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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3:09:41  浏览:8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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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6〕106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全市各单位:

《北海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北海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及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二)住宅小区、村、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三)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山、河、湖、海、岛、礁、滩、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游览地、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车站、水库、电站等交通、水电设施名称以及楼群、大型建筑物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 市地名管理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是市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我市地名工作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三)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检 查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
(五)编辑出版各种地名资料、书刊、图册和挂图;
(六)依照本暂行办法查处地名违法违规行为。
县(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暂行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愿望,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
(三)楼群、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与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使用功能、环境等因素相协调;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地名作本市地名;
(六)用字规范,并按照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第八条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应当销名。
第九条 同类地名在全市范围内不得重名和避免同音,以免造成歧义。
第十条 申报的地名必须符合“专名+通名”的格式,一地一名。
第十一条 专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带有浓厚封建色彩的词语。
(二)不得使用有违社会道德风尚的词语。
(三) 不得使用不规范文字、生僻字、贬义字、外文、阿拉伯数字、标点符号及带有排他性的词语。
(四)一般不使用具有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有特定含义标志性建筑物名称和特定政治色彩的词语。
(五)使用外文音译命名,原意应当健康,中文名称含义明确,无不良含义,且不致产生歧义。
(六)冠以本市行政区划名、著名区片名的,应在该区域范围内。
(七)住宅区、建筑物专名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般不使用“国际”、“国家”、“自治区”等类别的词语。冠以“北海”或市属各区行政区划名,且以体现产业功能词语命名的,应征得本市或区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不得使用非本企业拥有的驰名商标命名。
(八)市政交通设施、公共场所、自然地理实体专名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对应。
派生地名必须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十二条 通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通名应当名实相符。
(二)通名不得重叠使用。
(三)住宅区、建筑物通名不得采用有等级含义的修饰文字。
(四)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均可使用的通名有:楼、庭、舍、筑、居、轩、庄、阁、台、寓、园、苑、坊、湾、城、村、大楼、大厦、花园、花苑、家园、公寓、别墅、山庄等。
非居住用途的建筑物的通名可用广场、中心、大厦、商厦、汇等,社会公益性非居住用途的建筑物的通名还可用馆等。
(五)市政交通设施可使用的通名有:大道、快速路、路、街、巷、里、大桥、桥、站、隧道等。
(六)公共场所可使用的通名有:花园、庭园、广场、公园、廊、苑、园、林、圃、坪等。
(七)自然地理实体可使用的通名有:海、江、河、湖、洲、滩、溪、涧、岛、山、峰、岭、岗、丘、洞、谷等。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电设施使用的通名,可按专业主管部门要求使用。
(九)住宅区、建筑物、市政交通设施使用下列通名必须符合相应的规模和技术标准。
大厦:市区层高16层或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以上;县、郊区层高10层或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园、苑:用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绿化率大于35%。
花园、花苑:用地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绿化率大于40%。
城:用作住宅区通名的,用地面积300000平方米以上,绿化率大于30%。用作专类贸易场所通名的,用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以上。
山庄:位于郊区,依山而建的商宅区。占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容积率小于1.0。
村:指集中的相对独立的大型住宅区。用地面积50000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学校等)的住宅区。
广场:占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30000平方米以上,有15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化地或宽阔公共场地。
中心:指某些功能较具规模的建筑群。用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100000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必须是较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用作专类贸易场所通名的,可适当放宽。
大道:指道路红线宽度60米以上的主干道。
大桥:即主桥长于200米以上。
路:一般指道路红线宽度15米以上的道路,村、工业园区、大专院校等内路可适当放宽。
街:指道路红线宽度7米以上的道路。
第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村和城镇街巷名称,在市辖区范围内的,由镇、街道办事处向辖区人民政府申报,辖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范围内的,由镇、乡人民政府申报,经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在市辖区范围内的,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范围内的,向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工程跨区或跨县的,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楼宇、住宅小区(含小区内道路)名称,用地面积500平方米或总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由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则许可证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不包括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地名,经市、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五)市、县的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电设施名称,以及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由建设单位申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按照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地名更名,地名一经命名,应当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确实需要更名的,要严格控制,并按以上六项条款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申报,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或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及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批准文件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由批准机关登报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使用现行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
(三)编列的门牌;
(四)地图、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五)其他标有现行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七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规范。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证及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房管、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企业单位在申办核准企业名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小区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没有取得地名命名证书的,国土、房产、公安、工商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汇集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书籍,由本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纂,报上一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定,交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
第二十条 凡公开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旅游指南等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图册的,应当在出版前送市或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地名,并在出版后送市或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的牌、碑、桩、匾等形式的标志物。
地名标志标示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按规范格式书写,并标注汉语拼音。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住宅小区、乡(镇)、村、街巷;
(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
(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地名标志。同类型的地名标志,其设置位置和样式应当统一。
第二十五条 以下地名标志,由有关管理部门设置、维护、更换:
(一)行政区划界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城市道路、街巷、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三)公路、机场、港口(码头)、车站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四)城市桥梁、隧道地名标志、由城建部门负责;
(五)乡(镇)、村、街、巷等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负责;
(七)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八)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楼群、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负责;
(九)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45日内设置,其中新建筑物应当在竣工验收前设置。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维修、更换进行检查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有关管理单位在30日内进行维修、更换:
(一)非标准地名或用字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仍未改名称的;
