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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城乡协调就业计划”第一期工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4:22  浏览:9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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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城乡协调就业计划”第一期工程》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城乡协调就业计划”第一期工程》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城乡协调就业计划”第一期工程》印发给你们,请按照两个工程的具体要求组织实施。实施两项工程,是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加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完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就业工作任务的新举措。它涉及面广,
政策性强。请各级劳动部门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并随时把实施工作中的经验、问题等情况报我部就业司。

再就业工程
为帮助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改革目前单纯依靠企业救济解决困难职工生活的状况,充分发挥就业服务体系整体功能,推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实施“再就业工程”。
一、目标
解决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重点应放在长期失业者身上;解决企业内单纯依靠救济的问题,重点应放在转变就业机制上。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运用待业保险金的经济杠杆作用进行激励和调节,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再就业工程”的目的:
1.运用就业服务体系的综合服务手段,对失业6个月以上的长期失业者和关停企业困难职工实施专项的服务和管理,促进他们自我转化,为实现再就业创造条件。
2.通过对长期失业者再就业的综合性服务,使就业服务体系各项工作进一步有机结合,发挥整体功能。
3.充分开发和有效利用劳动力资源,促进失业人员中的困难者尽快实现再就业。
二、内容
1.对失业6个月以上者,根据本人情况,要求其参加:
①职业指导座谈会。每月定期召开,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实施。主要是为失业者介绍职业信息、求职方法,进行就业形势、政策、观念教育;指导和帮助其制定实现再就业计划、措施。对积极参加并得到提高者,可优先推荐介绍就业;对无故不参加者,停发待业救济金。
②转业训练。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主要组织到所属就业训练中心,采取集中办班或分散插班的形式进行转业训练,也可指导他们到社会开办的培训机构接受训练。对参加并考核合格者相应减免其培训学费或给予适当补贴,并优先介绍就业。对确须培训而无故不参加者,停发待业救济
金。
2.对失业12个月以上者,根据本人情况,要求其进一步参加:
①求职面谈和工作试用。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实施。请企业进行个别面试,对企业招用的,可将他们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部分或全部拨付给企业,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对那些已具备相应条件,但企业还不能确定招用的可介绍到企业试工,试用期为一至三个月,试用期间个人工资主要
由企业支付,不足部分用待业救济金予以补足。试用合格者由企业根据需要择优选用,试用后确不符合要求的可退回。无故不参加者,停发待业救济金。
②生产自救。参加上述各项活动后,非本人自愿仍不能就业的,组织其开展生产自救活动,到劳动部门举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生产自救基地从事生产劳动。
3.对关停企业中经劳动部门批准发放救济金的困难职工,一般只发给三个月,并要求他们根据本人情况参加上述四项活动中的一项或几项,直到具备条件转到其他岗位或到社会重新就业。对无故不参加者,停发待业救济金;对参加上述活动后仍未实现就业者,还可延长发放三个月待
业救济金。
4.协商有关部门在资金、场地和税收等方面支持和鼓励失业人员和厂内待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对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部分或全部一次性支付给用工单位或个人,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三、实施方法与要求
1.“工程”拟先在就业服务工作基础较好、失业人员较多的城市进行试点。时间自1993年11月至1994年12月。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后,于1995年全面推开,并形成常年性制度。
2.试点地区要结合实际情况,按此方案制定具体办法,将责任落实到有关单位和个人,并定期进行检查。
3.“工程”所需的费用,主要是举办职业指导座谈会费、转业训练费、工作试用期对个人的工资补贴以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生产自救基地安排生产自救的费用,分别在待业保险基金中的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和待业救济金中列支。
4.“工程”中所提失业人员是指有求职要求、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了求职登记、并按规定可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人员。

