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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废止部分业务规则的公告(第三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39:44  浏览:9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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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废止部分业务规则的公告(第三批)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废止部分业务规则的公告(第三批)



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的有关规定,在2004年、2008年先后两次废止相关业务规则的基础上,本所对成立以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公布的业务规则进行了再次清理,其中涉及应予废止和自行失效的业务规则共37件。现将这37件业务规则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第三批废止的业务规则目录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第三批废止的业务规则目录

1、关于继续开通VSAT双向卫星有关问题的通知(上证会字[1998]59号 1998-06-09)

2、关于提交境内上市外资股(B)公司中英文定期报告全文上网的通知(上证上字[1999]15号 1999-3-31)

3、关于上市公司收购母公司商标等无形资产信息披露问题的通知(上证上字[2000]102号 2000-12-6)

4、关于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变更事宜的通知(上证上字[2000]105号 2000-12-11)

5、关于加强上市公司信息网上披露有关工作的通知(上证上字[2001]45号 2001-04-05)

6、关于临时报告报送问题的通知(2001-10-12)

7、关于执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和规范问答有关问题的通知(上证上字[2002]16号 2002-02-05)

8、关于基金账户申购新股有关问题的通知(上证债字[2002]2号 2002-5-24)

9、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资料上网披露事宜的通知(2002-6-17)

10、关于转发规范报纸刊登公告字体大小的通知(上证上函[2002]758号 2002-12-11)

11、关于开展企业债券回购交易的通知(上证债字[2002]36号 2002-12-25)

12、关于转发《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保密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上证上函[2003]005号 2003-01-23)

13、关于调整基金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的通知(上证债字[2003]5号 2003-02-19)

14、关于调整上市公司临时公告事后审核范围的通知(上证上字[2003]10号 2003-02-24)

15、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配股增发决议有效期问题的通知(2003-03-27)

16、关于加强上市公司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披露管理工作的通知(2003-11-26)

17、关于通过股东见面会等多种途径建立股东沟通新机制的建议(2004-02-18)

18、上市公司部工作通知2004年第1号:关于可转债公司“提前赎回”相关事宜的提醒(2004-03-01)

19、关于通过加强信息披露进一步落实《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2004-10-20)

20、关于加强上市公司适用所得税政策披露的通知(2004-12-17)

21、关于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几点说明(2005-02-01)

22、关于防范假冒本所领导名义行骗的通知(2005-08-08)

23、上海证券交易所新质押式国债回购交易业务指引(2006-3-28)

24、关于上网发行资金申购的补充通知(上证上字[2006]533号 2006-7-18)

25、关于在线填写投资者联系电话的通知(2006-08-15)

26、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上市公司股权分布问题的补充通知(2006-08-31)

27、关于沪市股票上网发行资金申购的补充通知(上证上字[2006]649号 2006-09-18)

28、关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审核期间停牌事项的通知(2007-04-25)

29、关于新上市企业债券相关事宜的通知(上证债字[2007]52号2007-07-31)

30、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大比例送股及转增行为的通知(2007-08-15)

31、关于做好招行权证到期前投资者风险教育工作的通知(上证会字[2007]50号 2007-08-16)

32、关于做好公司权证(含分离交易可转债分拆权证)上市工作的通知(2007-08-21)

33、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业务指引(修订)(内部试行)(2007-09-07)

34、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施重大事项停牌工作的通知(2007-11-07)

35、关于报送发行上市保荐总结报告、持续督导期间上市公司自查表及保荐机构审阅表的通知(2008-01-09)

36、关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发行、登记到证券账户债券发行、登记、托管、交易、结算和收费等相关事宜的通知(上证债字[2008]37号 2008-6-10)

37、关于发布《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十八号: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公告》的通知(200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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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纪律程序中法律定性的变更问题

