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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父母赠与子女财产有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宋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4:49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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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父母赠与子女财产有关法律问题的研究

宋君


  我国现行法律对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方面的立法较为薄弱,在立法上存在诸多漏洞与空白。因此,完善我国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十分必要。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涉及未成年人财产范围的界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权利义务、限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等基本问题。笔者就该方面法律问题作一下分析,以资法律人员探讨。

一、关于未成年人财产范围的界定问题

  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首先应对未成年人财产的范围加以界定。现行 《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家庭成员中夫妻财产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而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范围未作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应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范围,具体内容可包括:(1)因继承、接受赠与或其他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其中,关于“赠与”的财产,无论财产来源是父母还是父母以外的第三人,都归子女所有,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之赠与除外。未成年子女由父母赠与的财产与由第三人赠与的财产事实上并无不同,但为杜绝少数父母滥用其在未成年子女财产上的管理权,骗取交易人信用的行为,可在父母处分该财产时加以程序上的限制,而不宜在财产的定性上区别对待。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包括接受遗赠、因时效取得、无主物先占、埋藏物发现、因拾得物而取得的报酬以及人身遭受不法侵害而获得的赔偿金,还包括用现金购买的财产。(2)因劳动、经营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这一部分的财产主要包括劳动报酬、奖金、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未成年子女因劳动、营业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根据现代法治原则,无疑应当归该子女所有。否则,未成年子女应对外承担责任时,其债权人不能请求对其所有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无法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3)专供未成年人个人使用的生活用品,如衣服、饰物及学习、工作用具等。(4)作为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部分财产权。

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未成年人大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财产不能亲自进行管理、收益与处分。因此,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有妥善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学术界对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是否应享有用益权与收益权上观点不一。由于近代民法一般都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享有用益权与收益权,因此,有的学者认为,父母之收益,不仅得以抵偿教养子女之费用,且可借弥补家用不足,如有剩余,则听由父母处分。也有观点认为以父母子女至亲为由,来牺牲子女利益,实为站在父母之立场所作的解释,并认为应否定父母之收益权,以确保子女利益。
  本文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管理义务应以处理自己事务之同一注意进行管理。父母未尽注意义务,致使未成年子女财产受损害的,应进行赔偿;因此危及未成年子女财产利益的,可构成监护权变更的法定理由。因未成年子女财产所得的收益,应归未成年子女所有。财产所有权归未成年子女,而收益若归父母,显然不符合所有权的基本理念。父母不能以自己承担了抚养义务作为对价而使用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收益。未成年子女财产之收益,可用于财产管理费用、未成年子女教育费用,或在家庭生活困难时弥补家用,如有剩余仍归未成年子女所有。

三、 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处分的问题

  本文认为,以处分行为有偿、无偿区别其效力:当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无偿处分其财产时,因相对人取得利益并未支付对价,即使该处分行为无效,也不会对相对人产生太大的不利影响,此时法律应侧重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认定父母的处分行为无效;当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有偿处分其财产时,由于相对人支付对价后才取得利益,如仍认为处分行为无效,势必给相对人带来不利,此时法律应侧重保护交易安全,认定处分行为有效。此观点兼顾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较为合理。但这是针对父母已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处分的情形而言的,在法律实施的可操作性上并非对保护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与维护交易安全起到很好的兼顾作用。因为是否为子女利益属家庭内部事务,外人难以知悉。因此,笔者以为,我国将来的立法应借鉴外国立法的经验,明确规定父母基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需要,可以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否则应视其行为分别认定无效或可撤销,造成未成年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未成年人财产权利的具体保护,主要体现在以《民法通则》为基本法的一系列民事法律法规中。《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未成年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也享有财产权利。同时,根据未成年人还不具备保护其财产能力的特殊情况,《民法通则》设立了监护制度,对其财产权予以保护。《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此外,《婚姻法》与《继承法》还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继承权、受遗赠权,即以继受取得的方式获得财产。
  1992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4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第47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四、完善我国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法律制度的主要思路

1、明确未成年人的财产范围,本人对财产处分的法律能力,未必一概认为10周岁一下的未成年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均无效,从当今社会发展及习惯来看,这一观点已经不利于交易的稳定。

2、在未成年人的财产处分上,父母对子女的财产侵权行为应当引起立法者的重视,应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财产进行的处分行为的界限及损害后果的法律责任的承担。


