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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新城魏晋墓群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11:52  浏览:8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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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新城魏晋墓群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新城魏晋墓群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8]142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新城魏晋墓群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嘉峪关市新城魏晋墓群保护管理办法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

嘉峪关市新城魏晋墓群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新城魏晋墓群的保护、管理,确保新城魏晋墓群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城魏晋墓群的文物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新城魏晋墓群进行文物保护以及在新城魏晋墓群保护范围内进行生产生活、参观游览、考察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新城魏晋墓群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新城魏晋墓群保护范围内的基本建设、旅游开发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和相关法律、法规,其活动不得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损害。
第四条 新城魏晋墓群所在地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城魏晋墓群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
嘉峪关市文化广播电视局负责对新城魏晋墓群保护的监督和指导。
嘉峪关市文物景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新城魏晋墓群保护的日常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新城魏晋墓文物管理所负责新城魏晋墓群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嘉峪关长城保护研究所负责新城魏晋墓群的文物保护、加固维修、文献研究、“四有”建设等工作。加强对新城魏晋墓群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应用。
文化、公安、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环境保护、旅游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新城魏晋墓群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新城魏晋墓群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主要由财政拨款予以保障。嘉峪关市文物景区管理委员会要确保每年将一定比例的景区收入用于文物保护。
新城魏晋墓群保护和管理的拨款、事业性收入资金及有关基金会的基金和其他捐款、赞助财物,必须严格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条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新城魏晋墓群的保护,支持开展国内、国际的合作与交流。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嘉峪关市文物景区管理委员会发展文物旅游等事业,促进文化交流、文物保护和事业发展。

第二章 保护对象与保护区

第七条 新城魏晋墓群保护对象是:
(一)新城魏晋墓群保护区内的地下文物;
(二)由新城魏晋墓群保护管理机构收藏、保管、登记注册的文物藏品和重要资料;
(三)新城魏晋墓群保护区内的地上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四)其它依法应当保护的文物。
第八条 甘肃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新城魏晋墓群保护范围是:
重点保护区(核心区)包括:
南墓区墓葬较密集区域。东以新城镇农灌渠第三支渠为界,南、西、北三面边界皆在戈壁滩上。共有八个坐标点:东南角点位:北纬39°49′52.6″,东经98°26′27.9″,高程:1484米;南面点位:北纬39°49′28.6″,东经98°26′00.8″高程:1493米;北纬39°49′23.1″,东经98°25′49.8″高程:1499米;西南角点位:北纬39°49′31.7″,东经98°25′24.7″,高程:1501米;西面点位:北纬39°50′03.2″,东经98°25′22.2″高程:1499米;西北角点位:北纬39°50′19.4″,东经98°25′12.4″高程:1492米;北面点位:北纬39°50′27.7″,东经98°25′33.8″高程:1494米;东北角点位:北纬39°50′29.7″,东经98°25′59.0″高程:1489米。面积:189.8公顷。
一般保护区(缓冲区)包括:
嘉峪关市新城镇移民村西南水井房(北纬39°52′49.3″,东经98°24′59.4″,高程1482米)为基准,向东南至酒(泉)新(城)公路新城段,向西南至嘉峪关市新城镇毛庄子南三岔路口(北纬39°50′51.8″,东经98°24′0.02″,高程1511米),再到南墓区西南角标志碑(北纬39°48′36″,东经98°22′31.8″,高程1543米)。
第九条 嘉峪关市文化广播电视局应会同市国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划定的保护范围,设置的保护标志和界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第三章 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十条 嘉峪关市文化广播电视局应当组织编制新城魏晋墓群保护规划,经省文物局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编制新城魏晋墓群保护规划应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衔接。新城魏晋墓群保护规划依法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新城魏晋墓群核心区内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缓冲区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在新城魏晋墓群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均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需要进行的建设工程,必须经省、市文物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在新城魏晋墓群保护区内已有的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市环保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在新城魏晋墓群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影响文物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因特殊需要进行的建设工程,必须事先依法征得文物管理部门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新城魏晋墓群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在进行建设工程前,应当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要求制定文物保护方案;在工程建设中发现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和文物安全,及时通知市文物管理部门。
因建设工程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 在新城魏晋墓群保护区内,确需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依法由文物保护部门组织已经取得考古发掘许可证书的单位实施,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发掘文物。
第十五条 市文物管理部门应当科学确定墓群旅游环境容量。
第十六条 市文物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加强对新城魏晋墓群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应用,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确保文物安全,保护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不受损害。
第十七条 市文物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及时对墓群进行修缮、保养。对文物进行修缮时,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其设计、施工、监理等必须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市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文物记录档案并依法向嘉峪关市文化广播电视局备案。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和借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市文物管理部门对新城魏晋墓群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资料制作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条 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片)以及专业录像和专业摄影需拍摄新城魏晋墓群文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市文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拍摄。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复制新城魏晋墓群文物的,应当根据文物的级别,经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由市文物管理部门监制。
第二十二条 新城魏晋墓群文物及新城魏晋墓群保护区内的土地不得转让、抵押或者赠与、出租、出售,不得用于不利于文物保护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申请在新城魏晋墓群核心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市文物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保护监测制度,对新城魏晋墓群保护状况进行监测,发现可能危及新城魏晋墓群安全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新城魏晋墓群文物的义务,对损害、破坏新城魏晋墓群文物和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或省文物局给予表彰奖励:
(一)长期从事新城魏晋墓群保护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在新城魏晋墓群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应用中成绩突出的;
(三)对制止损毁、破坏、盗窃新城魏晋墓群文物等违法犯罪活动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抢救、保护新城魏晋墓群文物有功的。
第二十七条 在新城魏晋墓群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新城魏晋墓群文物及重要资料损毁或者流失的;
(三)借用或者非法侵占新城魏晋墓群文物的;
(四)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违反前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文物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省文物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罚规定,可以依法委托嘉峪关市文化广播电视局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委托的权限实施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文化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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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安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二OO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靳绥东
二OO一年三月十九日







