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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7级免费教育师范生签订协议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25:30  浏览:9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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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7级免费教育师范生签订协议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7级免费教育师范生签订协议工作的通知

教师厅〔200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部属各师范大学: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7〕34号)要求,做好2007级免费教育师范生签约录取工作,经商有关省区教育行政部门和部属师范大学,现就有关具体事宜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免费教育师范生入学前与学校和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签订协议。部属师范大学为甲方,免费教育师范生为乙方,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为丙方。《师范生免费教育协议书》由六所部属师范大学联合制订,各校分别印制。

  二、部属师范大学在招生录取前将经学校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校章的《师范生免费教育协议书》(一式四份)按招生计划数120%比例寄送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三、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收到《师范生免费教育协议书》后,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受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及时寄回相关部属师范大学招生工作办公室。

  四、部属师范大学将由本校和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签字、盖章的《师范生免费教育协议书》(一式四份)随本校《录取通知书》一并寄送录取考生。

  五、录取为免费教育师范生的考生,持录取通知书和经本人签字(未满18周岁者须同时由监护人签字)、部属师范大学和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签字、盖章的《师范生免费教育协议书》,按学校规定时间及要求报到入学。

  六、部属师范大学免费教育师范生报到复查后,三方签字、盖章的《师范生免费教育协议书》,一份由学校留存,一份由学生本人留存,一份寄送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留存,一份存入学生个人档案。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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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建设材料、装饰材料适用本条例。
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办法,采有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超过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应遵循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单位,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等形式。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生产、流通领域中组织对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的部分企业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规划、管理,市级监督抽查计划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市以下的监督抽查计划由所在地技术
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的要求,可以组织对生产、销售某类产品的全部企业的产品进行统一监督检验。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可以组织对重要生产资料,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产品进行定期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计划、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下达。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者。
第九条 对质量问题突出、群众投诉集中的产品,实行售前报审、报验制度。
报审、报验产品目录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才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产品广告、合同中的质量约定、承诺与技术要求等;
(四)国家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质量监督检验方法和质量判定规则。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检验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进行的抽查检验,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所需检验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受检者不得支付;
(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检验,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所需检验费在其自有资金中列支,受检者不得支付;
(三)根据用户、消费者、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单位反映进行的监督检验,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检验费由受检者承担,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四)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及售前报验所需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收取;
(五)委托检验费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国家或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计量认证、实验室审查认可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和《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合格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其他有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机构,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后,承担委托范围内的产品质量检验任务。
本条规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检验员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受检者提供。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或检验员证以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通知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书等有效证件,才能向受检者抽取样品。抽样方法、数量应当符合标准或者有关规定。
抽取的样品应当封样并妥善保管,检验工作完毕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外,应当退还受检者。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检验结果应当送达有关部门、受检者或委托人。
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毕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或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验。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复验费由申请者承担;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予纠正,复验费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国家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用照相、录音、摄像手段取得的所需的证明材料;
(三)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进入产品存入地和生产、销售现场检查产品质量;
(五)封存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其相关物品。
封存产品和相关物品,一般不得超过20日,因案情或者检测技术要求确需延长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封存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行使本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职权时,不得汇露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款和没收财物证据。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没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待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产品广告、实行样品、合同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制定的企业标准,应当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生产者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应当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
记。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该类产品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准“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示产品的质量状况,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进口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销售限期使用的进口产品,应当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字注明失效日期。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铳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产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五条 对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地方实施准产证管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准产证。
销售者不得销售生产者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准产证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品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报审、报验标志、采用的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识、产品质量责任保险标识,以及产品条码、标准编号等。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不得伪造、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的产品。
第三十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进行产品标识检查、感观检查和必要的产品内在质量检验。
销售者不能确定产品的质量状况,可以申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
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二条 在规定或承诺的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内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产品质量不符合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明示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销售者应当先予