北 安 市 人 民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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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林业强省的决定

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发〔2004〕5号

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林业强省的决定

(2004年3月24日)


 我省是林业大省,森林资源丰富,有林地面积和木材产量均居全国第一位,是国家重点林区之一,生态地位十分重要,林区经济在全省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份额。加快建设林业强省,不仅是加强生态省建设,把黑龙江省建成东北、华北生态屏障的战略性举措,也是调整产业结构,实现林业产业现代化,拉动全省经济增长的重要途径。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03〕11号)和《黑龙江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纲要》,加快林业改革与发展,实现由林业大省向林业强省的跨越,特作如下决定:
一、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1、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2003〕9号文件为统领,按照“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的要求,紧紧抓住发展这个第一要务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重大机遇,加快建设林业强省步伐,以林权制度改革为突破口,以市场为导向,发挥比较优势,创造竞争优势,统筹协调发展,坚持生态优先和产业优化,走以生态建设为主的可持续发展道路,以国家林业重点工程为牵动,建设功能完备的国土生态安全体系和比较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构筑林区经济发展新格局。
2、奋斗目标:在生态建设上,坚持分类经营、分区施策的原则,把黑龙江省建成我国东北、华北乃至东北亚地区重要的生态屏障。对西部风沙干旱区域,加快造林步伐,力争用5年时间使该区森林覆盖率达到全国同期水平。对森林覆盖率较高的东部北部地区,加大封育和保护力度,加大退耕还林和荒山荒地治理力度,加快后备森林资源的培育步伐,重点改善林分结构,提高林分质量和林木生长量。对重点国有林区,加大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力度,充分发挥森林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对松嫩、三江平原地区、界江(河)地段、江河源头、湿地、黑土流失区实施工程治理,维护国土安全。
在产业建设上,坚持分类指导、分别推进的原则,把林区建设成为机制灵活、布局合理、竞争力强、效益显著的新型现代化森林工业基地。要立足体制和机制创新,以引进战略投资者为重点,对全省现有的林产工业企业进行改组改制。调整产业布局,选择重点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实现工艺、装备和产品的更新换代。要做大做强优势产业,大力发展林下产业、木材精深加工业和森林旅游业,突出发展绿色食品和北药产业,延长产业链,加快产业化进程,把林区建设成为规模较大的商品林基地、木材精深加工基地、苗木花卉生产基地、森林生态旅游休闲基地、北药种植加工基地、山特产品和绿色食品生产基地。
到2010年,力争全省有林地面积达到2141万公顷,林木总蓄积达到17亿立方米,森林覆盖率提高到47%以上,林业增加值提高到500亿元,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产业体系的基本框架。到2020年,全省有林地面积达到2324万公顷,林木总蓄积达到186亿立方米,森林覆盖率达到51%以上,林业增加值提高到1000亿元,初步建成比较完备的国土生态安全体系和比较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林业综合经济实力明显增强。到2050年,基本建成资源丰富、生态完备、功能完善、效益显著的现代林业,最大限度地满足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对林业生态、经济和社会的需求,实现林区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加快林业生态、产业两大体系建设
3、抓好重点工程建设。要进一步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完善和规范森林资源管护经营责任制,严格天然林采伐管理。实行严格保护、积极培育、保育结合、休养生息,尽快扭转森林资源逆向演替的局面。稳步推进退耕还林(湿)工程,完善和落实责任制,加强管理,严格组织实施和检查验收,及时兑现政策。继续抓好“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以防沙治沙(碱)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为重点,抓好松嫩平原、三江平原防护林体系建设。充分发挥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保护、监测站点的作用,抓紧抢救濒危珍稀物种,修复典型生态系统,扩大自然保护区面积,切实保护好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组织实施好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工程,加快以速生丰产用材林为主的产业基地建设,增加木材等林产品的有效供给。实施林业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实现森林生态效益由无偿使用向有偿使用的转变。切实搞好黑龙江、乌苏里江等界江(河)流域的综合治理,实行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建设护岸生态体系,保障国土安全。搞好以森林为主的资源型城市的转型,加快产业接续项目建设,尽快形成布局合理、结构优化的现代新型森林工业基地。