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城乡协调就业计划”第一期工程(1993年10月至1996年12月)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东南沿海地区经济高速发展,就业机会增多,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规模不断扩大,异地就业已成为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问题的重要渠道。但是,目前这种流动混乱无序状态严重,特别是每年春节前后劳动力大量、集中流动的“民工潮”,形成对铁路、车站
、码头等交通设施的巨大压力和对城市的冲击,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也给外出谋职的劳动者个人造成严重损失。“民工潮”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
“民工潮”现象反映了农村就业的不充分,也暴露了现行就业管理体制的不适应。今后一个时期,随着农业剩余劳动力转移和城市化速度加快,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规模还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如不采取相应对策,上述矛盾将更加突出。因此,在坚持就地转移的同时,完善劳动力
市场机制,健全市场规则、秩序和相应的管理、服务、调控手段,使劳动力跨地区的流动有序化,从而消除“民工潮”的消极影响,为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开拓正常渠道,已成为当前面临的紧迫任务。
一、目标
在全国形成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基本制度、市场信息系统和服务网络,使农村劳动力流动规模较大的主要输入、输出地区实现农村劳动力流动有序化。
具体内容包括:
1.输出有组织——引导农村劳动力外出就业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和合法渠道。
2.输入有管理——劳动力流入地对外来劳动力就业,建立起必要的市场规则和管理制度。
3.流动有服务——建立健全对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全过程的服务。
4.调控有手段——推进立法,加强管理,搞好监测,对全国主要区域性劳动力市场形成监测体系,随时掌握农村劳动力流动的方向、规模和特点,以便进行调控。
5.应急有措施——对每年春节前后高峰期间劳动力的流动,建立一套有效的疏导管理办法。
二、任务
1.建立基本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基本制度,包括大、中城市各类企业用工管理和监察制度,劳动力市场规范,劳动力输入、输出的管理和服务制度,异地就业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制度等。
2.发展服务组织。在主要输入、输出地区,鼓励发展为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和异地就业的服务组织,包括城市职业介绍所、乡镇劳动服务站、民办中介服务实体、区域性劳务合作组织、省际和区域性劳务协调组织、各类培训组织及为异地就业民工提供住宿、交通服务的其他组织等

3.完善基础手段。在全国各级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逐步建立的基础上,重点完善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信息传播、监测系统。在劳动力主要输入地建立劳动力需求信息库,在主要输出地建立剩余劳动力资源信息库,完善信息收集、传播手段;分别在华南、华东、华北建立区域性劳
动力市场信息交流中心,并形成网络;建立农村劳动力就业和流动状况的监测手段,加强劳动力流动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反馈。
4.强化协调服务。加强区域间的协调配合,及时沟通情况,交流经验,分析研究新情况和新问题,密切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加强合作,共同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三、范围
面向全国,在劳动力主要输入、输出地重点实施。重点地区包括:广东、福建、山东、浙江、江苏等沿海发达地区和京、津、沪等大城市及四川、安徽、湖北、湖南、广西、贵州、江西、河南、河北、甘肃等劳动力输出较多的地区。
四、步骤
自1993年10月至1996年底,分为四个阶段:
1.准备应急措施,拟制实施方案(1993.10~1994.3)
总结推广广东省春节期间与劳动力输出省协作,化解“民工潮”的经验,集中抓好1994年春节期间民工的疏导工作,初步形成一套春节前后疏导“民工潮”的预案和应急措施。
拟制“工程”的详细计划,完成组织部署。
2.完善制度规范,开展信息交流(1994.4~1995.3)
在各主要劳动力输入地建立劳动力市场规则和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制度,在劳动力输出地区建立外出务工登记制度,以此为基础建立一些全国统一的基本制度;推动发展劳动力输出、输入地区之间的协作,完善区域性劳动力市场功能;制定并建立有关统计制度。
在广东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交流中心。
3.建立信息系统,发展服务网络(1995.4~1996.3)
完成华南、华东、华北三大区域劳动力市场信息交流中心的建设,初步形成以各主要输入地为中心的劳动力市场信息收集、处理、传播系统;输入地区的城乡就业服务机构全面向农村劳动力开放,促使城乡就业服务机构和各种民办服务组织有较大的发展;在全国范围试行有关统计监测
制度,建立统计监测手段。
4.总结经验,全面推广(1996.4~1996.12)
重点地区进一步完善制度和服务,基本实现劳动力流动有序化;将实施范围从重点地区向全国推广,全面实行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基本制度;进一步发展就业服务网络。
五、保障措施
1.组织保证
该项工作列入劳动部工作规划,由就业司牵头,部有关司局共同完成;工程所涉及的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指定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此项工作,重点地区要保证专门力量的投入。
2.资金落实
(1)工程实施期间,宏观指导和管理经费(主要用于调研和工作部署)从部专项经费拨付。
(2)用于三大区域劳动力市场信息交流中心建设和信息网点建设的资金主要由各省自筹,另从部生产扶持资金中借一部分用于周转。
3.技术支持
建立区域劳动力市场信息交流系统,由部信息中心配合开展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4.支持配合
工程详细计划的制定、论证、实施需在各地政府支持下,商农业、公安、铁道、交通、统计等有关部(局)配合完成。



