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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40:53  浏览:9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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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4〕2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规定

  为顺利开展我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切实保障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凡撤村建居国有土地范围内实施的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项目均适用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的权利申请人指依照相关规定入住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的自然人。
  本规定所称的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是指由各区政府(管委会)设立的推行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建管中心)集中申报建设的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含高层、小高层建筑),及根据本地实际进行城市建设时由建设单位依照市委、市政府《关于扩大撤村(乡镇)建居(街)改革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的意见》(市委〔2001〕29号)中“人均40+10平方米予以安置”规定建设的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用房。
  三、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用地性质属行政划拨,房屋所有权权属性质为“私有”性质,房屋所有权证附页栏内注记“农转居多层公寓”。
  四、根据“谁建设,谁领证”的原则,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证件、证明等材料,并提出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以下程序:
  (一)核对安置人员资格。
  (二)由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办理初始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三)权利申请人办理农转居多层公寓转移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权利申请人可以委托区建管中心(建设单位)代为申领房屋所有权证。
  五、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在农转居多层公寓竣工后进行安置前,应会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安置人员名单造册、填写安置房屋确认表后报市房改办,并报所在区政府核查。经核查符合农转居多层公寓安置资格的人员方可予以安置,并将相关安置资料报市房管局、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备案。
  六、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杭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二)建管中心(建设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校验原件)。
  (三)立项批复(校验原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或杂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原件。
  (五)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工程质量备案表。
  (六)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校验原件)。
  (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校验原件)。
  (八)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校验原件)。
  (九)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确认单原件。
  (十)杭州市建委住宅区配套公建项目合同履行确认书。
  (十一)杭州市人防办人防确认红线图原件(指有地下室工程的建筑)。
  (十二)杭州市房产测绘成果原件。
  (十三)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委托单位经办人办理的书面委托书原件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校验原件)。
  (十四)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建管中心(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交齐备的文件材料,或未能及时补办相关手续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七、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名称等发生变更的,根据撤村建居工作的原则,在建管中心(建设单位)提交相关证明后,再办理变更登记。
  八、有下列情形的,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建管中心(建设单位)的名称、经济性质等发生变更的,应提交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变更的文件或证明。
  (二)如遇行政区域调整所涉及的单位名称、行政归属等发生变化,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应出具书面具结证明材料。
  (三)农转居多层公寓的地名、门牌发生变化的,应提交市或所在区地名办出具的门牌证明复印件(校验原件)。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取的证明材料。
  九、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规模、性质进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确有特殊情况造成下列情形的,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应当补办相关手续,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房屋实际状况与规划许可证批建情况不符的,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应到规划管理部门补办相关手续,提交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同意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房屋实测建筑面积超过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面积的,其允许超建面积范围标准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建设项目建筑面积确认和超建面积处理的若干意见》(杭政办函〔2004〕174号)执行。
  (三)房屋实际用途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许可的,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应征得原审批机关同意,并提交相关证明。
  (四)同一幢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中包含住宅部分和非住宅部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上未标明各部分批建面积的,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应到规划管理部门补办手续,明确其批建面积后再申请房产登记。
  (五)登记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认为其他应当补办、补交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形。
  十、在建管中心(建设单位)申请初始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所有权权利申请人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到登记机关办理私有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十一、权利人申请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杭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二)权利申请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明及婚姻证明复印件(校验原件)。
  (三)权利申请人作为安置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出具的农转居安置协议证明原件。
  (五)安置房屋确认表原件(须经市房改办、各区政府盖章确认)。(六)安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七)安置房屋的购房付款凭证复印件(校验原件)。
  (八)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权利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交齐备的材料文件,或未能及时补办相关手续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十二、夫妻共有的房产,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
  十三、农转居的安置房屋面积标准按市委〔2001〕29号文件规定执行。属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农转居多层公寓安置用房,安置面积标准按照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撤村建居与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市委办〔2004〕5号)执行,其中享受“超出人均50平方米的原农居合法批准面积,经审核批准后可增加安置面积指标”政策的安置面积,需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内标注“该部分面积为使用权”字样。
  安置用房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面积超出安置面积标准的,按户(指原居住在一幢农居内的所有人口为一户)计算,原则上每户不得超过10平方米建筑面积。
  十四、权利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物业维修基金、房屋转移契税。物业维修基金按照《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契税缴纳标准按市财政局农税征收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收费标准、房产测绘收费标准、代理费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登记机关如认为确有必要,有权对申请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房屋进行调查、公告等行政审查工作,建管中心(建设单位)、权利申请人或其委托人、代理人应予以配合、协助,不得虚报、瞒报真实情况,不得阻挠工作人员开展工作。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过程中,建管中心(建设单位)、相关职能部门应如实申报、按规定办理,不得乱开政策口子。如有违规操作,一经查实,予以严肃查处。
  被安置人员、权利申请人如虚报、瞒报真实情况,或阻挠相关工作人员开展工作,一经查实,取消本户安置资格或申请登记发证权利。
  十七、非撤村建居村实施多层公寓建设,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本暂行规定发布后,市政府有关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政策如有调整,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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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年第11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来劳动力的管理,统筹城乡劳动力就业,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系指没有获得本市常住户口,靠临时就业谋生的人员和我市农村劳动力在市区、区与县(市)、县与县(市)之间流动的就业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外来劳动力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区属及区属以下用人单位的外来劳动力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招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部队驻沈单位、个体工商户及进入我市从事各种作业的外埠施工企业。

