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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51:32  浏览:8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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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议

(1960年8月15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本着无产阶级国际主义的原则,根据两国人民要求进一步扩大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全面合作的愿望,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曹瑛;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特派外交部长瓦茨拉夫·戴维。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一、领事馆的设立、领事的派遣和接受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可以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设立总领事馆和领事馆(以下统称领事馆),并且可以派遣总领事和领事(以下统称领事)。
二、领事的驻在地点和领事区域由缔约双方协议确定。
第二条 一、派遣国在任命馆长领事之前应就馆长领事的任命征求驻在国的同意。
二、派遣国的外交代表机关应将馆长领事的任命书交给驻在国的外交部。
此任命书内应注明领事的驻在地点和双方协议确定的领事区域。
三、馆长领事在派遣国任命和驻在国发给领事证书以后开始执行职务。
第三条 一、馆长领事如因暂时缺任、召回、死亡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职务时,派遣国可以授权本国外交代表机关中的外交人员或该领事馆或其他领事馆办理领事职务的负责人员临时代行馆长领事职务;这一人员的姓名和原来职务应事前通知驻在国外交部。
二、授权临时代行馆长领事职务的人员享受本条约所给予馆长领事的各项权利、特权和豁免。
二、领事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一、驻在国有关机关保护领事和领事馆工作人员顺利进行公务活动;并在领事和领事馆工作人员进行公务活动时给予必要的协助。
二、领事享受本条约和驻在国法律所规定的有关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领事在执行公务活动时,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
第六条 对于非职务活动内的事情,领事有义务出席驻在国法庭作证。领事如果因故不能出席法庭作证,可以在领事的办公处所或领事的住宅内提供证词或寄送书面证词。
第七条 一、领事的办公处所不受侵犯。驻在国当局不在领事的办公处所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二、领事馆的公文档案不受侵犯。在领事馆的公文档案内不能收藏私人文件。
三、领事因公来往的文书和电报不受侵犯,并且不受检查。
四、馆长领事有权使用密码。
第八条 领事有权在领事馆馆址装置派遣国国徽和有领事馆名称的牌匾。
在领事馆馆址和馆长领事的汽车上可以悬挂派遣国国旗。
第九条 一、领事、具有派遣国国籍的领事馆工作人员和他们的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免除役务和免纳直接税。
二、对于派遣国专供领事馆使用或供领事和领事馆工作人员居住用的不动产,免除役务和免纳直接税。
第十条 在互惠的基础上,缔约双方对领事的行李和供领事使用的进口物品以及领事馆公用的物品分别给予同外交代表机关中的外交人员和外交代表机关相同的关税待遇。
三、领事的职权
第十一条 一、领事有权在领事区域内保护派遣国国家、公民和法人的权利和利益。
二、领事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同领事区域内的有关机关联系,并且可以请求有关机关给予协助。
第十二条 一、领事有权登记在领事区域内长期或暂时居留的派遣国公民。缔约双方关于外国人登记的规定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二、领事可以发给派遣国公民护照,可以发给出入或通过派遣国的签证。
第十三条 领事有权在领事的办公处所、领事的住宅或派遣国公民的住宅和在挂有派遣国国旗或国徽的船舶和飞机上进行下列工作:
一、作成、公证证明和保管派遣国公民的遗嘱和单方面的文件;
二、接受、作成或公证证明派遣国公民的申请书;
三、作成或公证证明派遣国公民之间或派遣国公民同驻在国公民之间的法律行为的文件,如果这些文件内容只关系到派遣国领土上的利益或应在派遣国领土上办理的案件,并且这些文件内容不违反缔约任何一方的法令规定;
四、公证证明派遣国公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公证证明派遣国或驻在国的机关、公职人员或私人所作成的文件副本、译文或摘录;认证派遣国或驻在国的机关或公职人员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和印章;
五、保管派遣国公民的现款和贵重物品,但须不违反驻在国的有关法令规定;
六、进行领事派遣国所委托的其他工作,只要这些工作不违反驻在国的有关法令规定。
第十四条 第十三条内所提到的由领事作成或公证证明的文件或译文,如果准备在驻在国使用,原则上可以不再经过驻在国有关机关的认证;但是如果按照驻在国法令规定,上述文件中有需要经过驻在国有关机关认证的,则仍应办理认证。
第十五条 领事可以根据派遣国的法律办理双方都是派遣国公民的结婚登记;领事可以证明派遣国公民的出生或死亡。上述规定并不免除当事人或关系人遵守驻在国有关法令规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领事根据派遣国的授权有权替派遣国公民指定监护人和保护人。领事可以监督监护人和保护人执行职务的行为。
第十七条 领事可以对派遣国的船舶进行协助,可以同船员和旅客联系,颁发、证明和检查船舶文书,作出关于载货、航行目的以及特殊事件的记录,解决船舶上领导人员和船员之间的争执。
第十八条 如果在领事区域内发现遇险或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时,驻在国有关机关应将有关情况和已采取的措施通知领事,并对领事因船舶发生事故而采取的措施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十九条 一、领事可以对派遣国的飞机进行协助。领事可以同驻在国有关机关联系,并对空勤人员和旅客进行帮助。
二、在领事区域内发现派遣国飞机遇难或发生事故时,领事可以采取或请求采取措施以便援助或拯救空勤人员和旅客,保护或抢救行李、货物、邮件并修理飞机。
四、最后条款
第二十条 本条约中关于领事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对于在外交代表机关中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同样适用,这些外交人员的外交特权和豁免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