1993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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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晋贞轩与邵原镇人民政府房屋纠纷案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晋贞轩与邵原镇人民政府房屋纠纷案的函

1989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晋贞轩与邵原镇人民政府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已收悉。经研究认为:晋贞轩之父晋聚仁在1950年冬季土改复查时,主动将已登记在他家土地房产证上的三间房屋献出,其他共有人也未提出异议。晋家腾出房屋后,当地政府做为公产行使所有权已有三十多年。讼争之房屋产权早已转移,现晋贞轩要求返还,不应支持。以上意见供做参考。处理后请将结果报本院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经2003年11月21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
          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应当以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其中,常驻人员可以进境机动车辆,每人限1辆,其他非居民长期旅客不得进境机动车辆。
  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应当由本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后,进出境地海关凭主管海关的审批单证和其它相关单证予以验放。

  第三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取得境内长期居留证件后方可申请进境自用物品,首次申请进境的自用物品海关予以免税,但按照本规定准予进境的机动车辆和国家规定应当征税的20种商品除外。再次申请进境的自用物品,一律予以征税。
  对于应当征税的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境自用物品,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根据政府间协定免税进境的非居民长期旅客自用物品,海关依法免征税款。


 第二章 进境自用物品监管



  第四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申请进境自用物品,应当向主管海关交验下列单证:
  (一)身份证件;
  (二)长期居留证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
  (四)提(运)单、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主管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
  专家以外的常驻人员申请进境机动车辆时,除交验前款规定的单证外,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及长期居留证件的复印件,交验所在常驻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或者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主管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五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自用物品报关手续时,应当由本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提交经主管海关审批的《申请表》,并交验提(运)单、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进境地海关应当将物品验放结果在《申请表》回执联上批注,并退主管海关备核。

  第六条 进境机动车辆因事故、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严重损毁或因损耗、超过使用年限等原因丧失使用价值,经报废处理后,常驻人员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辆注销证明,经主管海关同意办理机动车辆结案手续后,可重新申请进境机动车辆1辆。
  进境机动车辆有丢失、被盗、转让或出售给他人、超出监管期限等情形的,常驻人员不得重新申请进境机动车辆。

  第七条 常驻人员进境机动车辆,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以下简称《领/销牌照通知书》,见附件2),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其中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常驻人员还应当自取得《领/销牌照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登记证》(以下简称《监管车辆登记证》,见附件3)。


 第三章 出境自用物品监管



  第八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将原进境的自用物品复运出境,应当持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申请表》等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其中,常驻人员申请将原进境机动车辆复运出境的,主管海关在审核批准后开具《领/销牌照通知书》,常驻人员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牌照手续。主管海关收到《领/销牌照通知书》回执联后应将牌照注销情况在《申请表》上批注。

  第九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在出境地海关办理自用物品报关手续时,应当提交经主管海关批注的《申请表》等相关单证。
  出境地海关应当将物品验放结果在《申请表》回执联上批注,并退主管海关备核。


 第四章 进境免税机动车辆后续监管



  第十条 常驻人员依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属于海关监管机动车辆,主管海关对其实施后续监管,监管期限为自海关放行之日起6年。
  未经海关批准,进境机动车辆在海关监管期限内不得擅自转让、出售、出租、抵押、质押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十一条 海关对常驻人员进境监管机动车辆实行年审制度。常驻人员应当根据主管海关的公告,在规定时间内,将进境监管机动车辆驶至指定地点,持本人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到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海关年审手续。年审合格后,主管海关在《监管车辆登记证》上加盖年审印章。

  第十二条 常驻人员任期届满后,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按规定将监管机动车辆转让给其他常驻人员或者常驻机构,或者出售给特许经营单位。受让方的机动车辆进境指标相应扣减。
  机动车辆受让方同样享有免税进境机动车辆权利的,受让机动车辆予以免税,受让方主管海关在该机动车辆的剩余监管年限内实施后续监管。