何志远
澳门大学中葡翻译学士、中文法学士、葡文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引言

澳门公共行政体系内所有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均受纪律制度约束,换句话说,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必须对本身作出之违纪行为向上级负纪律责任;而违纪行为是指作出违反一般或特别义务的过错事实,上级针对下级的过错事实而提起的程序称为纪律程序,目的是对下级的违纪行为作出追究,故纪律程序是一种管理公务员行为的手段。在纪律程序中,自控诉书作出一刻起,违纪事实及应作出的处分便确定下来,嫌疑人此际便可针对违纪事实及处分作出有效的反驳;然而,在作出最后决定(decisão final)时,命令展开纪律程序的实体可否在未通知嫌疑人的情况下,以控诉书所载事实为基础而随意更改拟科处的处分?倘可以更改,是否必须遵循辩论原则?这就是本文拟讨论的问题。

二、纪律程序的法律性质

从职能性质角度来看,大致上可将澳门公共行政体系内的公务员〔1〕分为文职人员及军事化人员,他们分别受不同的纪律制度约束,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所规范的对象是各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及服务人员,且候补适用于军事化人员〔2〕,故该通则属一般制度;而经十二月三十日第66/94/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则仅适用于保安部队的军事化人员,因此属于特别制度。

上述两部通则在纪律事宜方面的条文及所奉行的法律原则均源自刑事法例,刑事法例所规定的加重情节、减轻情节、阻却情节、责任的排除与解除、提起程序的时效、保障嫌疑人权利等机制均一一在纪律程序流程中得以体现。然而,纪律程序是一个独立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换言之,每当在纪律程序的调查阶段发现有关事实触犯了刑法,则不妨碍以该等事实为依据提起刑事诉讼程序。

三、法律定性变更与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一)法律定性变更的可行性

在对纪律程序作了初步介绍后,现进入本课题的讨论焦点:第一,在纪律预审程序结束后,命令提起纪律程序之实体在控诉书所载的事实维持不变的前提下,可否变更控诉书所载事实的法律定性(qualificação jurídica)?第二,如可以更改,是否必须通知嫌疑人及听取嫌疑人的意见?综观上述两大通则所规定的纪律制度,对此问题均没有规定;根据经八月三日第 39/99/M号法令核准之《民法典》第9条第1款的规定,法律无规定之情况,由适用于类似情况之规定规范〔3〕。一如所述,纪律制度的精神系源自刑事法例,再者,按照终审法院二零零零年二月十六日第5/2000号合议庭裁判的精神,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刑事诉讼法例可类推适用于《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中所定的纪律程序。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基于审检分立原则,法院的审理权力范围由作出控诉(或起诉)一刻起便确定下来,控诉批示或起诉批示所载的事实就是审理的标的。对于在控诉书所载事实不变的前提下,可否变更该等事实的法律定性这一问题,葡萄牙法学界对此意见不一,尚未完全达成共识。1929年《刑事诉讼法典》第447条规定:“法院可对嫌犯被控诉的违法行为科处不同于起诉批示的处罚,即使科处更重的处罚亦然,但仅以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系载于起诉批示或等同者的事实为限。”当时的立法者取向是法院可对载于起诉批示的事实的法律定性作出变更(即使是对嫌犯不利的变更),BELEZA DOS SANTOS支持上述论点,他指出:“大家要清楚知道,对于起诉批示所载的事实的法律定性,终局判决具有自主性的原因。只要该等事实系载于控诉书内,嫌犯是可以对该等事实作出防御;并非以未载于控诉书内的事实控诉嫌犯而令其吃惊……因起诉批示的事实的错误法律定性而使嫌犯受益是不合理的,同样,约束法官对事实的法律定性的自由亦是无稽。”〔4〕然而,在学理上有多方意见认为该规定违宪,G.MARQUES DA SILVA认为如果嫌犯被一条有别于起诉批示所指的法律指控,而没有机会就该法律的适用而陈述事实及法律上的理由时,意味着审检分立原则及辩论原则遭到严重破坏。