第二章 计划与培训
第五条 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除中央、省、部队驻沈单位,股份制公司,外商投资企业须到市劳动行政部门申报计划外,其他市属企事业单位,区、县(市)属企事业单位和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经济开发区内企业均由主管部门或区、县(市) 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汇总后向市劳动行?
棵派瓯苹?
个体工商户由经营所在地的街、乡、镇劳动服务所(站)审查汇总后,向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申报计划。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用工单位和主管部门的申报计划,经过综合平衡后下达招用计划,并由各主管部门和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达的招用计划,在所属单位内进行分配。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在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使用计划之内,按照允许就业的行业和工种规定进行招用,招用期限不得跨年度。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可上岗,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职业道德常识、法律常识、安全生产常识和岗位技能知识等。
第九条 市属以上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培训,由企业负责组织;单位使用成建制外来劳动力的培训,必须按市劳动行政部门审定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自行组织;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培训,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区属及区属以下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培训
,由区、县(市)就业训练中心或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培训可采取自办、联办或委托培训等形式。
第十条 《培训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培训经费原则上由受训者本人支付,也可由用人单位承担。培训的收费标准和缴纳的招生手续费按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就业与工资
第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外来劳动力来沈就业实行总量控制。对允许就业的行业、工种,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劳动力需求情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为其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工作环境和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外来劳动力来沈就业,须在15日内到暂住地区外来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申领《暂住证》。
第十四条 外来劳动力来沈就业,外出前须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必要证明,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并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被用人单位招用后,须凭《登记卡》到劳动行政部门核发《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证、卡合一生效,作为外来劳动力来沈就业的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外来劳动力就业合同期满应即离沈。但如工作需要继续使用,应重新履行就业手续。
第十六条 市属以上用人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外来劳动力,凭《使用农民临时工计划通知书》、《使用外来劳动力审批名册》、《登记卡》和《沈阳市外来劳动力培训证》(以下简称《培训证》)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核发《就业证》。
第十七条 区、县(市)所属单位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须凭《使用农民临时工计划通知书》、《使用外来劳动力审批名册》、《登记卡》和《培训证》,到所在区、县(市)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核发《就业证》。
第十八条 对进入我市从事各种作业的外埠施工企业,凭我市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我市核发的《营业执照》、《安全资格证》和《登记卡》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核发《就业证》。
零散来沈从事经营活动的,到就业所在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就业证》。
第十九条 《就业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就业证》实行每人一证,年度内有效。外来劳动力应随身携带,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
第二十条 《就业证》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登记事项与持证人实际情况不符的,《就业证》无效。
第二十一条 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或个人须按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缴纳用工管理费。
缴纳费用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外财力征管体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在《工资基金手册》上如实填写用工人数,单独制发《工资发放明细表》,在不超过工资总额的前提下,自行确定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沈阳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线。
第二十三条 银行凭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使用外来劳动力审批名册》,为在我市作业的外埠企业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来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省、市有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合同期限、生产任务、劳动岗位、技术培训、工资待遇、工伤医疗待遇、劳动保护、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到外地招用劳动力,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与当地县以上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输出合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伪造、涂改、转让《就业证》、《培训证》的,除没收《就业证》、《培训证》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单位或个体工商户雇用无《培训证》外来劳动力的,处以200至500元罚款。
(三)单位或个体工商户雇用外来劳动力未到劳动行政部门或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每雇用1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0日