4、加快林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要以森林资源培育为基础,以科技进步为支撑,以精深加工为带动,优化资源配置,推动产业重组,逐步建立布局合理、类型多样、资源节约、效益良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林业产业体系,减轻林区经济社会发展对森林资源的依赖和压力。要把企业改革、改组、改造与强化管理结合起来,引导企业向市场化、专业化、集团化发展。调整不合理生产力布局,使资源优势、地理优势、技术优势及各项生产要素得到有效发挥。要加快推进营林生产、林产工业、多种经营和森林生态旅游等产业的升级,提高林业产业化水平。
5、全面提高重点产业的市场竞争力。鼓励营造商品林,大力营造以纸浆原料林、人造板纤维原料林、针阔叶珍贵大径材林为主的工业原料林。鼓励开发林下资源,发展种植、养殖、培植、采集等多种经营,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林、中药材、林木种苗、花卉、森林食品,突出发展特色绿色食品工业和北药开发,延长产业链,加快产业化进程。提升林产工业档次,新建、重组和改造一批拥有先进生产工艺和先进技术装备、规模大、体制新、关联度强的人造板、家具、纸业、境外森林开发等产业集团,推进林纸、林板一体化进程。大力开展森林生态旅游业,以森林、冰雪、江河、湖泊等资源为依托,加快开发建设步伐,打造森林生态旅游品牌。
6、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要广泛动员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造林绿化。不断丰富和完善义务植树形式,加强管理,增强实效。鼓励军队、社会团体、机关、学校以及企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参与社会造林。以国道、省道、县(乡、村)道、林区道路、铁路和江河堤防两侧、水库湖泊周围为重点,尽快实现全面绿化。实施城乡绿化一体化工程,加快城市和村屯周围的绿化、美化、净化步伐,改善城乡人民的生产、生活环境。
三、深化改革,增强林业发展活力
7、加快推进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坚持生态优先,林地用途和所有权不变,森林资源保值增值和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各种社会主体依法以承包、租赁、转让、拍卖等形式参与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盘活森林资源资产,激活各种利益主体,促进社会各生产要素向林业流动。积极发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建立活立木实物量、价值量评估体系和资产档案库。加强流转管理,规范流转程序,及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8、大力发展非公有制林业。进一步放宽民有林准入领域,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以外,全部向民营经济开放。坚持林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稳定所有权,放活经营权。以引进战略投资者为重点,吸引和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投资林业建设。鼓励各种社会主体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投资发展林业。鼓励民营经济和海外资本投资林业项目。要进一步明确非公有制林业的法律地位,切实落实“谁造谁有、合造共有、谁经营谁受益”的政策。投资者对林地可依法享受经营自主权,使用权期限可延长至70年,可以继承、转让,期满后可优先依法申请延长。
9、加快林业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要加快林业企业股份制改造步伐,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民间资本和民营企业参与国有和集体林业企业的改革、改组和改造。对产品没有市场、资不抵债、长期亏损、扭亏无望的企业通过破产、关闭等手段,使其尽快退出市场;对其有效资产,要结合产业结构调整进行重组。要调整林业国有单一的结构,吸收非国有资本入股,包括吸收外资参与改组、改造,通过“嫁接改造”盘活存量资产。鼓励林业系统外企业或个人收购兼并现有林业中小企业。要盘活闲置资产和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多渠道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减轻社会就业压力。
10、强化林区的体制创新。要积极推进龙江森工集团所辖林区内部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步伐,将教育、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逐步剥离出来,实行社会化统一管理;将地方国有林场的社会公益事业剥离出来,由地方政府承担。林区其它社会事业本着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原则,实行企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使企业真正成为独立的经营主体,参与市场竞争。
11、积极探索商品林经营方式改革。对商品林区的人工林,可以进行评估作价,组建股份公司,使商品林中的人工林进入市场。要积极发展公司带基地,基地带林(农)户等林工一体化的生产经营格局。鼓励荒山荒地和商品林区林地使用权的依法转让,用于各种所有制形式的营造林。
12、实行林业分类经营改革。根据地理区位和资源状况,将国有林场划为生态公益型林场和商品经营型林场。生态公益型林场要以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为主要任务,严禁进行商业性采伐,按从事公益事业单位管理,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所需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在经营者自愿的原则下,对于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地区的非国有林,政府可以采取收购、置换等多种方式将其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商品经营型林场按照事业单位管理,实行企业化经营,推向市场,在林木采伐、限额管理政策上予以支持。
国有林场可以按照经营类别,重新调整区划,也可以打破地域界线,实行跨行政区经营,场际之间可以实行同类林场联合经营、兼并经营和股份制合作经营,建立经营联合体,扩大规模,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国有苗圃全部实行企业化管理,推向市场。在不改变苗圃用途的前提下,除国家和省重点投资的国有苗圃可采取股份制经营外,其它国有苗圃可采取租赁、拍卖、承包等形式,全部实现国有民营或民有民营。鼓励苗圃之间联合联营,组建苗木集团。
