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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撤除公路检查站改进经济检查方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0:59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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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撤除公路检查站改进经济检查方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撤除公路检查站改进经济检查方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便于查处经济违法违章行为,经批准,先后在一些地方的公路沿线设置了一批经济检查站,或派员参加其他部门设立的联合检查站,对来往车辆、货物实施检查。这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曾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这种设
站检查的管理方式,已不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不利于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继续保留这种方式弊多利少。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公路检查站,一律立即撤除。
二、各地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联合检查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派员参加的,其人员应在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五日以前一律退出。
三、公安机关设立的联合检查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派员参加的,在公安机关将其撤销后,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也随之撤出。
四、公路检查站撤除以后,查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主要由行为发生地或行为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有关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配合。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继续依法实施检查任务。检查中,要严格执法,不得以扣代查、乱扣滥罚。
六、除保留的检查站外,其他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一律不准擅自上路拦车检查。确需检查的,必须在掌握违法事实,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后,才能依法进行。对擅自上路拦车检查的,有关当事人可以拒绝。
七、越是改革开放搞活,越需要良好的经济秩序作保证,经济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任务将更加繁重。因此,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加强经济检查队伍的建设,保持这支队伍的稳定,并加强和改进经济检查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努力维护经济秩序,更好地为促进改革开放和
经济发展服务。



199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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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198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我国加入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该公约将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各高、中级人民法院都应立即组织经济、民事审判人员、执行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这一重要的国际公约,并且切实依照执行。现就执行该公约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该公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不同规定的,按该公约的规定办理。
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办理。
二、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三、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
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3.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四、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五、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仅限于《1958年纽约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该项申请应当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
特此通知,希遵照执行。

附一: 本通知引用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有关条款
第四条 一、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于声请时提具:
(甲)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乙)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二、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具备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
第五条 一、裁决唯有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附二: 本通知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条款
第一百六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一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六个月。
第二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委托执行的已经确定的判决、裁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者我国国家、社会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否则,应当退回外国法院。