(三)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或遮挡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移动或损坏地名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由市或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颁布之前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本暂行办法颁布之日起半年内,依照本暂行的要求办法补办申报手续。符合本暂行办法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本暂行办法的,应当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北海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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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2009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睦、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威胁、侮辱、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家庭成员间应当相互爱护、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五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贯彻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案、控告和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在工作经费上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培训工作,监督检查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开通反对家庭暴力专线,组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志愿者队伍,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网络和联动合作机制;
(三)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救助,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依法及时受理、调解、查处家庭暴力案件;
(四)总结、推广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先进经验,表彰、奖励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行业、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范围,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建立处理家庭暴力的预防、干预、救助等长效机制。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开展和谐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宣传家庭暴力防范和自我保护知识,设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权站,及时调解辖区内的家庭纠纷,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教育、引导作用,大力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家庭和谐的社会美德,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营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社会氛围。
第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他人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各级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组织投诉或者求助,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十二条 实行受理家庭暴力案件首问负责制。
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投诉、求助或者报警,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推诿。
第十三条 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求助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及时对家庭暴力当事人进行调解和疏导,如实记录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并在征求受害人意见后制作和保存见证材料。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因劝阻无效、事态严重的,应当帮助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警。
依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如实提供家庭暴力情况证明。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对已经调解、处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开展回访工作,预防家庭暴力事件再次发生。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制作接处警记录,以备存查。经调查取证,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及时对家庭暴力案件作出处理:
(一)对情节轻微的,可以调解处理,对家庭暴力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训诫,告知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的后果,防范和制止事态扩大;
(二)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虐待案件和受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应当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重视并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或者受害人认为应当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因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立案。
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中作出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对家庭暴力案件中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受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诉。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受害人自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
在诉讼期间,行为人继续实施家庭暴力或者以其他手段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及时采取劝阻、训诫或者强制措施。
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供诉讼费用缓收、减收、免收等司法救助。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申请,并依法进行客观、真实的鉴定,出具司法鉴定结论。
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经济确有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和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或者指定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紧急救助。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卫生、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逐步建立合作机制,在家庭暴力受害人接受紧急救助期间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医疗救治、心理疏导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服务。
第二十条 信访部门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来信来访应当认真办理、妥善处置。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诊时,应当及时救治,做好诊断、治疗记录,保存相关证据,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对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在校(园)学生提供保护和帮助,对行为人进行规劝和教育,或者向行为人所在单位、有关组织报告,必要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二十三条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并可要求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遭受家庭暴力没有能力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组织应当为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及其相关事务时,对当事人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侵犯家庭暴力当事人个人隐私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不及时劝阻、制止或者报警的;
(二)对家庭暴力的举报、报案和受害人的投诉、求助不及时受理的;
(三)对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不及时立案侦查的;
(四)对因家庭暴力引起的案件不及时审理的;
(五)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不及时提供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的;
(六)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申请不及时受理的;
(七)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诊时不及时救治、保存相关证据的;
(八)对家庭暴力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不依法给予保密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推诿扯皮,玩忽职守,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职责,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应采用何种法律文书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应采用何种法律文书问题的答复

(1996年3月22日 法函〔1996〕41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年1月23日吉法研字(1996)第1号《关于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应采用何种法律文书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犯罪分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暂不收监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罚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认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和依据等内容。



附: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决定对罪犯

暂予监外执行应采用何种法律文书的请示

(吉法研字〔1996〕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暂不收监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但应采用何种法律文书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分别情况采用判决或决定形式。即,对罪犯作出判决时,如果确认其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应在同一法律文书主文中列出,不必再另作出决定;如果在交付公安机关、监狱执行中发现应暂予监外执行,再另行作出决定,采用决定书形式。

  一种意见认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能确认被告人的刑罚,也就无暂予监外执行的依据。如果不适宜关押,可以改变强制措施。暂予监外执行适用对象是已交付执行的罪犯,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对不适宜收监罪犯采取的暂时措施。因此,在对罪犯交付执行中,如果发现不适宜收监,应由合议庭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条件,按规定审批,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适当的。有妥否,请批示。



                         199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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