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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7:36  浏览:8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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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中城市、矿区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其他城市和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 平面坐标系统时,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将第十四条“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测绘合同》等文件资料,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
“以测绘为目的进行摄影测量或摇感则绘的,除按前款规定办理任务登记外,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测绘任务登记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已列入国家、省测绘规划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测绘规划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测绘任务,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施测前将任务安排通知测绘任务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另行登记。”删去。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本省承担测绘任务,必须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交纳测绘基础设施费,并接受测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 ”和第三款:“测绘基础设施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删去。
第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境外组织和个人进入本省承担测绘任务,或者与境内有关测绘单位合作承担测绘任务,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我国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承担地图编制任务的单位,必须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地图编制资格后,方可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编制地图。”

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利用地图作为载体,以广告为目的标载企事业单位名录或直接刊登广告,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发布。”

七、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测前未按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测绘任务登记。”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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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线飞机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财政部 国家


支线飞机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财政部 国家计委
民航财发(2000)177号



为加强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调整支线飞机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的通知》(财规〔2000〕28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凡乘坐70座(含70座)级涡桨飞机和50座(含50座)级以下涡扇飞机飞行航班的旅客,其缴纳机场管理建设费从现行每人50元调整为每人10元。具体机型由民航总局对外公布。
二、旅客乘坐上述机型以外航班缴纳的机场管理建设费仍为每人50元。
三、在同一城市中转旅客的机场管理建设费,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在隔离区中转航班的旅客免收机场管理建设费。
(二)乘坐国内航班在24小时内中转的旅客,两个航班起飞时刻(以机票上的起飞时间为准)间隔在8小时以内,在中转机场免交机场管理建设费;超过8小时的,如中转航班由上述支线飞机飞行的,中转机场按每人10元标准收取机场管理建设费,如中转航班由干线飞机飞行的,中转机场按每人50元标准收取机场管理建设费。
四、航空公司因故临时更换飞机,由支线飞机改为干线飞机的,应按航空公司原对外公布航班的支线机型执行,旅客的机场管理建设费仍按每人次10元标准收取;乘坐干线飞机改乘支线飞机,尚未进入隔离区的旅客,其机场管理建设费按每人次10元标准收取。
五、各机场应安排专项柜台出售10元机场管理建设费,并在机场公告当日收取10元机场管理建设费的航班号和所飞机型,以方便旅客购买。
六、旅客购买机场管理建设费时,应出示当日有效机票。各机场应在支线飞机机票旅客联上加盖印章,以备查验。
七、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仍按《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7〕467号)的规定执行。
八、本实施细则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现行支线飞机机型
1.国产的运—7.新舟—60、运—12
2.进口的冲—8.萨伯—340、美多—23.多尼尔—328.CRJ—200、ERJ—145.ATR—72(涡桨型)


2000年9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发给你们,望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现就人民法院在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的一些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一)联营各方因联营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如联营投资、盈余分配、违约责任、债务承担、资产清退等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联营各方因联营体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组成等管理方面的问题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一)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因不同的联营形式而有所区别:
1、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人型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3、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由联营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如法人型联营体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合伙型联营体应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联营期限届满已经解体的,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
(一)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且未经法人追认的,应当确认无效。
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民主党派等,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五、关于在联营期间退出联营的处理问题
(一)组成法人型联营体或者合伙型联营体的一方或者数方在联营期间中途退出联营的,如果联营体并不因此解散,应当清退退出方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确有困难的,折价偿还。退出方对于退出前联营所得的盈利和发生的债务,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享和分担。合伙型联营体的退出方还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联营体因联营一方或者数方中途退出联营而无法继续存在的,可以解除联营合同,并对联营的财产和债务作出处理。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而中途退出联营的,退出方应当赔偿由此给联营体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但如联营其他方对此也有过错的,则应按联营各方的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六、关于联营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联营合同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过高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经济损失酌减;约定的违约金不足补偿实际经济损失的,可由赔偿金补足。联营合同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及实际情况计算过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联营合同既未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又未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应由过错方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七、关于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
(一)联营体为企业法人的,联营体因联营合同的解除而终止。联营的财产经过清算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约定或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联营体为合伙经营组织的,联营合同解除后,联营的财产经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清退投资,分配利润。联营合同未约定,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二)在清退联营投资时,联营各方原投入的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原物确有困难的,作价还款。
(三)联营体在联营期间购置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不能分割的,可以作价变卖后进行分配。变卖时,联营各方有优先购买权。
(四)联营体在联营期间取得的商标权、专利权,解除联营合同后的归属及归属后的经济补偿,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商标权应当归联营一方享有。专利权可以归联营一方享有,也可以归联营各方共同享有。联营一方单独享有商标权、专利权的,应当给予其他联营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八、关于无效联营收益的处理问题
联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先用于清偿联营的债务及补偿无过错方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或者因合同内容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联营合同无效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当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对联营各方还可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察机关查处。
九、关于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的承担问题
(一)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的责任应依联营的不同形式区别对待:
1、联营体是企业法人的,以联营体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联营各方对联营体的责任则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抽逃认缴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人民法院除应责令抽逃者如数缴回外,还可对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2、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3、联营是协作型的,联营各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提供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参加合伙型联营的,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联营债务,如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的,可参照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三)以提供技术使用权作为合伙型联营投资的联营一方,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联营债务,如其自己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清偿联营债务的,可以一定期限的技术使用权折价抵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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