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黑龙江省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7:00:37  浏览:9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黑龙江省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6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9日

 

  (2006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以下简称渤海上京遗址),是指位于宁安市境内的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都城遗址和渤海镇、三灵乡涉及的三灵坟等渤海遗迹。

  第三条渤海上京遗址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对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以及在渤海上京遗址保护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旅游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渤海上京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工作,并实行统一领导。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宁安市人民政府和渤海镇及三灵乡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与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相关的工作。

  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事业应当纳入省、牡丹江市、宁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是渤海上京遗址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

  牡丹江市、宁安市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协助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交通、财政、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旅游、公安、农业、科技、林业等部门和镜泊湖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渤海上京遗址保护工作。

  第七条宁安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工作。

  宁安市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对渤海上京遗址的日常检查、养护、修缮、安全保卫等工作。

  第八条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镜泊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赠。

  第十条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经费、专项资金、事业性收入、国内外捐赠的资金和物品以及其他款项,应当专门用于渤海上京遗址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对保护渤海上京遗址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二条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分为特别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保护区域的规定,设置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

  第十三条特别保护区:(一)外城垣、内城垣及其内外两侧各5米以内;

  (二)宫城、宫城垣及其外侧10米以内;

  (三)御花园及其园墙外侧5米以内;

  (四)外城内外渤海时期建筑台基及其周边5米以内;

  (五)现兴隆寺围墙内全部及其围墙外侧5米以内;

  (六)三灵坟陵园围墙内全部及其围墙外侧5米以内;

  (七)内城中“横街”、“天街”及其两侧5米以内;

  (八)内城中“点将台”、“水牢”外围5米以内;

  (九)外城二处舍利函出土址及其外围5米以内。

  第十四条重点保护区:

  (一)外城垣两侧、内城垣两侧、御花园围墙外侧距垣墙5至20米的范围;

  (二)宫城外至内城内的全部区域;

  (三)外城内外渤海时期建筑台基周边5至10米的范围;

  (四)外城内主要道路与街坊遗址;

  (五)外城内南北中轴线大街,南北长2822米,东西宽110.5米;

  (六)南北中轴线大街东200米西500米以内的里坊遗址;

  (七)内城“天街”、“横街”两侧5至10米的范围;

  (八)内城“点将台”、“水牢”及其外城二处舍利函址外围5至10米的范围;

  (九)御花园东侧500米以内;

  (十)三灵坟陵园围墙外5至10米以及神道的范围。

  第十五条一般保护区:

  (一)除特别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的都城遗址外城垣外侧20米以内的全部区域;

  (二)三灵坟陵园围墙外围10至50米的范围。

  第十六条建设控制地带:

  (一)渤海上京外城垣起,东界至201国道渤海路口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线、向南依201国道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线为界、向北直线至牡丹江河道管理范围外缘。南界从201国道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线向西转弯处起向西,沿外城南垣外800米距离平行向西至牡丹江河道管理范围外缘。西界、北界均至牡丹江河道管理范围外缘。河道管理范围外缘,有堤防的,以堤防背水面坡脚以外30米确定;无堤防的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二)渤海至沙兰公路以东,现三星村建制范围。

  第十七条新发现的遗迹,需要划入保护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对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做出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在特别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一切动土及其他影响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在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与文物保护无关的下列行为:

  (一)挖沟、取土、筑路、打井、建房、修坟、深翻、平整土地、采伐树木、放牧等;

  (二)存放易燃品、爆炸品;

  (三)破坏地貌、文化层及危及文物安全的其他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由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建筑物、构筑物损毁或者灭失,按照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的有关规定在保护区外异地重建。

  第二十条在一般保护区内,不得修建与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相违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在一般保护区内,城镇和村屯以外的区域不得进行改变或者破坏地貌、风貌、环境等工程活动。

  第二十一条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破坏渤海上京遗址历史风貌和造成环境污染的设施。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污损、移动、拆除、破坏渤海上京遗址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不得破坏、擅自砍伐花草树木。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保护范围内的现有土地没有划归国有文物保护用地的,应当维持现有土地使用状况;确需改变的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批准。

  根据渤海上京遗址保护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动迁房屋,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动迁房屋,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给予安置、补偿。

  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承担文物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渤海上京遗址历史风貌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按照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改造。

  第二十五条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按照与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相协调的原则依法编制村镇建设规划。