赔偿;属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向其追偿。
第三十三条 以总经销、总代理、代销、联营、承包等形式生产、销售产品的,承担与生产者、销售者同等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产品,生产、销售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垢产品的,现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吊销营
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生产无标准的产品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进口产品,不按规定附有中文说明书的,销售限期使用的进口产品,未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字注明失效日期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准产证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生产无生产许可证、准产证产品的,并处产品价值15%至20%的罚款;对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准产证产品的,并处销售额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以下的罚款;可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予以没收;对有本条(一)、(二)、(三)、(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可吊销营业执照。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二)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三)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
(四)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报审报验标识、采用的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识、产品质量责任保险标识,以及产品条码、标准编号的;
(六)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
(七)伪造、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的。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义务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该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拒绝、阻碍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列入售前报审、报验目录的产品未经报审、报验而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并限期报审、报验;逾期仍未报审、报验而继续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擅自启封、转移、销毁被封存产品的,处被封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国家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认证审查合格或者未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工作,没收检验收入,可并处检验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检验收入难以确认的
,可处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受检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无销售收入、违法所得或者因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收入、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可处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泄露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的,应当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也可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四十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私,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使生产者、销售者、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先予赔偿,对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执法、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3日

关于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改高技〔2011〕4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2号)发布后,我国电子商务快速发展,在增强经济发展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和带动就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战略性作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决定联合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活动。现就相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创建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的重要意义
  (一)创建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是增强城市竞争优势的新选择
  创建电子商务示范城市有利于促进区域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加大服务业比重,优化产业结构;有利于突破城市的地理空间和自然资源限制,提高经济影响力和辐射力,增强在全球经济格局中的竞争优势;有利于降低物质资源和能源的消耗,减少环境污染,发展绿色经济;有利于方便百姓生活、改善民生、提高政府管理和服务能力。
  (二)创建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是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新举措
  创建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将加快推进资源整合,深化“三网融合”、“两化融合”等试点工作,促进第三代移动通信网络、物联网、云计算、移动互联网、下一代互联网等高新技术的应用;进一步改善电子商务发展环境,壮大电子商务服务业,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有效支撑节能环保、高端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创新发展,占据国际竞争中的有利地位,掌握发展主动权。
  (三)创建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是推进现代市场体系现代化建设的新抓手
  创建电子商务示范城市是加速传统商贸服务业转型升级的重要举措,通过鼓励商贸业态和模式的不断创新,加快内贸和外贸的融合联动,促进制造业和服务业的有机结合,助推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的同步发展,带动形成现代物流业,推动贸易发展方式转变。通过推动全国统一市场的建立和完善,促进商品和各种要素的流动,消除妨碍公平竞争的制约因素,降低交易成本,更好地实现市场对资源的基础性配置作用,整体提高国民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率。
  (四)创建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是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的新途径
  当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既存在前所未有的重大机遇,也面临规范引导的严峻挑战。城市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相对发达的行政区域,是各类新兴产业的集聚地,也是电子商务发展的核心地区。开展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将为解决当前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关键问题提供实践依据。同时,也可以更好地发挥电子商务的辐射带动作用,在局部取得突破性进展的基础上,开创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新局面。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这一核心目标,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的两个积极性,通过创建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着力解决电子商务发展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努力营造电子商务发展良好环境,切实推动电子商务在重点区域和特色领域的创新应用,推广典型经验,形成示范效应,带动电子商务的健康快速发展,促进经济和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结合城市自身的经济结构和人文环境等特点,探索适合的电子商务发展道路,形成各具特色的电子商务应用与服务模式。