然而,1987年《葡国刑事诉讼法典》及1996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没有类似于第447条的规定,1996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只规范了事实的变更(alteração de factos)问题,没有对法律定性的变更作出明确规范:

“第一条
(定义)
一、 为着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下列各词之定义为:
……
f)事实之实质变更:引致将一不同之犯罪归责于嫌犯或引致可科处之制裁之最高限度加重之事实变更;

第三百三十九条
(控诉书或起诉书中所描述事实之非实质变更)
一、 如在听证过程中得出结果,使人有依据怀疑发生一些事实,其系对案件之裁判属重要,但在起诉书中未描述,又或无起诉时,在控诉书中未描述,而对起诉书或控诉书中所描述之事实不构成实质变更者,则主持审判之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将该变更告知嫌犯,并在嫌犯提出声请时,给予其确实必需之时间以准备辩护。
二、 如变更系因辩方所陈述之事实而产生,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三百四十条
(控诉书或起诉书中所描述事实之实质变更)

一、 如在听证过程中得出结果,使人有依据怀疑发生一些事实,其系在起诉书中未描述,又或无起诉时,在控诉书中未描述,而对起诉书或控诉书中所描述之事实构成实质变更者,则主持审判之法官将该等事实告知检察院,该告知之效力等同于提出检举,以便检察院就新事实进行追诉;在正进行之诉讼程序之判罪上,不得考虑该等事实。

二、 如检察院、嫌犯及辅助人同意就新事实继续进行审判,且该等事实并不导致法院无管辖权,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三、 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应嫌犯之声请,主持审判之法官给予嫌犯不超逾十日之期间以准备辩护,并在有需要时将听证押后。”

这样,葡国法律界对于法律定性变更问题进行了广泛讨论,G.MARQUES DA SILVA〔5〕认为条文只规范了事实的实质或非实质变更,故不能作出法律定性的变更,但该作者有所保留,认为如果法律定性的变更不会影响嫌犯对行为不法性的认识,即规范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则可作出变更,但须给予时间进行答辩。而FREDERICO ISASCA〔6〕及 A.Q.DUARTE SOARES〔7〕一致认为新《葡国刑事诉讼法典》没有规范法律定性的变更,故可随意变更。MARIA JOÃO ANTUNES〔8〕认为该漏洞应透过类推适用事实之非实质变更的规定填补,以便有效保护嫌犯的辩护权;TERESA BELEZA〔9〕亦持同一见解,她指出《葡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行文将事实之非实质变更与法律定性之变更作出了逻辑上的区分,并进一步建议在《葡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8条〔10〕增加一款关于类推适用的规定,最后葡国立法者采纳上述观点,透过八月二十五日第59/98号法律修改《葡国刑事诉讼法典》,在第358条增加一款:“当法院变更控诉或起诉批示所载的事实的法律定性时,第一款的规定相应适用之。”这样便解决了学理上及司法见解上对该问题的争论。

然而,1996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并没有跟随葡国作出相应修改,故漏洞依然存在。澳门司法界倾向于MARIA JOÃO ANTUNES的做法,以类推适用事实之非实质变更的规定填补漏洞〔11〕,理由在于法律定性之变更在性质上是属于非实质性的变更,因为最终是以控诉批示或起诉批示所载的事实为依归对该等事实给予不同的法律定性;此外,事实的实质变更的情况与法律定性之变更的情况格格不入。因此,1996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39条第1款的规定类推适用于法律定性之变更的情况〔12〕。

二)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黑龙江省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终止。