附三: 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国家
丹麦(1、2) 法国(1、2) 希腊(1、2) 罗马教庭(1、2) 美国(1、2) 奥地利(1) 比利时(1) 联邦德国(1) 爱尔兰(1) 日本(1) 卢森堡(1) 荷兰(1)瑞士(1) 英国(1) 挪威(1) 澳大利亚 芬兰 新西兰(1) 圣马利诺 西班牙 意大利 加拿大 瑞典 民主德国(1、2) 匈牙利(1、2)波兰(1、2) 罗马尼亚(1、2) 南斯拉夫(1、2、3)保加利亚(1) 捷克斯洛伐克(1) 苏联(1) 苏联白俄罗斯共和国(1) 苏联乌克兰共和国(1) 博茨瓦纳(1、2) 中非共和国(1、2) 中国(1、2) 古巴(1、2) 塞浦路斯(1、2) 厄瓜多尔(1、2) 印度(1、2) 印度尼西亚(1、2) 马达加斯加(1、2) 尼日利亚(1、2)菲律宾(1、2)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1、2) 突尼斯(1、2) 危地马拉(1、2) 南朝鲜(1、2) 摩纳哥(1、2) 科威特(1) 摩洛哥(1) 坦桑尼亚(1) 贝宁智利 哥伦比亚 民主柬埔寨 埃及 加纳 以色列 约旦 墨西哥 尼日尔 南非 斯里兰卡叙利亚 泰国 乌拉圭 吉布提 海地 巴拿马马来西亚 新加坡
注:1.该国声明,只适用本公约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
出的仲裁裁决,即作互惠保留。
2.该国声明,只适用本公约于根据其本国的法律认定为
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所引起争议,即作商事保留。
3.该国声明,只承认和执行该国加入本公约之后在外国
作出的仲裁裁决。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6]第14号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订)》已于2006年3月31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订)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2006年3月31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气管理,保障天然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气化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气经营、管理和浅层气开发的单位以及用气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天然气事业的发展,应坚持开发与节约并重的原则,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发展天然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天然气的有效供给。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天然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天然气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天然气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天然气用气发展规划;
(二)编制天然气年度用气发展计划和供气计划;
(三)负责城市气化发展资金的筹集和安排;
(四)组织全市天然气的供用、调度和依法开发浅层气;
(五)负责全市供气区域划分和新建天然气经营企业审批;
(六)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定点审批和管理;
(七)制定天然气管理有关规定,负责节约用气、合理用气的管理和推广工作;
(八)负责天然气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天然气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参与全市天然气发展规划的编制,负责编制本辖区的天然气发展规划;
(二)在全市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的指导下,负责编制本辖区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
(三)负责本辖区内天然气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天然气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
第七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天然气经营企业承担对石油部门一级站后天然气的输配、运行管理。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天然气发展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和安全平稳供气的要求,确定用气结构、管网布置和天然气设施设置。
第九条 天然气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改造与维修,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天然气建设工程任务。
第十条 天然气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
施工单位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工程竣工后由工程项目批准部门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筹集天然气发展资金的渠道:
(一)国家和地方投资;
(二)引进外资;
(三)银行贷款;
(四)征收用气初装费;
(五)其他资金。
用气初装费的征收办法及标准,由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供气与用气
第十二条 天然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
新建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自治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国家规定的条件进行初审,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天然气用户应当使用具有国家规定检验合格证的天然气器具。除民用天然气灶具外,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安全规定安装、维修,安装不合格或由非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的,天然气经营企业不予供气。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质监部门会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天然气器具销售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安装、维修规程和标准。
第十四条 天然气销售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其他天然气经营性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履行供用气合同,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用户提供及时、良好的服务。
第十六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规定的热值、压力等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气,并定期公布天然气质量状况。因计划检修需要停气或减少供气量的,应提前通知用户,重大的设备检修应报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突发事故除外。
第十七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天然气器具;
(二)不提前通知用户停气;
(三)不定期公布天然气质量状况;
(四)向用户供应质量不合格的天然气;
(五)违反规定擅自供气。
第十八条 天然气用户享有按计划正常用气和监督天然气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
天然气用户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所在地天然气经营企业或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天然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天然气;
(二)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天然气设施或除民用灶具外的器具;
(三)擅自改变天然气用途或转供天然气;
(四)违反天然气安全使用规定;
(五)无故拒绝天然气经营企业持证工作人员进户(厂)检查用气设备;
(六)拖欠气费。
第五章 设施与安全
第二十条 天然气设施以天然气经营企业收费结算计量表(站)为界,气表(站)前(含计量表或计量站)的天然气设施由天然气经营企业维护管理;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由用户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天然气设施的维护管理实行安全责任制。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天然气设施维护管理安全工作计划和事故应急救援抢险预案,按规定设置专职检修机构,配备必要的设备、交通及通讯工具,定期对设施进行检查维修。
用户应当配合天然气经营企业做好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或改动天然气设施,应当向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项目建议书,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天然气专业规划和安全规定;
(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三)采取安全防护及不影响天然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同意,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管道上接管的,权属单位应予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天然气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二十三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必须符合安全规定、行业标准和定点规划,并经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必须按规定对天然气设施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天然气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哄抢天然气设施;
(二)在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作业、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存物品;
(三)向天然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在天然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危及天然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六)其他有损天然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建设工程项目时,应标明建设工程界内地下天然气管网,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市的有关规范要求,保障建设工程界内天然气设施的安全。
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天然气设施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天然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其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按规定承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时,应提前通知天然气经营企业,共同商定安全防范措施,天然气经营企业应派人到现场监护,配合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作业。
除消防、抢险等紧急情况外,未经天然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关闭天然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天然气输配、储存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内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时,须征得天然气经营企业的批准并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和操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接到天然气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抢修和处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天然气经营企业抢险采取应急措施的,给单位或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条 天然气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天然气经营企业及有关部门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重特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调查处理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擅自成立天然气经营企业或从事天然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供气区域划分越界经营天然气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责令改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天然气经营企业负责赔偿;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专业技术人员擅自安装、维修天然气器具的,对安装、维修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安装、维修天然气器具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安装、维修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的,按其盗用期限、历史最高月用气量和现行气价补收气费,可并处应补收气费一倍至三倍金额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第(二)项,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天然气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天然气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对该用户供气;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项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可按实际损失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天然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限期整改;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不接受以上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对该用户供气。
第三十四条 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天然气事故,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所得,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国家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天然气设施”,是指天然气的气井、井场生产设施、集输气管道、城市配气管网、集、输、配气站、阀室井、贮气站、调压站箱、计量气表、阴极保护设施、测试桩、里程桩、遥测控设施、设备及为采、输、供气服务的其他配套设备;
(二)“天然气器具”,是指以天然气为燃料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锅炉、溴化锂机组、空调器等;
(三)“天然气建设工程”,是指天然气主干管道和天然气大型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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