  2、重点突破、以点带面。集中力量,下大力气解决电子商务发展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务求实效;总结经验,不断提炼提升试点成果,形成示范推广机制。
  3、统筹资源、协同推进。建立有关部门统筹规划政策环境、支撑体系和公共设施建设的电子商务协调管理机制,充分调动政府、行业、企业等各方积极性,形成共同推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合力。
  4、鼓励创新、加强规范。鼓励电子商务的创新发展,不断探索解决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带来的新秩序、新规范问题,使电子商务的规制和政策环境适应不断创新发展的需要。
  三、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
  (一)总体目标
  创建一批具有典型带动作用的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推动电子商务的规制与政策在局部地区取得突破性进展;网上信用、电子认证、在线支付和物流配送等支撑体系及相关基础设施基本满足电子商务的发展需求;电子商务在拓展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方便百姓生活、改善民生、提高政府管理与服务能力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
  (二)主要任务
  1、完善电子商务政策环境
  根据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情况与需求,研究制定符合地方特点、有利于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法规制度和政策,先行先试为国家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政策提供实践基础。积极推进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个人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网络信用评价等方面的制度建设。鼓励开展电子商务交易主体、交易客体及交易行为等方面的标准规范试用与推广,探索建立电子凭证应用的基础与环境。研究制定各类优惠政策,鼓励中小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村居民和残障人士的电子商务应用,扶持电子商务服务企业发展,改善电子商务支撑环境和基础设施条件。建立城市电子商务统计制度。
  2、健全电子商务支撑体系
  整合利用各种资源,建立适应城市电子商务发展需要的支撑服务体系。大力推进数字证书在电子商务全过程及各环节的深化应用,探索电子认证服务机制和认证模式,突破电子认证应用推广难点。规范发展网上银行、网上支付平台等在线支付资源,满足电子商务对在线支付服务通用、安全、便捷的要求。针对城市特点,优化物流配送布局,发展与电子认证、网络交易、在线支付协同运作的物流配送服务。鼓励电子商务服务企业建立交易诚信档案,加快诚信信息共享机制的形成;发展在线信用服务,逐步改善电子商务的信用环境。
  3、加强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和交易保障设施建设
  统筹规划城市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建设,在示范城市率先实现通信、物流等基础设施与电子商务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网络交易保障服务平台等应用基础设施的同步推进、协调发展。示范城市要积极推动宽带接入,加快实施三网融合,促进信息网络向宽带移动、融合泛在、安全可靠方向发展;大力发展现代物流,支持物流、仓储设施的现代化,搭建面向物流中小企业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为电子商务提供坚实的基础支撑。要着力推进电子商务交易保障基础设施的建设,实现对电子商务交易主体、交易客体以及交易行为真实性的在线监测,探索有效的建设、管理模式,实现交易保障服务的可持续发展。
  4、积极培育电子商务服务
  示范城市要把吸引和培育机制强、业务精、守诚信的电子商务服务企业、构建和完善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体系放在重要位置。大力支持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与服务平台的建设,协调解决网络交易与电子认证、在线支付、物流配送等环节的集成应用问题,发展集交易、电子认证、在线支付、物流配送、代理报关、结汇、检验检疫和信用评价于一体的全程电子商务服务。发挥行业组织等社会中介机构在规范电子商务行为和市场秩序中的作用,形成适于网络交易的行业自律和权益保障机制,培育电子商务纠纷处理、争议调解、法律咨询、技术研究、成果转化等公共服务。
  5、深化电子商务应用
  示范城市应采取有效措施,开拓电子商务应用领域,提高政府、企业和居民的电子商务应用水平,满足不断增长的应用需求。继续支持大型骨干企业以供应链协同为重点发展电子商务,积极引导中小企业利用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平台拓展国内外市场并进行在线销售、采购等生产经营活动,加快推动政府采购电子商务平台建设,努力发展移动电子商务、动漫游戏等互联网产业,大力培育远程维护、数据托管等技术服务,积极推进医药卫生、文化旅游等领域的信息化建设,不断拓展和深化电子商务应用领域。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电子商务知识宣传和普及活动,支持开发方便老年和残障人士利用电子商务的软硬件产品,鼓励大专院校毕业生通过电子商务创业、就业,促进电子商务普及应用,在改善民生中发挥更大作用。
  四、组织实施
  (一)建立协调机制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建立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的协调机制,制定示范城市创建工作规划,研究提出相关政策,督促检查工作落实情况,协调解决创建中的矛盾、问题。同时,及时总结和推广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经验,进而推动电子商务规制和政策环境的建立、完善。
  (二)加强引导支持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对示范城市创建中的应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平台、支撑体系建设,以及专业市场电子商务应用、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应用、专业化电子商务服务平台等建设将给予政策支持。对认真开展创建工作,示范效应突出的城市授予“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称号。各有关部门可充分利用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形成的有利条件,在促进产业发展、规范行业管理等方面开展试点示范工作。
  (三)落实组织保障
  示范城市人民政府要设立创建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工作领导小组,明确示范城市工作的主管领导和牵头部门,负责协调、决策示范城市创建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建立部门间协调推进的工作机制和各部门的考核机制,将示范城市工作纳入相关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充分调动相关部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协调推进示范城市工作。
  (四)认真组织实施
  示范城市要结合地方电子商务发展状况,根据城市发展定位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切实可行的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方案。方案应重点部署电子商务政策环境、支撑体系及基础设施的建设,强化电子商务应用与服务,明确保障措施和落实机制,充分调动政府及社会资源。
  (五)不断总结提高
  建立创建工作定期交流研讨的制度,加强创建工作重大问题研究,为示范城市创建工作提供指导。开展创建工作阶段性成果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定期进行工作总结,大力宣传和推广典型经验,提高创建工作的成效。
  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将根据实际发展需要分批组织实施,具体工作安排将另行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  务  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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