  第十三条 常驻人员转让进境监管机动车辆时,应当由受让方向主管海关提交经出、受让双方签章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转让申请表》(以下简称《转让申请表》,见附件4)及其他相关单证。受让方主管海关审核批注后,将《转让申请表》转至出让方主管海关。出让方主管海关批准后,出让方凭其主管海关开具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牌照注销手续;出让方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结案手续后,将机动车辆进境原始档案及《转让申请表》回执联转至受让方主管海关。受让方凭其主管海关出具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应当补税的机动车辆由受让方向其主管海关依法补缴税款。
  常驻人员进境监管机动车辆出售时,应当由特许经营单位向常驻人员的主管海关提交经常驻人员签字确认的《转让申请表》,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由特许经营单位参照前款规定办理机动车辆注销牌照等结案手续,并依法向主管海关补缴税款。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海关监管期限届满的,常驻人员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见附件5)、本人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监管车辆登记证》和《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申请解除监管。主管海关核准后,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见附件6),常驻人员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海关监管期限内的机动车辆因法院判决抵偿他人债务或者丢失、被盗的,机动车辆原所有人应当凭有关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机动车辆解除监管手续,并依法补缴税款。

  第十六条 任期届满的常驻人员,应当在离境前向主管海关办理海关监管机动车辆的结案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办理监管机动车辆年审手续,擅自转让、出售监管机动车辆,或者有其它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非居民长期旅客”是指经公安部门批准进境并在境内连续居留一年以上(含一年),期满后仍回到境外定居地的外国公民、港澳台地区人员、华侨。
  “常驻人员”是指非居民长期旅客中的下列人员:
  (一)境外企业、新闻机构、经贸机构、文化团体及其他境外法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境内设立的并在海关备案的常设机构内的工作人员;
  (二)在海关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内的人员;
  (三)入境长期工作的专家。
  “身份证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专家证》等证件,以及进出境使用的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
  “长期居留证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长期居留证》、《华侨、港澳地区人员暂住证》等准予在境内长期居留的证件。
  “主管海关”是指非居民长期旅客境内居留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
  “自用物品”是指非居民长期旅客在境内居留期间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所列物品(烟、酒除外)及机动车辆。
  “机动车辆”是指摩托车、小轿车、越野车、9座及以下的小客车。
  “20种商品”是指电视机、摄像机、录像机、放像机、音响设备、空调器、电冰箱(柜)、洗衣机、照相机、复印机、程控电话交换机、微型计算机、电话机、无限寻呼系统、传真机、电子计算器、打印机及文字处理机、家具、灯具和餐料。

  第十九条 外国驻中国使馆、领馆人员,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以及其它与中国政府签有协议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进出境物品,不适用本办法,另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附件7所列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登记证》(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转让申请表》(略)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略)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略)
     7.废止文件清单


 附件7:         废止文件清单


  1.《关于实施《海关对“引进专家”进出境行李物品的暂行规定》的函》(〔84〕署行字72号)
  2.《关于对随“中标”项目来华的外方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84〕行字94号)
  3.《海关对“引进专家”进出境行李物品的暂行规定》(〔84〕署行字206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企业、新闻等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进出口物品的管理规定》(〔84〕署行字第325号)
  5.《关于与我签订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协议的中外厂商派驻我方人员进口物品验放问题的通知》(〔84〕署行字495号)
  6.《关于对来华外国专家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的通知》(〔84〕署行字596号)
  7.《关于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和海南岛引进专家办理海关手续的通知》(〔85〕署行字436号)
  8.《关于履行贸易协议的中外厂商派驻人员进出境物品管理问题的通知》(〔88〕署行字第174号)
  9.《外国常驻人员进口小汽车范围的说明》(〔89〕署监二字第612号)
  10.《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学生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的通知》(署监二〔1991〕555号)
  11.《关于启用新修订的〈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和〈进出境办公用品申请表〉的通知》(监二(一)〔1991〕770号)
  12.《关于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学生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的通知》(署监二〔1991〕1492号)
  13.《对外商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口机动车辆及公私用物品管理年限等问题的通知》(署监二〔1992〕1276号)
  14.《关于外国专家进出境自用物品海关手续问题的通知》(署监二〔1993〕1378号)
  15.《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家外国专家局使用外国专家证明书的通知》(署监二〔1994〕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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