一、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和财政部《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字【1998】13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有收益的企事业单位(包括中直和外省在我省的单位及“三资”企业)和城乡职工、个体经营者都要依照本办法缴纳防洪保安费。
三、防洪保安费要纳入我省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
四、防洪保安费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计征:
1、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实收利息收入的0.6‰征收。
2、保险企业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征收。
3、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营业收入的1‰征收。
4、其他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二)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按每平方米1元(教育部门征用土地可以免征)计征。
(三)对城乡在职职工按每人每年5元计征。
五、对确实无力缴纳防洪保安费的亏损企业,可采取“以劳代资”或“以产品物资抵资”的办法征收防洪保安费。对以物(产品)代资的防洪保安费,各地要认真如实地登记作价核算。对可直接用于水利工程的材料、物资,按核算价格编入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批准后使用;对不能直
接用于水利工程的,由当地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作价变卖,将变卖收入如数入帐;对以劳代资的工日和台班,要按有关规定核算成资金,冲减应收防洪保安费金额,并将工日或台班的费用计入工程造价。
对“以劳代资”或“以产品物资抵资”必须严格审查,由征收机关会同财政部门核批。
六、防洪保安费的征收,原则上按企事业单位隶属级次征收,同时遵循以下原则:
(一)中、省直单位由省级直接征收,省级直接征收单位名单由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另行下发。
(二)中、省直单位附属企事业的收入或不便由省级直接征收的部分中、省直单位(不在省财政部门、省水利部门直接征收单位名单之列)的收入,交由当地政府征收。
(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防洪保安费按土地审批权限征收:由国务院或省政府审批的非农业建设用地,防洪保安费由省级征收,省以下按审批级次征收。
(四)城乡职工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职工所在地的水利部门或代征机关征收。
七、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为各级水利部门,各级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责成税务、土地、工商部门代收。
八、由水利部门直接征收的防洪保安费,可按一定比例提取征收经费,省级最高不超过6%,各行署、市、县的提取比例由当地政府确定。由有关部门代收的防洪保安费可按代征总额的5%提取代征手续费。征收经费和代征手续费主要用于征收方面的印刷费、宣传费、奖励费、业务费
和征管机关的经费开支。征收机关提取的征收经费,在不超过政府规定比例的前提下,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确定。
九、各级征收机关征收的防洪保安费要在取得收入5日内,将资金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财政部门在扣除征收经费和代征手续费后,于每月月初将防洪保安费划入同级国库水利建设基金账户,与其他渠道形成的水利建设基金按省政府黑政发【1998】21号文件有关规定管
理使用。征收经费和代征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拨付。
十、企事业单位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在企业管理费、经营成本等科目中税前列支;银行、保险、信托企业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可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中列支;个体经营者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在税外征收;城乡职工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十一、对下列情况免征防洪保安费:
(一)离退休人员、现役军人、残疾人员、持有下岗证或失业证的职工。
(二)军工企业生产的军需品。
(三)监狱、劳教单位。
(四)因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
(五)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十二、免征防洪保安费必须向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审查有关证明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十三、防洪保安费要按期缴纳,逾期不交者由各级政府下达征收令并按月加收1%滞纳金。对拒不执行征收令的,可移交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代征机关也要将代收的防洪保安费按期足额上缴到征收机关。
十四、凡应缴纳防洪保安费的单位,要主动向征收机关或代征机关提供有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对拒不提供有关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数据资料的,征收机关或代征机关可根据其它合法渠道得到的数据按高限征收。
十五、省农垦总局场区范围征收防洪保安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原则上自收、自管、自用。分散在地方政府所在地的省农垦总局系统企事业单位,由所在地政府负责征收防洪保安费。省农垦总局征收的防洪保安费也要纳入省农垦总局水利建设基金。
十六、奖惩:
(一)对防洪保安费交纳和代征好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给予表彰奖励。
(二)对防洪保安费收缴好的地方,省里在水利投资上要给予倾斜。
(三)对防洪保安费的缴纳单位和个人以及代征单位和个人,采取伪造、隐慝账簿凭证和欺上瞒下等手段,不缴、少缴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有权追缴其少缴或不缴部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七、各行署、市、县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八、本省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十九、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二十、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终止。对按过去办法未征收的不补征,已征的一律不退。



1999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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