集体所有的森林可以采取兴办股份合作林场、联办林场等形式进行经营管理,也可以采取村民入股、“分股不分山,分利不分林”的形式进行经营,将产权明晰到个人。对集体所有的零星分散的有林地,可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合理作价后,转让给个人经营。
本着谁造谁有的原则,对宜林荒山荒地,可以采取分包到户、招标拍卖、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确定经营主体,限期造林;对造林难度大的宜林荒山荒地,可无偿转让给有能力的社会主体,限期造林。
13、林木采伐实行分区施策,分类管理。对生态公益林依法管严,对商品林逐步放开经营权。对非公有制主体营造的商品林,达到一定规模,采伐年龄可由其所有者自行确定,优先安排采伐指标。对达到一定规模和标准的工业原料林,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实行单列,上年度节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在非林地上造林或育苗的,按原地类管理,可依法自主采伐,实行备案管理,采伐后可自主经营。
14、进一步扩大林业对外开放。努力扩大林业利用外资规模和领域,以多元化的合作方式与国际接轨,提升林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充分运用我省与俄罗斯毗邻的地缘优势,认真落实国家鼓励境外投资重点项目信贷支持第一系列扶持政策,搞好项目的科学论证,尽快把对俄林业资源合作开发项目做大做强。
要实行招商引资目标责任制度,给予投资者以宽松的环境和政策,引进战略投资者,改组改制整合壮大龙头企业,形成规模经济,拉动林区经济增长。森工企业招商引资项目,享受所在市县优惠政策。
四、加强政策扶持,增强林业发展后劲
15、加大政府对林业的扶持力度。发展改革部门在振兴老工业基地建设中,要加大对森林工业基地的投资力度,予以重点扶持。财政部门要将公益林建设和区域性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部门规划的配套生态工程,纳入相关工程预算。建立省、市(地)、县(市)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并逐步加大资金规模。加大以工代赈、农业开发、绿色食品和北药开发等资金中对林业的投资力度。
加大对重点林业生态工程的投入。在用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资金的同时,逐年增加对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配套资金。对退耕还林、三北防护林体系、野生动植物保护、自然保护区、速生丰产林基地、森林区划界定等重点工程建设,各级政府应根据工作实际,安排前期工作费、管理费和后期检查验收费,与国家拨付的资金一并用于工程管理。市(地)、县(市)两级林业局机关的行政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林区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制度;落实林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政策。
16、实行优惠的税费政策。对林业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原木和其他林产品享受减免农业税政策,按照农村税费改革的总体要求,逐步取消原木的农业税。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边境贫困的国有林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有林场、森工企业的工业用地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逐年缴纳土地租金。要将森工林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全省水利建设总体规划,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年度工程项目和资金上予以优先安排。森工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享受当地减免税费等扶持政策。
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营造商品林生产的木材所征收的育林基金,在其完成更新造林后全额返还。在非林地上营造的商品林采伐时,免征育林基金。
17、实行优惠的信贷政策。对林业实行长期限、低利息信贷扶持政策,具体贷款期限可根据林木生长周期,由银行和企业协商确定,并视情况给予一定的财政贴息。对森工系统中小企业融资,在贷款和财政担保上给予支持。森工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享受当地信用社小额贷款扶持政策。对个人造林育林,金融部门要放宽贷款条件,向农户和林业职工提供小额信贷、联保贷款和金融服务。林业经营者可依法以林木抵押申请银行贷款。
18、加快林区小城镇和基础设施建设。要将林区小城镇规划和建设纳入全省小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之中,地方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统筹规划,增加对小城镇建设的投入,努力建成一批规划科学、设施配套、社会进步的小城镇,带动区域经济发展,实现共同繁荣。林区的城市建设维护税主要用于林区基础设施建设。各级政府要将林业基础设施建设作为基础性行业予以优先安排,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力度。
五、加快建立林业科教支撑体系与法律保障体系
19、实施科教兴林战略。围绕林业生产方式的转变,注重解决生态建设和产业发展的科技问题,尽快突破制约林业发展的技术瓶颈。重点开展林木良种选育、盐碱地造林及树种选择、干旱地区造林及树种选择、重大森林病虫害防治、防沙治沙(碱)新技术及森林火灾管理与控制、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环境监测、林产品精深加工、湿地保护、退耕还林等技术研究,提高林业的科技含量。鼓励和支持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联办研发中心,建立产学研相结合、产销研一体化的协同创新模式,以技术创新为重点,全面加快林业信息化建设,尽快实现森林资源采伐、生产、销售、加工和保护的全过程信息化管理。大力普及林业先进适用技术。要针对重点林业生态工程、生态省建设和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的实际需要,多层次、多渠道地增加对林业科技攻关和技术推广的投入。对林业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和新产品开发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给予奖励。