  未列入村镇建设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经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事先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其文物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七条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考古发掘,由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私自发掘文物。

  第二十八条因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以及其他需要,在保护范围内拍摄影像资料,应当由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在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私自拍摄渤海上京遗址影像资料。

  第二十九条渤海上京遗址的利用,应当按照有利于文物保护的原则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渤海上京遗址组成部分租赁、承包、转让、出借给个人、社会团体或者企事业单位经营。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特别保护区内擅自动土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重点保护区内非法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貌,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批准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貌,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渤海上京遗址组成部分租赁、承包、转让、出借给个人、社会团体或者企事业单位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宁安市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污损、移动、拆除、破坏渤海上京遗址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以及破坏、砍伐渤海上京遗址的花草树木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二)在重点保护区除正常的农业生产外,擅自改变地貌、扩大耕种面积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私自拍摄渤海上京遗址影像资料的,责令停止拍摄,没收拍摄所得资料,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造成渤海上京遗址文物损毁、流失的,由其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滁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滁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促使各级政府、有关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行政问责(以下简称行政问责),是指安全生产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对所辖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由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贻误安全生产工作,导致安全生产管理混乱或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市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人员实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问责对象主要包括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县(市、区)政府、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市、县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单位和有关人员。

第四条 行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一致,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小组,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实施行政问责有关事宜。行政问责小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牵头,市行政监察、安全监管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安全生产问责小组召开问责会议,可以视情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检察院、市总工会等单位有关负责人列席。

第六条 被启动行政问责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在规定时间内向市政府说明情况,同时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和整改措施等回答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小组的询问。

第七条 安全生产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向有关行政问责对象实施行政问责:

(一)对上级部门挂牌督办的事故隐患整改不力而发生事故的;

(二)发生一起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半年内发生2起及其以上工矿商贸生产安全一般事故或2起及其以上道路交通较大事故的;

(四)一年内发生2起及其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或者发生4起及其以上工矿商贸亡人事故的;

(五)一年内被通报批评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2次及其以上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数超出市政府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季度序时进度的;

(七)未依法整治、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单位的;

(八)对已经发生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不立即组织事故抢险救援、阻碍事故、干涉事故调查的;

(九)对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措施或责任追究不落实的;

(十)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不力的;

(十一)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定为“不合格”,被“一票否决”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问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问责小组启动问责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立项;或事故发生后,市政府决定立即启动问责程序;

(二)行政问责小组制定问责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行政问责调查结果,行政问责小组向市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市政府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或作出批复。

第九条 行政问责种类为: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晋级资格(“一票否决”);

(四)诫勉谈话;

(五)责令辞职;

(六)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种类。

第十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小组成员与问责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问责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在作出行政问责之前,市政府或任免机关应当听取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写明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处分种类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依纪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受到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的执行。复核或申诉发现处理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被行政问责的单位,在开展效能、综治等综合考评时,应将行政问责处理情况作为重要的扣分因素,直至“一票否决”。

第十四条 行政问责的结果,可视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菏泽市中小学安全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中小学安全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政府令[2004]第1号





