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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治理干线公路收费站和超限运输检查站(点)周边环境工作责任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10:48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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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治理干线公路收费站和超限运输检查站(点)周边环境工作责任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治理干线公路收费站和超限运输检查站(点)周边环境工作责任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新政办[2006]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治理干线公路收费站和超限运输检查站(点)周边环境工作责任制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八日  

新乡市治理干线公路收费站和超限运输检查站(点)周边环境工作责任制规定(试行)

  为促进我市公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收费站、检查站的管理规定和河南省纠正行业不正之风领导小组《关于实行纠风工作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建立治理站点周边环境工作长效机制,实现省定工作目标,强化各级各部门的责任,确保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干线公路收费站和超限运输检查站(点)执收执法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治理原则
  实行治理站点周边环境工作责任制,必须坚持党政统一领导,各级政府主抓,职能部门各负其责,纠风部门协调监督,条块结合,齐抓共管,同时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必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的方针,确保工作责任制的落实。
  二、治理任务
  (一)大力宣传并不折不扣地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深入开展规范化、标准化站(点)建设,规范站(点)工作人员执收执法行为。
  (三)严肃查处故意驾驶车辆或指使驾驶人员冲闯堵站(点)等影响干扰站(点)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
  (四)从严查处故意绕行站(点)或带领绕行站(点)行为。
  (五)从严治理围攻站(点)和破坏站(点)设施等违法行为。
  (六)依法查处其它干扰和影响站(点)正常执收执法环境的违法违纪行为。
  三、责任分工
  (一)各级政府的责任内容:
  1.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站(点)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联合执法工作,支持辖区内站(点)执收执法工作。
  2.积极主动开展宣传教育,提高本辖区内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基层组织和广大群众自觉依法缴费和自觉接受站(点)检查的意识,克服特权思想。依照管理权限,严肃处理辖区内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
  3.对辖区内发生的冲闯堵站(点)、围攻站(点)和破坏站(点)设施事件,接到报告后立即责成公安部门赴现场制止事态恶化,于当天组织公安、交通、监察、纠风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采取措施杜绝类似问题的发生。
  4.对辖区内可能绕站(点)的路段要支持配合交通部门设立限行标志、限行设施,同时负责处理和纠正辖区单位或村庄擅自设置站(点)乱收费问题。
  5.组织有关部门严厉打击不法分子和恶势力干扰和破坏收费站(点)和检查站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
  (二)交通部门及站(点)的责任内容:
  1.在站(点)及向站(点)周边村镇,或向过往通行车辆,采取悬挂横幅、张贴标语、发放宣传材料等多种形式,适时开展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工作,大力营造强化执收执法的舆论氛围。
  2.加强站(点)内部管理,明确并细化、量化站(点)及其工作人员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监督考核办法。强化标准化、规范化站(点)建设,做到文明执收、文明执法、文明服务,采取措施杜绝私放“人情车”、“关系车”或私自降低执收标准、随意执法的问题发生。
  3.对冲闯堵站(点)、拒绝执收执法的车辆依法扣留,并告知公安机关,对肇事者及其车辆交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4.主动与站(点)所在县(市)、区和乡镇政府及村级组织协调汇报,取得各级地方政府和组织的支持与配合,积极向有关部门通报和报告站(点)周边环境情况,认真落实上级有关收费站周边居民、企业和其他单位通行政策,最大限度地便民利民惠民。
  5.严肃追究超限检查站(点)和收费站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违规执法等行为的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杜绝类似问题的发生。
  (三)公安部门的责任内容:
  1.积极配合支持各站(点)搞好执收执法工作,为超限检查站(点)和收费站创造良好的收费环境。
  2.加强各站(点)及其周边地区社会治安环境的综合治理,严厉打击地方恶势力影响干涉站(点)执收执法工作秩序的不法行为。
  3.对管辖区域内发生的扰乱站(点)执收执法工作秩序的事件,接警后要做到即刻出警,及时组织人员到达事发地点,控制事态,疏导交通。对构成案事件的,要一案一查,一查到底,做到件件有着落。对肇事者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4.对治安环境较差的站(点),认真主动排查问题,采取对策进行治理。必要时派出人员进驻站(点),实施重点治理。
  (四)纠风部门的责任内容:
  1.定期或不定期对治理站(点)周边环境工作情况进行明查暗访,查处和纠正违规执收执法行为和不履行职责、不落实周边环境治理工作责任制的失职渎职行为,并实施责任追究。
  2.严肃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闯站绕站、带头或参与干扰站(点)执收执法、破坏站(点)设施等违法违纪行为,并依法追究其行政和纪律责任。对严重违法人员建议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或及时移交司法部门。
  3.组织社会各界对有关站(点)环境治理工作进行监督,受理举报投诉并组织查处。抓正反两方面典型,利用新闻媒体等形式进行宣传或曝光。
  (五)新闻媒体的责任内容
  1.市级各新闻媒体(包括报纸、电台、电视台)要充分利用自身的特点,加强对收费、治超工作有关政策、措施的宣传力度,提高司乘人员依法交费意识,取得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与支持。
  2.积极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不定期地对全市干线公路收费站、超限运输检查站(点)规范执法、周边环境等情况进行宣传报道、暗访调查,对发生的违规违纪问题进行曝光或跟踪报道。
  四、保障措施
  (一)县(市)、区政府明确一名县级领导全面负责辖区内站(点)周边环境治理工作,负责落实站(点)周边乡镇和有关村庄治理工作责任人,负责协调落实主管站(点)治安环境责任人,采取措施促使责任人责任到位。
  (二)县(市)、区政府牵头建立协调运行制度,负责督促、协调、支持有关乡镇和交通、公安、纠风部门履行职责,落实检查、治理工作。
  (三)对不履行职责和责任制规定,管理不到位,治理不力、不协调、不配合,而致使连续出现或多处发生干扰干线公路收费站执收等问题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从重处理直接责任人,并严格追究领导责任。
  (四)连续出现或多处发生问题的站(点)及其周边地区列为治理公路“三乱”工作重点监控范围和治安综合治理重点地区,并对外公布。重点监控期限一年。
  (五)将治理站(点)周边环境列入纠风工作范围,各级纠风部门与公安、交通部门建立联合专项考核机制,与年度纠风工作一并安排,一并检查,一并考核。
  (六)加大对治理工作的督查力度,列入政府工作督查范围,每季度通报督查情况和有关案事件的查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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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饶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饶府字[2007]65号