第二十一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且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第二十二条 本条约的有效期限为五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提出废除,本条约将继续有效五年,以后依此类推。
本条约于1960年5月7日在布拉格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曹瑛 瓦茨拉夫·戴维
(签字) (签字)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0年9月9日批准,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于1961年4月21日批准。条约自1961年6月8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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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犯要求减刑、赦免权以及会见亲属权简论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 姜福先


  应否废除死刑,自贝卡利亚提出这个问题以来,已争论了200多年,一些国家或地区也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废除了死刑。笔者绝对不是废除死刑论的支持者,并且简单地谈论死刑应否废除是十分浅陋的。但死刑毕竟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方法,一旦错用,便无可挽回。加之我国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正式加入也只是个时间问题。为做好加入条约的法律准备工作,我们不能不对目前的有关法律,尤其是关于死刑方面的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对死刑的适用,不仅要慎之又慎,而且要赋予被处死刑者一些必要的权利。从目前而言,赋予被处死刑立即执行者以请求减刑、赦免的权利和会见亲属的权利是十分必要的。
  一、死刑犯要求减刑、赦免权
  被处死刑者(指尚待执行者)有要求减刑、赦免的权利,虽然未被我国目前刑法和刑诉法所采用、吸收,但却已是众多人权保障国际公约的共同规定,比如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4款规定:“任何被处死刑者应有权要求赦免与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予以大赦、特赦或减刑。”《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第6款也规定:“每一被判处死刑者人人均有权请求赦免、特赦或减刑。对一切案件均得给予赦免、特赦或减刑。在主管当局对请求作出决定之前不得执行死刑。”上述公约的相关条款的规定,旨在限制或废除死刑。

  赋予被处死刑者以请求赦免的权利,从理论上讲是指特赦,即赦免特定的被处死刑者的刑罚,不仅死刑得以免除,自由刑也同时被免除。在一般情况下,如赦免死刑犯往往有点放纵犯罪分子的味道,是不能被人们特别是被害人(一方)所接受的。因而不考虑死刑犯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有如联合国的有关文件及其他地区性人权保障公约规定的那样,统统地要求予以特赦,甚至大赦,显然是置社会安危、社会秩序及被害人一方的合法利益于不顾的丧失理智之举,是不可取、不能取的。但在个别情况下,可能会由于错判或被判死刑者已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或社会危害性,或者同时有大功于社会,此时赦免其罪刑应是有益于社会之举,但应对此进行完全排他的列举性规定,从严掌握。
  而对被处死刑者给予要求减刑的权利,同样是基于慎用死刑的考虑而作出的。对被处死刑者,如其仅系偶犯、初犯,人身危险性不大或不再有什么社会危险性,对其执行死刑往往成为不必要,剥夺了其悔过自新或将功补过(比如通过劳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以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的机会,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讲都是不合适、甚至不人道的。因而此时如其能彻底悔罪,请求最高审判机关予以减刑,其社会效果应该是积极的,同时又落实了“坚持少杀”的原则。至于减刑减到何种程度,应视情况而定,既可变更为死缓许多人,包括理论与实务界人士均认为被处死刑立即执行者改为死缓不是减轻处罚的情形,笔者认为,此论大谬。事实上,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2年执行有着本质区别,一生一死,天壤之别,何谓不是减轻?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人罪恶累累乃至罪恶滔天,仅因自首和有重大立功表现,就减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作者司法者,心里有罪恶感,为立法缺陷而扼腕,也可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因而,对被处死刑的一般刑事犯,只要不是罪大恶极、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险性极大,非杀不可的,应给其一定的请求赦免、减刑的法定期间,比如一年或两年,以挽救一条误入迷途的生命(但对曾经被处死刑而被赦免减刑后再次被处死刑者,将不再享有该项权利)。而对于那些罪大恶极、人身危险性极大,死不悔罪的死刑犯,不应赋予其请求减、赦免的权利,以体现区别对待的原则,达到保护社会的目的。
  我国死刑制度中的“死缓”适用对象,可不赋予此项权利,因为缓刑考验期一过,只要没有再故意犯罪,他们均有减刑的机会与可能。
  因而,笔者主张,请求减刑、赦免的权利只应赋予被判死刑立即执行者,赋予被处死缓者意义不是很大,或者无此必要。
  至于审批机关,为了与我国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相衔接,可由被处死刑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减刑、赦免的请求,由院长批准是否准予以减刑、赦免,最后由国家主席(国家元首)签发特赦令或减刑令,从而严格批准程序和批准责任。为加强签批的可操作性,可规定每半年由最高审判机关向国家主席(国家元首)报批一次。
  为了加强被处死刑者该项权利的行使,应同时允许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其行使该项权利。