安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政事分离、政企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  安阳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环境卫生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交通、商业、建设、工商、公安、规划、园林、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环境卫生、规划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规划,并将该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所需经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环境卫生工作的需要每年予以增加或调整,做到统筹安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开展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垃圾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技术,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从事环境卫生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和义务,对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批评、制止和检举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环卫机械设备的正常作业运行。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负责对本辖区的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各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十条  对在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道路清扫与保洁


  第十一条  道路的清扫保洁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及两侧人行道,统一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二)街坊支路、背街小巷、居住小区、城乡结合部,统一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村委会组织民办清洁队(公司)或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庭院以及家属区,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早市、夜市、临时摊群点由主办单位和业主负责清扫保洁;
  (五)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广场、停车场、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纪念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街心花园、绿化带由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城市内铁路路产路权范围内,由铁路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八)城市建成区内的河、湖、坑、塘水面,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打捞漂浮物,保持岸坡整洁卫生;
  (九)遇有降雪,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及时清除主要道路和桥梁等重点地段的积雪;沿街单位、门店和居民户按划分的责任区及时清除积雪,责任区的范围为建筑物临街宽度向外延伸至道路的中心线。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保证其责任区域的整洁卫生。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要达到"五净六无"的标准。"五净"即:路沿石边净、花坛周围净、树穴净、隔离带下净、雨污水口净;"六无"即:无抛洒物、无丢堆漏扫、无污水漫溢、无人畜粪便、无乱倒垃圾、无焚烧树叶杂物。县、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于每年的5月1日至10月15日在主次干道进行洒水降尘。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现专业化、社会化。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并向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实行有偿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按规定交纳服务费。
  第十四条  严禁向花坛、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内扫入倾倒垃圾杂物。禁止在垃圾容器内扒拣垃圾。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禁止焚烧树叶、枯草、农作物秸杆。
  第十六条  禁止畜力车进入市区。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环境  卫生设施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的规划组织实施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环卫工人休息场所、环卫车辆清洗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环境卫生设施,应在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进行
  第十九条  在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资金应纳入建筑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街道两侧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垃圾中转站、公厕、果皮箱等环卫设施。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责任单位,应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前提出拆迁方案,报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重置价)补偿,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二十二条  沿街门店、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置垃圾收集容器,负责门店、摊位周围的清洁。建筑施工工地应自行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建设临时厕所,并负责清理,接受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举行大型户外集会和其它大型活动的单位必须在集合或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公厕和废弃物收集容器。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必须及时将现场清理干净。