  《菏泽市中小学安全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菏泽市中小学安全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中小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学校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14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安全,是指中小学校(含幼儿园)在校学生及教师在学校和由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及学校财产安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大事故是指死亡10人以上或重伤、重度中毒2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死亡3-9人或重伤、重度中毒10-1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事故。
  第四条 保障中小学校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教育、安监、公安、建设、房产、财政、卫生、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监督、监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中小学校安全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来抓,及时解决中小学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将中小学校安全责任及时分解,落实到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县乡人民政府、办事处要定期组织开展中小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各类容易发生的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发现重大、特大安全隐患应立即召集有关部门和学校研究排除措施,制定处理预案。
  第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师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二)加强对学校组织的学生活动的管理,保障师生安全。(三)实行中小学校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严格履行校舍法定建设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确保校舍工程建设质量。(四)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于存在结构不安全的校舍,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部门进行检测、鉴定。(五)督促学校做好饮食、饮水和环境卫生管理,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健康教育工作,预防发生食物中毒。(六)督促学校检查安全情况,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七)指导学校做好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九条 公安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加强辖区内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管理,及时打击侵害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二)加强与辖区内学校联防,防止危及师生安全的治安案件发生。(三)指导学校搞好治安保卫工作。(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配合学校开展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在临近学校的公路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中小学生发生交通事故。(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安排一定警力,在重要路段对学生上学、放学实行特别护送,对不按规定避让中小学生的机动车辆要依法处罚。(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条 建设部门的主要职责:(一)督促有关单位在学校建设项目活动中,严格执行国家法定建设程序,依法进行施工;依法进行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资料备案,确保工程质量。(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一条 房产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舍及其附属设施认真进行鉴定并对鉴定结论负责。(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安排和筹措中小学校舍安全维护及危房改造资金。(二)确保预算安排的学校危房改造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三)督查危房改造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的主要职责:(一)依法加强对学校饮食、饮水卫生的监督管理和疾病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帮助学校完善落实食堂卫生制度,防止师生发生食物中毒,做好传染病的预防工作。(二)指导学校搞好卫生室建设,配合教育部门做好校医的培训工作;对教育教学设施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三)组织医疗单位对食物中毒的师生进行及时救治,对学校发生的食物中毒原因进行调查。(四)对学校发生的传染病疫情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四条 电力部门要加强学校用电安全管理,严格规范学校用电,指导学校对危旧老化的用电设备和线路及时更新改造,确保学校用电安全。
  第十五条 消防部门要按照消防管理的要求,监督建设单位和学校配备规定的消防设备和器材;指导学校做好对学生的消防安全教育。
  第十六条 工商、文化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各类市场特别是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依法取缔学校周边200米区域内的电子游戏厅、歌舞厅、录像厅、网吧,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防止反弹,为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十七条 城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对学校门前的各类饮食摊点和不法商贩予以取缔,确保学生健康成长。
  第十八条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公民个人举办的学校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学校直接负责本校师生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一)校长是本校安全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对师生的生命安全、学校的财产安全负总责。(二)建立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将安全保卫工作责任落实到人。(三)加强对师生的安全教育,将安全教育渗透到教育教学、社会实践、日常生活和各项活动中去,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自我防护能力。(四)检查学校安全情况,及时排除学校有能力排除的安全隐患;学校不能排除的安全隐患,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报告。对经有关部门确认的D级危房应立即拆除或封存。(五)加强对学生的安全管理,特别要加强集会、出游等大型活动安全和学校食堂卫生、宿舍、通道、楼梯安全的管理,确保师生安全。(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二十条 任何部门和组织,均不得随意组织在校学生参加各类社会活动,确需组织学生参加的,按以下程序申请:
  学生参加人数在100人之内的,报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淮;
  学生参加人数在100至200人之内的,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学生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部门组织在校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技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不得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以及其他危险性劳动,或者将学校场地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学校要认真制订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加强门卫管理,严格外来人员出入校登记制度,严禁社会闲杂人员进入校内;对学校重点部位要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节假日、敏感时期,学校领导要轮流值班。
  第二十三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后,学校应按隶属关系,认真执行重大伤亡事故请示报告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要及时上报,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发生火灾、食物中毒等急需救治的伤亡事故应首先报告有关部门进行抢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抢救。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伤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事发学校必须立即报告教育主管部门,并由事故发生地教育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逐级上报:(一)轻伤或者一次重伤(含重度中毒)1-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事故,属乡镇、办事处管理的中小学,由乡镇、办事处教育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立即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并在12小时内报告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属市、县区教育部门直属的事发学校,要及时报告教育主管部门。(二)一次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事故,必须逐级立即上报。县、乡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于24小时内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及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事故,必须逐级立即上报。市、县、乡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四)其他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事故,必须逐级立即上报。
  第二十五条 有关方面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一)轻伤或者一次重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10万元的事故,按隶属关系,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或市、县教育部门组织调查;(二)一次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事故,按隶属关系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三)一次死亡3至9人或者重伤10至4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重伤5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事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前款(一)至(三)项所列事故中属于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安排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由安监、监察、公安、教育等部门组成。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结,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120日。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出具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与经济损失情况、性质和责任划定及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意见。
  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和事故发生学校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无权提出处理意见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报告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必须报经安监部门批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事故的,分别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安监部门批复;属于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事故的,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批复。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经批复后,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事故发生学校应当及时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依据《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领导人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和处理,或者未按规定组织救助的,依据《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副职领导人和县以上有关部门的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小学校违反本规定,组织学生从事危险性劳动或者将学校场地作为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依据《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教育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中小学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