关于印发上饶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上饶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第5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上饶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

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障问题,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医疗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具有当地城镇户籍的居民,都可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坚持统一政策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坚持统筹兼顾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村合作医疗等各项医疗保障制度相配套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分别以县(市、区)为单位统筹。上饶市城区内的大专以上院校学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



第二章 参保缴费和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标准为:成年人每人每年240元,各类在校学生及未成年人每人每年60元。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需求,可适当提高缴费标准。

第六条 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政府实行补助制度。按照对困难群体实行重点补助,对一般居民实行激励性补助的原则,财政部门按实际办理参保的居民人数据实拨付。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补助240元;

(二)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每人每年补助240元,从优抚资金中列支;

(三)全日制公办大专以上院校学生每人每年补助40元。其他各类在校学生及未成年人,每人每年补助20元;

(四)上述以外的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60元。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对参保对象分别给予补助。对所需财政承担的经费,除省、市财政按规定下拨的经费外,剩余部分由当地财政负担(学生由其就学所在地政府财政补助)。

第八条 城镇居民参保时享受财政补助后,其不足部分的资金由个人自行解决。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征缴,每年征缴一次,即一个医保年度结束前一个月征缴下一年度全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以下方式缴费:

(一)各类在校学生的医疗保险费,以学校为单位,由学校统一征收后,及时缴入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并将其学生学籍及近期免冠彩照两张等相关资料报送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其他居民以户为单位,可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及近期免冠彩照两张到居住地所在的社区居委会申报参保(第六条所列前一、二款的有关人员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区居委会对所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核汇总,并及时报送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统一由社区居委会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单位和人员不得变相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需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缴费年限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差额,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缴费年限,可合并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三章 基金的构成、使用与待遇支付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门诊家庭补偿金、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共同构成。

(一)门诊家庭补偿金。门诊家庭补偿金按成年人每人每年4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划入。门诊家庭补偿金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可以跨年度结存使用,但不得充抵下一年度参保缴费,也不得返还现金。

(二)统筹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对参保城镇居民的全部补助资金和城镇居民个人缴纳资金划入门诊家庭补偿金后的其余部分为统筹基金。

(三)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各县(市、区)每年从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中按3%的比例逐年提取,规模保持在基金总额的10%,达到规定的规模后,不再继续提取。

第十三条 基金使用及待遇支付

1、门诊补偿。参保人员门诊就医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由家庭补偿金补偿,门诊家庭补偿金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门诊家庭补偿金不足部分由个人自付。