根据林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新定位,调整各类林业院校的专业设置和教学方向,鼓励支持传统院校和专业向生态建设领域转向,使林业院校的布局、专业设置、人才培养模式更符合林业新定位的要求。
20、建立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综合监测监管体系。各级森林资源监测机构或承担该项职能的机构,要以森林资源监测为主要任务,同时开展对森林生态系统的生物多样性、健康状况的监测以及对突发重大森林资源破坏事件、重大自然灾害的预警、监测和评估、评价工作,实现对森林资源和生态状况的综合评价。
建立森林资源监督管理机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各市(地)、各市(地)林业主管部门向重点县(市)派驻森林资源监督专员,负责地方林业森林资源监督管理。
21、切实保护林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的唯一合法凭证,尚未核发林权证的要尽快核发。退耕土地还林后,要依法及时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对划拨给乡村集体和国有农牧场的宜林荒山荒地,要明确权属,限期造林。
22、建立有效的森林消防监督管理长效机制。建立各级行政领导和森工、农垦系统领导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制度。适当调整区划,理顺森林防火管理体制。对重点生态林区、已无木材生产任务的国有林场和重点林区深山腹地的乡(镇)、村屯撤并,实施生态移民,建立无人区。生态移民经费要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预算。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将其纳入同级政府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财政预算,各级政府应保证防火经费的正常支出。大力加强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建设,全面提高森林火灾扑救能力,切实发挥武警森林部队在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安全和森林防火中的作用。
23、加强林业法制建设。要加快林业立法步伐,形成比较完备的地方林业法规体系。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时,对森工系统应当授予或委托其相应的行政执法权。要进一步加强林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各级林业行政执法稽查队伍或承担该项职能的机构,要积极探索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机制,实行林业行政综合执法,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要加强森林公安队伍建设,切实解决编制和经费问题。依法查处人为因素引起的森林火灾,依法严厉打击乱砍滥伐林木、乱占滥用林地、乱捕滥猎野生动物、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非法经营加工木材和非法运输经营利用野生动植物等违法犯罪行为,保护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
六、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24、高度重视林业和林区发展,将林业纳入各级党委、政府目标责任管理。要将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到认识到位、政策到位、投入到位、责任到位、工作到位。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林业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林业建设主要责任人,森工系统实行领导负责制。对林业建设责任实行任期目标管理,严格考核,严格奖惩。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要把林业建设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干部政绩、选拔使用、考核奖惩的重要内容。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把林业建设责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监督范围。各有关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积极支持林业工作,为林业和林区发展创造宽松环境。
25、强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要充分发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对已撤销的县(市)林业局,本着“增一减一”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省编委申报恢复。乡(镇)林业工作站已经建立的,应进一步完善;已经撤并的,由承担林业生产经营组织管理职能的机构继续加强该方面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各级地方党委要切实将林业部门的领导班子选好配强,特别是县(市)林业局、乡(镇)林业工作站一把手。要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将那些德才兼备、年富力强、熟悉林业工作、实践经验丰富的干部选拔上来。
26、加大对林业的宣传力度。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要把林业作为公益性社会事业加强舆论宣传,形成全社会高度重视林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农[2008]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支持各地优势主导产业和安全高效农业发展,根据国家发展现代农业的相关政策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附 件