  第四章    厕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实施方案,并按照有关标准建设、改造或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对不符合规定的公共旱厕,应当有计划地改造为水冲式公共厕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广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大型商店、旅游景点、博物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配套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水冲式公共厕所,并对外开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保洁公司负责管理。公共厕所应设置明显标志,保证设施完好,明确专人管理,全天开放,及时冲洗、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有关单位或个人承包管理水冲式公共厕所的,可以按照规定收取使用费。单位内部和居民院户的厕所,由产权单位、产权人负责管理,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保洁公司管理。单位对外开放使用的厕所,均应接受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统一保洁标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内部和居民院户的厕所,要按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厕所卫生标准,及时保洁,达到日产日清。夏秋季节每日喷洒药物消毒,厕所设施及时维修,保证设施、设备完好。
  第二十六条  各类保洁公司承揽单位和居民院户厕所粪便清掏、清运的,必须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卫生标准进行作业,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生活垃圾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辖区主次干道、桥梁及两侧人行道垃圾收集和转运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道路、背街小巷、街坊支路、居民院户、生活小区的生活垃圾收集管理。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商业网点、沿街门店、集贸市场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本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内积存垃圾的清理。单位自行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场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严禁随意倾倒。严禁乱泼污水或高楼抛物。
  第二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福利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及粮食加工厂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必须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密封运输处理或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禁止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  清运生活垃圾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当日产生的垃圾当日清运,不得积存;
  (二)装运现场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三)采用封闭运输,不得沿途遗撒;
  (四)倾倒在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五)未经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还田。
  第三十一条  单位、商业网点、集贸市场、居民院户将其产生的生活垃圾运送垃圾处理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垃圾处理单位交纳垃圾处理费;倒入生活垃圾中转站的,还需向转运单位交纳垃圾转运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其它保洁单位可按照自愿的原则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提供垃圾收集、清扫和保洁服务。收取垃圾清扫保洁费和清运费。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场应按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屏障、防护网、防渗设施和污水处理池等,防止污染物扩散和对地下水源造成污染。处理后的废弃物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垃圾中转站(点)和处理场,要定期灭害消毒,垃圾箱(桶)应加盖(罩),防止污染环境和蚊蝇孳生。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减少城市生活垃圾产生量。有计划地推广使用煤气、天燃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组织净菜进城,促进废旧物品回收利用。单位、家属院、居民小区、沿街门店,要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逐步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容器化,实施分类收集、运输、综合处理利用。

  第六章  建筑垃圾清运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JP〗
  第三十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垃圾处置计划,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证,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方可建设施工。竣工后七日内,应及时清理残土废渣,平整场地。建筑垃圾处置证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发居民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其核发的其它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三十七条  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申报运输建筑垃圾后,向其发放运输单。运输车辆应随车携带处置证和运输单,并按运输单确定的时间、地点、路线清运。
  第三十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具备运输条件的,可自行清运;无力清运的,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清运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代运。
  第三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必须使用密闭化车辆,不得沿途扬、溢、撒、漏或轮胎带泥上路。机动三轮车、人力车、拖拉机和畜力车等不具备前款要求的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四十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的,应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审核,并告知结果。从事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标准,遵守服务规程,接受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筑垃圾必须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批准的地点倾倒。凡将建筑垃圾倒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场所消纳处理的,应按规定缴纳处置费。单位或个人自行安排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应接受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应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登记,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四十二条  禁止将建筑垃圾倒进生活垃圾桶内,禁止在河道、沟渠、空旷地、绿化带及其它非指定的场地乱堆乱倒。
  第四十三条  处置证、运输单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五)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在公共场所或街道焚烧落叶、杂物等垃圾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九)畜力车在市区行驶中遗撒的粪便不清除的,处以10元罚款;
  (十)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四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擅自设立车辆清洗站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发现违反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责令当事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四十九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擅自封堵环境卫生设施,拦截环境卫生运输车辆,影响环境卫生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各种费用的收取标准及办法,按财政、物价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安阳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9月16日发布的《安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现代科学技术异化的刑法反动
——论计算机网络诈骗犯罪刑法对策