2、住院补偿。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和年度累计支付限额范围内的,由统筹基金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偿。

(1)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按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设定不同起付标准。一级(含社区医疗机构及一级以下)、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分别为150元、350元、550元。同一年度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为当次住院起付标准的80%,第三次住院及以后为当次住院起付标准的60%。

(2)成年人住院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未成年人(含在校学生)为3万元(以进入统筹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为准)。

(3)起付标准以上至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原则支付,具体支付标准为:
医疗费用
一级医院(含社区医疗机构)
二级医院
三级医院
省外

起付线以上—10000元
50%
45%
40%
35%

10000元以上—20000元
55%
50%
45%
40%

20000元以上—30000元
60%
55%
50%
45%


3、特殊慢性病门诊费用补偿。参保人员患符合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特殊慢性病,经慢性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其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给予30%的支付,但最高不得超过统筹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最高支付限额的60%,并纳入本人年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累计额。

4、风险补偿。

(1)未成年人因疾病或没有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事故死亡的,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金10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2)未成年人在校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应由自己承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按50%的比例给予补偿,年度内最高累计补偿限额为3000元。超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在还没有新的政策出台之前,仍按现行《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相关规定执行(但项目不分甲乙类)。

第十五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因如下情况发生的费用不予补偿。

(一)《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外的费用;

(二)工伤医疗费用;

(三)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

(四)交通事故、自杀、自残自伤、酗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行为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补偿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可参加高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及费用结算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采取政府购买社区卫生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模式,形成“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新型基本医疗服务格局。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计算机网络管理。使用统一制定的IC卡、医疗保险证、病历处方本。

第十九条 凡辖区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相关证件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均可申请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业务,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实行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参保对象看病,首诊必须到所在街道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诊治,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须由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提出转诊转院意见,并报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审批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实行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制度。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向上级医疗机构转诊制,参保对象未经同意转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补偿。参保人员在上级医疗机构治疗后病情平稳,转回社区服务机构接受后续治疗和康复的,统筹基金对其在上级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药费,提高2%的支付比例。

第二十二条 参保对象因急诊需就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应当在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对象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参保对象在国内出差、探亲、旅游等期间,因急诊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出院后,凭相关材料按有关规定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批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应配备相关的专职管理人员,与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参保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必须遵循基本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必须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急诊抢救除外),否则,参保人员可拒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按现行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结算办法执行,实行“后付制”。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住院治疗费用按本办法的补偿标准,参保人员只支付个人应自付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可补偿部分。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免征税费。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积极做好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基金监管工作;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卫生行政部门要合理布局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加大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质量监管;物价、工商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价格、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监管;教育部门要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动员,协助做好参保登记、缴费等工作;公安部门要协助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工作,负责户籍的认定;民政部门负责城镇低保人员和重点优抚对象身份认定;监察部门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这件惠及百姓的好事办好。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要大力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动员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理参保登记、变更、参保人员特殊慢性病申报服务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加强经办机构的能力建设。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社区居委会建设。建立与城镇医疗保障事业发展相适应的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配置,要为当地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彰。对弄虚作假、贪污、挪用基金,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责任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卫生部门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考核监督管理体系,每半年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抽查考核一次,年终全面综合考核。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医务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的;

(二)不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收费标准执行的;

(三)不遵守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检查的;

(四)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统筹基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发生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七)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医保卡转借给他人或冒用他人的医保卡住院就诊的;

(二)伪造涂改病历、处方、检查报告、费用单据,冒领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因突发性流行急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列入办法之内。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相关配套文件另行制定下发。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如出台新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新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工程结算中的默认期限刍议

