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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05:12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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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4年7月27日 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城市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防止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在市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议案的决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辖五个城区内和郊区上尧乡的友爱村、永和村、秀灵村、秀厢村、虎邱村,津头乡的津头村、南湖村、麻村、官桥村、葛麻村、长堽村,亭子乡的白沙村、平西村、淡村、亭子村燃放烟花爆竹。凡因重大节日或活动需施放焰火(含礼花弹)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举行。


  第三条 禁止在市区内销售烟花爆竹。


  第四条 烟花爆竹专营部门在南宁储存烟花爆竹,必须经市公安局核准,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


  第五条 凡运送烟花爆竹过往南宁市内的,须持有购买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禁止装运烟花爆竹的车船在市区内停留。


  第六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进入公共场所和乘坐车、船、飞机。禁止在托运行李和邮寄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禁放区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日以下行政拘留;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在禁放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处以五日以下行政拘留;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处理;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外,由公安机关对货主或承运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公安机关及交通、民航、铁路、航运、邮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六)行为人或责任人因销售、燃放、运输、储存、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事故、人员伤亡、财物损失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条 凡不满十六周岁或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且没有经济收入以及其它非完全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所受罚款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应罚没款物的,由执行机关依法作出裁决,并给被罚没人开具收据。
  罚没款项全部交市财政。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任何公民均可以劝阻或直接向执法机关举报,执法机关应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及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有关烟花爆竹生产、销售和燃放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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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8〕19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经2008年9月23日(2008年第11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鄂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降低建筑物建造与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维护,墙体材料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现行建筑节能标准,提高围护结构热工性能,采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切实降低建筑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和省相关产业政策及技术标准要求,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各类墙体材料。

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同步设计、施工、安装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的监督管理。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具体负责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房产、农业、科技、质监、环保、工商、税务、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办法的相关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

既有建筑在改建、扩建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七条 除因旧城改造、房屋拆迁等产生的旧实心粘土砖可就地利用外,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建筑因维修保护需要,经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使用实心粘土砖。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建筑节能的标准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与建造,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或默许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也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建筑节能标准或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墙体材料、保温隔热产品、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城镇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形、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就建筑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书面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时限内。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规定进行设计,并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所选用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性能和施工技术要求。设计中应当充分考虑太阳能热水器等节能设施的安装需求。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和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规定,对设计文件进行专项审查。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不予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备案,并责令改正。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文件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且涉及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应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施工许可申请时,应查验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和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备案单。未提交的或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条件具备的,核发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按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并按要求组织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对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进行确认,按规定实施工程监理,对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不得同意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在建工程的围护结构(包括墙体、屋面、门窗、幕墙、底层架空楼板等)保温隔热措施、采暖和制冷系统、可再生资源利用、照明和通风设备等建筑节能质量是否符合要求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相关责任主体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先组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专项验收,验收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应对建筑节能分部工程专项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备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节能实行公示制度。凡新建、扩建、改建或进行销售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将所建、所销售的民用建筑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在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和销售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向购买方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隔热工程质量保修期等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房产部门对建筑节能项目行使审批、审核、备案审查等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职能的,严禁违法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列入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项目使用实心粘土砖的,不予返退专项基金。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装修、使用、维护、改造建筑过程中,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不得损坏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采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间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控制的节能灯具。

第二十三条 鼓励建筑外墙围护结构采用墙体自保温体系,住宅建筑的分户墙、公共建筑的分隔墙应采取保温节能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太阳能、地热能等),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新建12层及其以下的居住建筑和新建、扩建、改建宾馆、酒店、医院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优先考虑统一设计和安装太阳能热水器。

第二十五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除特殊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