吴思博* 周丽君**

【摘 要】 在计算机网络技术日趋成熟的今日,国际互联网的日益推进和迅猛发展,为全人类建构起一个快捷、便利的虚拟世界,依托于网络的发展,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生活正经历一场史无前例的变革,但由于网络经济的安全保护和法律保障体系存在严重缺漏,使得网络经济领域成为犯罪滋生的温床,其中利用计算机实施网络诈骗的犯罪尤为严重。形形色色的网络犯罪给这场变革提出了全方位、不容忽视的挑战。本文针对计算机网络,利用网络进行诈骗犯罪的新特征,种类,犯罪构成,未完成形态及危害结果等方面立足于刑法学的立场,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计算机 网络诈骗 诈骗犯罪 网络诈骗犯罪
未来的世界,将是网络化的世界;未来的中国,也将是网络化的中国。然而,当人们为进入数字化生存而欢呼的同时,也日益感觉到一种前所未有的威胁正向我们逼近——这就是利用计算机所实施的网络犯罪。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加以探索。
一、 计算机网络诈骗犯罪的概述
所谓计算机网络,就是两台以上的计算机以直接或者通过电话线的方式连接起来,以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的系统。计算机网络诈骗罪,就是普通的诈骗罪在这个虚拟世界中的变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计算机通过互联网采用虚拟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计算机网络诈骗犯罪的种类
由于计算机网络诈骗犯罪可以不亲临现场的间接性特点,表现出形式多样的不同于传统诈骗罪的计算机网络诈骗犯罪。
1. 利用网上拍卖实施的诈骗犯罪
计算机网络诈骗犯罪中发生最多的是网络拍卖诈骗,受害人大多是付款后或收不到商品或收到的商品不如卖主所承诺的那样值钱,或者干脆一文不值。
2. 利用Modem拨叫国际长途的诈骗犯罪
犯罪行为人诱使上网者下载一个“浏览工具”或者“拨号器”,以便免费登陆成人网站。而所谓 “拨号器”就会悄悄切断Modem的当前连接,转而通过拨通一个国际长途号码连接上互联网。这样,用户会在不知不觉中损失一大笔电话费。
3. 利用互联网骗取信用卡的诈骗犯罪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是指通过计算机系统,利用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功能、特性,出于诈骗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取经济利益,故意实施诈骗行为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这类犯罪与一般诈骗的主要差别在于它利用了计算机、网络和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特性、功能,犯罪方法与传统犯罪迥然不同,新犯罪形式多种多样、层出不穷。网络信用卡诈骗的危害最严重带来的新的法律问题最多。
4. 利用互联网提供特许权的诈骗犯罪
犯罪行为人在向投资者提供经营特许权时,有意隐瞒相关情况进行诈骗。通常以其中商业机会和特许产品展览做诱饵。譬如说,有的提出低价出售数以百万计的电子邮件地址名单,而有的则提供收信人的代理服务器号码,但实际中:提供代理服务器的号码是违反网络规定的,而所谓的电子邮件地址不是失效的就是错误的。
5. 利用互联网进行多层次销售和传销的诈骗犯罪
诈骗的手段是多种多样,五花八门,有的利用网络电话兜售一些非法或欺骗性的投资产品;有的则把定价过高的为房地产提供保证底风险债券作为风险普通的一般债券来推销;也有的在网络上刊登启事要求应征者花大笔的钱买回某种生产资料,生产出商品后,公司负责回收,却又以“质量不达标”等这样那样的理由拒绝回收,从而使许多投资者损失惨重。而所谓的多层次销售一般宣称“你可以通过自己以及你所发展的下线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来赚钱”。其实商品或服务不过买给了和你一样的销售者。那么,你通过什么来赚钱呢?
6.利用互联网提供的旅游休假以及医疗保健商品及服务的诈骗犯罪
犯罪行为人宣称“你可以参加一次豪华旅游,并提供许多打折的附加服务”。实际上这全是谎言,就算成行的话,你也得因为那些“附加服务”损失不少钱。而所谓“一般药店没有的东西,可以包治百病”的医疗保健商品。你相信吗?不过对于那些身患绝症,生命垂危的人就不一样,他们可能会相信的,哪怕一点点希望。但这不过是一个骗钱的老把戏 而已。
除以上几种网络诈骗犯罪外,还有里用互联网进行的中大奖诈骗犯罪,以及利用互联网提供商业机会,投资的诈骗活动。针对网络诈骗的种种方法,类型,网络诈骗就有了自己的一些新的特点。