中央财政现代农业
生产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发展现代农业的相关政策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以下简称“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支持各地优势主导产业和安全高效农业发展、促进粮食等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和农民增收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以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为载体,打造优势主导产业发展平台,将相关支农资金逐步加以整合统筹使用,同时创新机制,引导社会各方面增加资金投入。
第四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安排要围绕各地优势主导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布局,推进优势产业相对集中开发,实行集约化、标准化和规模化生产,促进形成优势主导农业产业带和重点生产区域,不断提高现代农业生产的示范引导效应。

第二章 资金分配

第五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分配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合理,公正规范。根据客观因素和工作因素,公平、合理、规范地分配资金,避免盲目性和随意性。
(二)突出重点,统筹兼顾。集中资金重点支持粮食生产,向优势产区倾斜,同时兼顾地区和产业间的平衡。
(三)权责对等,分级管理。明确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要求,强化各项管理制度建设,分级落实,各负其责。
(四)绩效评价,结果导向。建立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的绩效考评制度,推进形成以结果为导向的分配管理机制。
  第六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根据“客观因素+工作因素”进行分配。“客观因素”为农业总产值、粮食总产量和耕地面积,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前3年的算术平均数进行测算。“工作因素”为绩效考评结果、地方财政支农资金整合以及项目资金管理等,按照各地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价。中央财政分配给各省的资金总额为客观因素分配数额与工作因素分配数额之和。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总产值、粮食总产量和耕地面积等数据,以《中国统计年鉴》发布的为准。
第八条 中央财政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农业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给予适当的定额补助。

第三章 资金申请与拨付

第九条 中央财政每年年初向各地下发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立项指南,明确扶持重点、立项条件、工作要求等,并根据当年中央财政预算安排情况,对各省下达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控制规模。
第十条 各省财政部门根据中央财政下发的立项指南和资金控制规模,结合当地现代农业发展实际,会同省级农业(畜牧、水产、农机、农垦)、林业、水利等部门,按照“看得见、摸得着、有指标、能考核”的要求,自主确定资金使用的方向和支持的重点环节,编制立项和资金申请报告并附项目实施方案报财政部备案。立项和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农业主导产业发展状况、项目建设内容、资金投入情况、资金整合方案、资金具体用途、组织保障措施和项目预期效益等。
第十一条 财政部根据各省上报的立项和资金申请报告以及下达的资金控制规模,拨付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各省按照报送财政部备案的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围绕粮食等优势主导产业,重点支持以下关键环节:
(一)优势主导产业基地建设。重点支持耕地质量改善,加强设施农业建设和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农机具等物资装备,着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二)农业规模化标准化生产。支持推进集中连片开发,规模化经营;按照生态、安全、高效、可持续的要求,支持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建设,推进标准化生产。
(三)先进适用农业技术推广应用。支持农业新品种繁育、品种优化改良、新技术引进以及节水节肥、先进耕作、健康养殖、病虫害防治等重大农业技术推广应用,强化农民科技培训。
(四)农业产业化经营。支持农产品加工,培育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支持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企业利益联结机制,推动建立一批集优势产业生产和加工于一体的现代农业企业群体。
各地根据当地优势主导产业发展水平,按照填平补齐的原则,针对制约现代农业发展的重要方面,每项主导产业选择一、两个关键环节进行重点支持,不能面面俱到。各地不得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建设主要用于参观的“示范园区”等“形象工程”。
第十三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拨付给地方后,由各地根据经审查的立项申请报告中规定的资金用途,合理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偿还债务、建造房屋、购置车辆、通讯器材以及发放人员工资补贴等与主导产业发展无关的支出。各地不得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中提取管理工作经费。地方财政可根据管理工作情况,自主决定是否从自有财力中适当安排必要的管理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可以采取贷款贴息、以奖代补、以物代资、先建后补等多种投入引导手段支持主导产业发展,尽量减少对企业的直接无偿投入,避免采用容易形成刚性支出和体制性补助的方式。

第五章 资金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要实行公示制、报账制等有效管理办法,阳光操作,规范管理。同时实行动态管理,中央财政对各省同一主导产业的具体环节,连续扶持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资金,保证项目顺利实施。切实加强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
第十八条 中央财政将建立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考评制度,上一年度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下一年度项目立项和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立项的优势主导产业项目进行绩效考评。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会同农口部门对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资金的,一经查实,应立即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的具体管理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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