第二十六条 建筑节能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没有标准或者达不到标准的建筑节能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二十七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应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认定和备案管理,并及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公布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的技术、设备、材料、产品推广应用目录。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鼓励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符合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和生产规模的生产企业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各级政府应鼓励扶持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增强全民的建筑节能意识。并对在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节能工程质量的,或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进行节能验收或将节能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进行建筑节能设计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进行节能设计审查的,或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出具审查合格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不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或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施工的,或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的,或将不合格建筑材料、产品、设备按合格认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实际使用砖量折算成标砖数,按每标砖0.2元处以罚款。以上处罚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用禁止采用的建筑结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能设备、产品、技术、工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施,降低建筑节能标准,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在建筑节能管理中利用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权违法收取费用或要求相对人给付财物、提供劳务等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财政、物价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执法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OO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河南省渡口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渡口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乡镇(含村,下同)渡口、城市渡口和公路渡口(不包括军用渡口)。
凡从事渡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乘客,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渡口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交通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内渡口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卫生、民政、物价、保险等部门应配合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渡口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置渡口,应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乡镇渡口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县(市)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水域的,经市(地)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跨市(地)水域的,报省交通厅批准。
二、城市渡口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公路渡口由所在市(地)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交通厅批准。
渡口迁移、撤除、应按设置渡口的审批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除渡口。
严禁私自设置渡口,摆渡载客。
第五条 设有渡口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聘任安全监督员,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渡口的安全工作,其业务受县(市)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
公路渡口和城市渡口,由其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管理。
在渡运繁忙季节(包括节假日、农忙、汛期等),乡(镇)人民政府和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及时组织力量,加强渡口管理,确保渡运安全。
第六条 渡口必须设在岸平、水缓、不影响船舶航行和港口码头作业的处所,并修建码头、道路,配备供乘客安全上下或装卸货物的设施。
客(货)流量较大的渡口,应设置候船室或避风雨棚。
第七条 渡船(包括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下同)须经县(市)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检验和丈量,核定乘客定员和装载量,核发《渡船登记证书》、《渡船检验证书》。
渡船应在明显处标明核定的乘客定员和装载量,并钉挂渡船牌。严禁超载超员渡运。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渡运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渡船登记证书》和《渡船检验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手续后,方可经营。严禁无证经营。
第九条 渡船应经常维修保养,保持良好状态,配备必需的救生设备。机动渡船应按规定配备航行灯号、声号和消防设备。
严禁陈旧破漏、报废或不适航的船舶参加渡运。
第十条 渡船船员必须由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具有驾驶技术、熟悉航道水性的人员担任,并经县(市)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领取《渡船船员证书》,持证驾船渡运。
船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任意调换。
严禁老、弱、病、残和没有《渡船船员证书》的人驾船。
第十一条 渡船船员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本办法,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要坚守岗位,安全行驶,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严禁酒后驾船、冒险航行和违章操作;禁止刁难、勒索乘客或任意提高运价。
第十二条 渡船船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有权拒绝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的;
二、违反安全规定装载,影响航行的;
三、天气恶劣或发现其它危险情况的;
四、船员配备不齐,主要工属具残、缺、失灵或船只漏水,不能保证安全航行的。
第十三条 渡船乘客必须听从渡口管理人员和船员的指挥,自觉维护渡运秩序,做到先下后上,不得拥挤、抢登、抢渡或强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上船。
第十四条 乡镇渡口的渡运运价,由市(地)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确定。
城市渡口的渡运运价,由所在市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确定。
公路渡口的渡运运价,由省交通厅会同省物价局确定。
各类渡口渡运票据的印制、使用与管理,按照《河南省发票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执行。票据的式样,由省交通厅统一确定。
第十五条 渡口发生渡运事故,应及时组织抢救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管理部门。公安、卫生、民政、保险等有关部门应与交通部门密切配合,认真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宣传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本办法,维护渡口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安全渡运成绩突出的;
三、抢救人民生命财产事迹突出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交通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扣留或吊销渡运证件、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处以罚款或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私自设立、迁移、撤除渡口或无证、无照摆渡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二、有证不带、船员和工属具配备不齐或无救生设备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三、使用陈旧破漏、报废船舶或超员、超载的,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扰乱渡口秩序或不听劝阻抢登、抢渡、强渡的,处三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五、酒后驾船、冒险航行或违章操作的,处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六、刁难勒索乘客或任意提高运价的,处五十元一百元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渡船登记证书》、《渡船检验证书》和《渡船船员证书》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河南省人民委员会颁布的《河南省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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