作者:周舟


时下关于工程结算过程中的默示承认期限存在很多的误解,无论是发包单位还是承包单位都或多或少存在误解,特别是许多分包单位由于其大多未设置法律部门或配备法律人员,更是简单的以为对于所报送的结算报告超过规定期限答复或未作答复即视为认可结算总价,甚至个别仲裁人员或审判人员也存在这种误解。
造成这种误解的原因是建设部于2001年11月5日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和建设部与财政部共同发布的《建设工程结算暂行办法》。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建设工程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该文第十四条规定,500万元以下,结算审查期限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 500万元-2000万元,结算审查期限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 ,2000万元-5000万元, 结算审查期限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 ,5000万元以上,结算审查期限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
建设部制定《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结算暂行办法》,其主要目的在于遏制目前工程建设市场盛行的结算难的问题,而未结算项目的拖欠是近年来业主拖欠承包商工程款的一种主要形式,因此建设部出具此两规定也可谓是对症下药。但是并没有达到药到病除的效果,其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何谓答复。上述两个办法中所提到的“未在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如何理解关系到药效范围。如果答复仅仅是答复,可以简单的说yes或no就是一种答复,那么这些药基本等于毫无用处,因为业主收到结算报告后之所以不予结算,一般都是因为不认可结算总价,因此都会在口头上或书面形式的说no。
2、药下的过重。这有点类似于有人骂你,你却致人伤残,防卫过当。业主拖着不结算的确很可恶,可是也不能因此就让人业主吃哑巴亏啊,毕竟别忘了,国际谚语“Contractor is cunning”,承包商所报送的结算报告肯定会大有水分,就因为人业主犯个小错误就让人吃这么大的亏,而且没有辩驳的机会,实在有些矫枉过正。从这个角度,建设部这两个办法又有些部门立法的痕迹。
3、缺少惩罚。只是就这么立了一个规矩,却没有相应的处罚条款,或者即使有也不可执行,这有怎么能起到重典治乱世的功效呢?我业主就是拖着不结算,你能怎么着吧?建设部为业主画了个圈,业主确是随意进出,这个圈可不是紧箍咒啊。
4、名不正言不顺。业主与承包商之间的结算完全属于经济行为,建设部作为行政机关一般是没有权利干预的,典型的法律强奸生活。如果非要干预也可以,那你有本事就提高这个规定的效力等级(没记错的话,这种办法属于规范性文件,连部门规章还不够),有本事就去忽悠全国人大把他变成基本法律,那或者再不济也要忽悠最高法院把他变成司法解释或者答复也行。现在倒好,规矩倒是立了,可不能执行,更加凸现了建设部的尴尬境地。
5、缺乏法律逻辑。默不作声就视为同意,这可不是闹着玩儿的小事情,工程结算也可以算是双方的一种协议,中国合同法还强调意思表示一致,美国鬼子也知道要“meeting of minds”呢,这可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一般原则,哪儿能随意就违反呢?你就是通观中国法律也查不到几个默示承认的规定,合同法上好像有说看到人家以自己名义代理而不出声就视为有权代理,好像还有一个说到过默示承认,懒得去查,反正很少。
不过最根本的问题还不在于上面这些理由,最根本的还在于建设部的弱势地位,至少跟发改委或者最高法院相比是这样。强人讲话,管他合理与否大家都要听,你看看美国就是很好的例子。人家讲话显然更具有执行力,管他合理不合理。据说有个环境保护的好像是京都条约,人家国会就是不批准,就是不执行,就是要大量排放二氧化碳,怎么着吧?
开头说很多人对工程结算中的默示承认存在误解,不是说他们误解了建设部的文件,而是误解了最高法的规定,这才是更具有执行力的东东,当然这里具有执行力主要还是因为最高法具有最高审判权,但最高法对工程结算默认这个问题也显然拿捏处理的更加聪明与到位。
最高法院在发布的关于建筑工程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这里仅仅是规定经过双方约定默示视为承认,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没有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也视为承认,也就是否认了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一个结算审查期限还存在一个法定的审查期限。
当然这里也同样存在一个关于什么才是答复的问题,是简单的yes或n o吗?我想是的。所以最高院这一枪也几乎是放空枪,打不到几只贼鸟。
对于业主拖延结算,最高法院是从补偿承包商的角度出发,这也符合合同法中的违约补偿原则,而不是惩罚性原则,合同法中的当事人一方不能因对方违约而获益的原则还是很有魅力的。
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肩扛天平、头顶国徽的最高院的法官在工程结算默示的问题上俺们的偶像做出了相对公平与合理的规定,体现了正道。但江湖中又有多少正道呢?在建筑市场又有多少承包商会为了追求正道而诉诸法院呢?又有多少承包商敢于这么做呢?业主很不喜欢雇佣爱打官司的承包商,比如现在很多业主招标时就跟承包商要诉讼记录证明。赢了官司,但却可能失去市场,业主们会把你踢出这个市场。这就是他娘的江湖。因此从这个角度,应当让诸如建设部等江湖警察更多的参与江湖治理(当然前提是要提高江湖警察的管理水平),赋予他们管理权,毕竟江湖警察更加的了解江湖人,毕竟诉讼只是最后迫不得已的道路,追求正道的路漫漫,谁会上下求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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