构成);
2、采购方式确定材料;
3、委托代理协议(含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用户采购需求);
4、采购信息预告资料;
5、采购文件论证资料;
6、采购文件确认函。
(二)项目的招标(询价、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文件资料。
1、采购信息公告(包括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等的正本及指定媒体发布版本)、邀请招标函、询价函或者谈判邀请函;
2、已发出采购文件(包括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的有关文件、资料、样本、图纸等);
3、购买采购文件的登记记录(包括竞争报名、资格预审报名、采购文件发售登记材料等);
4、已发出采购文件的必要澄清或修改文件、相关公告(包括正本及指定媒体发布版本)及书面通知、供应商签收证明资料;
5、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报告;
6、邀请招标的供应商邀请过程记录;
7、询价及竞争性谈判的邀请对象确定条件和原因等材料;
8、答疑会议记录和纪要;
9、现场踏勘记录;
10、缴交投标保证金情况表。
(三)项目的开标文件资料。
1、收取投标(报价等)文件的登记记录;
2、开标会议议程(含主持人、唱标人、监标人名单);
3、参加开标会议的供应商签到表(或开标情况确认表);
4、参加开标会议的主持、组织、现场监督、公证、采购单位等人员签到表;
5、开标时间、地点、过程的有关记录;
6、评审专家形成过程和名单(含邀请过程录音录像资料);
7、投标人不足三家的废标情况记录。
(四)项目的投标(报价等)文件资料。
1、投标文件的正本(包括投标、报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的文件、资料等);
2、已提交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或已经撤回的文件记录。
(五)项目的评审文件资料。
1、项目评标小组(询价小组、谈判小组)组成人员、监督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签到表;
2、评审纪律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资料;
3、评审过程记录;
4、资格性检查及符合性检查表、澄清说明补正资料、商务技术偏离表、评审因素比较表、评委单独打分表、评分汇总表等;
5、评审报告及附件(如项目需考察,含考察报告);
6、项目废标报告及处理意见;
7、现场监控录音录像资料。
(六)项目的中标成交文件资料。
1、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文件资料(含采购人对采购结果的确定文件、中标成交通知书、采购结果通知书等);
2、采购结果公告资料(包括公告正本及指定媒体发布版本)。
(七)项目的质疑投诉处理资料。
1、供应商质疑资料;
2、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质疑答复资料;
3、供应商投诉书副本;
4、采购活动暂停通知资料;
5、投诉处理决定。
(八)项目采购阶段的文件资料。
1、政府采购项目合同(包括合同的订立、补充、修改、中止、终止执行等);
2、项目的验收文件资料;
3、资金支付资料。
(九)其他文件材料。
1、项目评审监督意见书;
2、公证书;
3、采购文档报备证明材料;
4、其他与采购项目、采购过程及采购项目完成情况有关的文件材料。
以上档案内容按不同采购方式编列《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目录》(见附件),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参照使用。
第七条 采购人或接受委托签订合同、验收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签订、交付验收完成后三个月内,未接受委托签订合同、验收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项目采购活动完成后三个月内,根据具体采购方式,按照有关归档内容要求和档案管理规定,负责收集、整理、立卷、装订、编制目录、归档。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开展采购项目时作出的或接收的文件资料属于其归档的范围。
采购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应由其内部负责档案管理的机构或人员统一管理;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项目档案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八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立卷办法。
第九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设立档案室、配备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设备、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按照年度项目编号顺序进行组卷。
卷内档案材料按照政府采购工作流程的顺序排列,依次为项目立项准备、项目招标、项目开标、项目评审、采购结果、项目合同、项目验收的文件材料及其他资料,具体可参照《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目录》编列。
第十一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真实、完整、规范和有效,具体要求:
(一)档案内容要符合要求,规范统一;
(二)相关文档资料要齐全完整;
(三)除按规定允许保存的副本资料外,其他文档资料均要求为正本、原始件,因故确实无法保存正本、原始件的,必须依照规定制作副本资料并附相关情况说明;
(四)相关文档资料应当采用标准A4纸记录、打印和装订,大型工程图纸、设计效果图、光盘、磁盘、录音录像带等保存规格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无法装订成册的可在项目档案中统一编页、单独保存;
(五)相关文档资料中的签名、印鉴手续要齐全;
(六)整理的项目档案符合质量标准,便于保管和使用。
第十二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查阅、复制登记制度。
除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行使监督职能的部门因监督检查需要可以查阅或复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外,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原则上不得查阅、复制、摘抄和借出。特殊情况确需查阅、复制、摘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须经保存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查阅、复制或摘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料的人员,不得涂改、画圈、拆封、抽取、撤换、污损档案材料,不得泄露和擅自对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第十四条 保管期满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可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销毁。
第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项目档案管理人员工作变动,应按规定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经单位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方可生效。
第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因解散或被终止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应将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移交给该项目采购单位的同级档案管理部门或规定的其他部门,并按规定办理双方交接手续。
移交项目档案手续必须在3个月内完成。
移交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
交接双方按照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进行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移交清册应作永久保管。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工作的检查。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对采购代理机构在年度监督考核时给予扣减一定的分数:
(一)采购项目未及时归档建档的;
(二)未按照规定要求组建档案的;
(三)归档内容不完整、不齐全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查阅、复制、摘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登记备案手续的;
(五)档案保存保管设施设备不完善的。
第二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绝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一条 部门集中采购、分散采购的项目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一)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目录(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序号
政府采购档案目录
存档单位
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人
1
采购预算计划资料
▲
▲
2
采购方式确定资料
▲
▲
3
委托代理协议
▲
▲
4
采购需求资料
▲
▲
5
招标预告资料
▲
6
招标文件论证资料
▲
▲
7
招标文件确认资料
▲
▲
8
招标公告
▲
9
招标文件
▲
▲
10
招标文件发售/下载记录
▲
11
招标文件补充、澄清、修改资料
▲
▲
12
澄清修改公告、通知材料
▲
13
供应商收到补充或澄清文件确认资料
▲
14
答疑会议记录和纪要
▲
▲
15
现场踏勘记录
▲
▲
16
供应商资格审查情况报告
▲
▲
17
缴交投标保证金情况表
▲
18
收取投标文件登记表
▲
19
开标会议议程
▲
20
参加开标会供应商签到表
▲
21
参加开标会其他人员签到表
▲
22
开标、唱标记录
▲
23
评审专家形成过程和名单
▲
24
投标人不足三家的废标情况记录
▲
25
供应商投标文件
▲
▲(限中标供应商)
26
供应商补充修改撤回投标文件资料
▲
▲
27
评标委员会签到表
▲
28
监督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签到表
▲
29
评审纪律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资料
▲
30
评标过程记录
▲
31
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表
▲
32
评标澄清说明补正资料
▲
▲
33
商务技术偏离表
▲
34
评标因素比较表
▲
35
评委单独打分表
▲
36
评分汇总表
▲
37
评标报告及附件
▲
▲
38
项目废标报告及处理意见
▲
▲
39
现场监控录音录像资料
▲
40
采购人对采购结果确认资料
▲
▲
41
中标通知书
▲
42
落标通知书
▲
43
采购结果通知书
▲
▲
44
中标公告
▲
45
供应商质疑资料
▲
▲
46
质疑答复资料
▲
▲
47
供应商投诉书
▲
不分页显示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