  给予被处死刑者以请求赦免、减刑的权利,要力求避免出现象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那样的罪犯被处死刑后久拖不决的被动局面。在美国,死刑犯的律师可以替他一二再、再二三地请求缓期执行,有的竟长达十几年,既无谓地让死刑犯承受死刑所带来的恐惧的漫长煎熬之苦,又牺牲了司法效率,更增加了社会负担。曾残忍地杀死33人的美国杀入魔王盖西,在1980年被处死刑后,其律师一再利用美国法律的漏洞,推迟刑期,一拖就是14年。自1978年盖西被捕至1994年5月被执行死刑的16年间,仅盖西一人就耗费纳税人300余万美元之巨的款项,给社会带来的负担是何其的沉重。因而,我国在吸收给予被处死刑者以请求赦免、减刑的权利的同时,一要限制适用对象,即仅赋予非罪大恶极、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偶犯、初犯且被处死刑立即执行者,其余的均排除在外;二要在法定的一年或两年的期限内,未被批准的,应立即执行死刑,不得再行拖延(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作为例外,比如妇女在此间怀孕或生育子女等情形)。
  给予被处死刑者以请求减刑、赦免的权利,还有保证司法程序公正的考虑,有这样一个缓冲期,可以使司法机关有较为充分的时间来发现错误判决,及时改判,从而借被处死刑者的该项权利的行使达到实现程序公正的目的。如此,在处理死刑案件这样至关重要的问题上,实现了程序公正与保护人权的有机统一,可谓一举两得。
  二、死刑犯要求会见亲属权
  在我国很多地方,出于对安全问题的考虑,有关司法机关通常不允许死刑犯会见亲属,其近亲属会见死刑犯的请求也被拒绝。笔者认为,这是不人道的,是对死刑犯会见亲属权的无情剥夺,更是对死刑犯及其近亲属表达亲情权的无情剥夺。生死离别,是人类最痛苦的事情。无论死刑犯如何罪大恶极,其作为人表达亲情的权利不容剥夺。而作为死刑犯的近亲属,骨肉亲情,见被处死刑立即执行者最后一面的请求无论怎么说都不过分。准予死刑犯与亲属作最后的会见,既可以满足他们表达亲情的欲望,更有利于罪犯认罪服法,还可使其亲属感念国家的仁慈之举,接受刻骨铭心的法制教育,并能对死刑犯的身后之事作些交待。因而,死刑犯要求会见亲属及亲属要求会见死刑犯的权利,理应受到尊重并予以切实保护。  
  当然,死刑犯与其亲属会见的时间、地点、人员范围、方式等均需当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并且从安全的角度考虑,不宜让死刑犯与其亲属毫无隔离地接触,以免发生意外。这一点,西方国家有不少成熟的经验可供借鉴。
  总之,对被处死刑者要求减刑、赦免权以及会见亲属权,既是刑事司法程序公正的需要,也是我国加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改善人权形象的需要。对被处死刑者会见亲属的请求,不需立法即可先行逐步稳妥满足;对其要求减刑、赦免的请求权的实行问题,需与其他法律的修改、完善同步予以立法解决。
(联系电话:0546-8382518 邮编:257091)


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规定(2001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规定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四十二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规定〉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8日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做好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登记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税区鼓励开办进出口贸易企业、国际转口贸易企业和为国际贸易服务的加工、包装、仓储、运输企业以及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
  第三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审批。其中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由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家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审批;
  (二)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家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章程和有关文件,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章程和有关文件的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保税区管委会审批;
  (二)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家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交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和有关申请文件;
  (二)颁发批准证书。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交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章程和有关申请文件;
  (二)颁发批准证书。
  第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受理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送。
  第八条 保税区管委会收到齐备的申请文件后,在其审批权限中的,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有关文件,向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齐备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七日内核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核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十二条 企业持营业执照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海关、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更改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在保税区转产、迁移、合并、转让或者提前终止的,必须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并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保税区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向海关备案。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和华侨在保税区申请设立企业,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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