(二)、计算机网络诈骗犯罪的特点
网络诈骗罪和其他类型的诈骗罪取的财物的方式不同,一般的诈骗活动,行为人与一定自然人之间有一定的意思沟通,即“人——人对话”,而网络诈骗罪则不然,行为人更多通过“人——机对话”的方式,达到初步目的。正是由于人机对话的技术特点,决定了网络诈骗罪具有一些独特的特点:
1、犯罪方法简单,容易进行
网络用于诈骗犯罪使犯罪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更加逼近事实,或者能够更加隐瞒地掩盖事实真相,从而使被害人易于上当受骗,给出钱物。
2、犯罪成本低,传播迅速,传播范围广
犯罪行为人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和多媒体技术制作形式极为精美的电子信息,诈骗他人的财物,并不需要投入很大的资金,人力和物力。着手犯罪的物质条件容易达到。
3、渗透性强,网络化形式复杂,不定性强
网络发展形成一个虚拟的电脑空间,即消除了国境线也打破了社会和空间的界限,使得行为人在进行诈骗他人财物时有极高的渗透性。网络诈骗的网络化形式发展,使得受害人从理论上而言是所有上网的人。
4、社会危害性极强,极其广泛,增长迅速
从CNNIC统计调查报告关于网民对网络的使用与需求来看,网络在进一步的融入到人们的生活中去。以往的高达88%的电子邮箱的使用有所下降,而搜索引擎,网上银行和网上销售等网上交易的使用和需求有大幅提高。① 而且,由于这些犯罪的受害者分布广泛,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并且,网络诈骗犯罪发展特别迅速,是所有网络犯罪中增长最快的一个。
二、计算机网络诈骗犯罪的构成特征
(一) 犯罪客体
现实社会的种种复杂关系都能在网络得到体现。网络诈骗犯罪所侵犯的一般客体是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人所侵犯的一切社会关系。但是应当看到互联网是靠电脑的连接关系而形成的一个虚拟空间,它实际并不存在。就互联网而言,这种连接关系是靠两个支柱来维系的,一个是技术上的TCP/IP,另一个是用户方面资源共享原则。正是这两个支柱,才使得国界,洲界全都烟消云散,才使得虚拟空间得以形成。笔者认为,这里的网络诈骗犯罪侵犯的是复杂的客体,网络诈骗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应是网络上信息交流于共享得以正常进行的公共秩序。而其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应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的对象只可能是动产。应当指出,利用互联网进行的骗情骗色不属于本罪。
(二)客观方面
表现为违反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法律、法规,利用互联网实施了诈骗行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是本罪行为的两种并列选择形式,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便可构成本罪。至于采取什么方法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法律未作限定。因此,利用互联网技术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同样可以构成本罪。
构成本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有以下两个:一是工具特征,犯罪行为人利用了互联网这一“虚拟空间”。二是行为特征,犯罪行为人刻意用里假名字隐瞒真相,发布虚假信息来虚构事实。这样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其“自愿地”交出财物。表面上看,被害人交出财物是“自愿的”。其实这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引起的。如果被害人了解事实的真相,决不会将财物交给对方的,所以“自愿地”交出财物并非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从网络诈骗的具体表现来看,犯罪主体大多为14岁至40岁左右的年轻人,并且具有一定的计算机和网络专业知识。但是不能认为具有网络知识的人就是特殊的主体。按照我国刑法学界通行的主张,所谓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的资格,地位或者状态,通常将具有特定职务,特定业务,具有特定法律地位以及具有特定人身关系的人视为特殊主体。我国虽然给一定拥有网络专业水平的人发放网络工程师证或给其相应的职称,但从网络诈骗犯罪的案例来看,一部分只有简单的网络知识。同时,在网络普及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人具有基础的网络操作知识。网络诈骗犯罪越来越多,用具有专业知识的标准是不确切的,这不是所有网络诈骗犯罪的共性,而且犯罪主体的趋于年轻化是显而易见的。
(四)犯罪的主观方面
网络诈骗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在本罪中,犯罪行为人具有明显的“非要侵占不可”和想方设法占有的念头。这表明犯罪主体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而且,这种故意常常是直接的。并显示了行为人具有极强的主观故意。
三、计算机网络诈骗犯罪未完成的形态的司法认定
1. 关于实行行为的着手
犯罪的着手是区别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界限,它是指“犯罪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② 那么在网络诈骗罪领域,实行行为何时或何环节开始呢?
首先应该将现实性环节行为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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