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现将《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规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保证相关认定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以下称许可检验机构)是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资格认定,承担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以下称许可检验),并出具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以下称检验报告)的检验机构。许可检验机构包括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和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

  第四条 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资格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开展许可检验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推荐辖区内符合基本条件的检验机构,并负责许可检验机构变更申请的资料审查。

  第六条 根据许可检验工作需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本办法和《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规范》(以下称《认定规范》)的有关要求,适时组织开展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

  第七条 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许可检验机构数量与全国许可检验需求相适应;
  (二)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与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相适应;
  (三)根据检验能力和质量管理体系等方面的综合水平择优选择。

   第二章 推 荐

  第八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荐的单位(以下称被推荐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二)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化妆品皮肤病诊断机构资质;
  (三)具备独立承担《认定规范》和《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中卫生安全性检验或人体安全性检验必备项目的能力;
  (四)具备与其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其公正性、独立性。

  第九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推荐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推荐单位的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自荐报告(以下称自荐报告),并附电子版;
  (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三)自荐报告涉及的其他相关资料。
  被推荐单位提交的自荐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应当规范、真实、完整。


                第三章 审查与认定

  第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推荐材料后,应当按照《认定规范》的要求对资料进行审核,资料符合要求的,组织对被推荐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对经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其许可检验机构资格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公布已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许可检验机构变迁地址新建的,应当重新认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许可检验机构应当填写许可检验机构变更申请,并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报送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资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变更申请和其他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变更许可检验项目的;
  (二)变更许可检验机构名称、地址门牌号(实际检验场所未改变)、法定代表人或技术负责人的;
  (三)变更其他可能影响许可检验工作事项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变更的内容进行核查,符合要求的,准予变更。

  第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取得认定资格每满4年的许可检验机构,组织开展复核审查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包括许可检验工作年报和月报。

  第十六条 许可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作出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或取消其认定资格的处理决定。
  (一)将许可检验转交非许可检验机构进行的;
  (二)聘用不符合《认定规范》相关要求的人员从事许可检验工作的;
  (三)原资格认定的条件改变,已不符合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要求,仍从事许可检验活动的;
  (四)应当申请变更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变更的;
  (五)对本许可检验机构参与研制或开发的化妆品进行许可检验的;
  (六)一年内因申请检验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经复核后修改原检验结果并重新出具检验报告达2次的。

  第十七条 许可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作出取消其认定资格的处理决定:
  (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资格的;
  (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第十八条 参与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有关审核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审核资格的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与被推荐单位有利害关系,未申请回避的;
  (二)在审核过程中违反程序,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不遵守廉洁自律规定,借机牟取私利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化妆品新原料的许可检验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单位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具备新增检验项目或方法能力的检验机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组织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依据《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称《认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以下称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

  第三条 本规范包括许可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定条件、认定程序及相关要求。


           第二章 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资格认定条件

  第四条 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具备《认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必备检验项目见表1)。
  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还可申请增加其他检验项目(具体检验项目见表2)。

  第五条 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具有卫生安全性必备检验项目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具体仪器设备见表3),并保证运行良好。仪器设备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当满足许可检验项目的需要。

  第六条 各类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实验室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其面积和数量应当满足许可检验工作的需要,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具有相对固定的、与申请许可检验项目相适应的实验场所,设有独立的微生物实验室、卫生化学实验室、毒理学实验室;
  (二)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具有独立的细菌实验室和真菌实验室并符合国家生物安全的规定;毒理学实验室应当具有相应的无菌实验室、细胞培养实验室、病理学实验室,以及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普通环境和屏障环境动物实验室;
  (三)动物实验室内环境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要求,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并取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颁发的普通环境、屏障环境以上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第七条 检验技术人员的数量、技术能力应当与许可检验工作相匹配,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少于实验室检验技术人员总人数的50%;
  (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正高级技术职称,并具有十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质量控制部门负责人(以下称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四)校核(审核)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五)检验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检验人员上岗证;
  (六)动物实验人员应当具有有效的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第三章 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资格认定条件

  第八条 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具备《认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必备检验项目见表4)。

  第九条 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具有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具体仪器设备见表5),并保证运行良好。仪器设备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当满足许可检验项目的需要。

  第十条 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具有相对固定的实验场所,具有独立的人体皮肤斑贴试验实验室、人体试用试验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和防晒化妆品防晒效果人体试验实验室,各类实验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人体皮肤斑贴试验实验室:温度18℃~26℃,相对湿度<70%,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应当具有充足、恒定的光源条件;
  (二)人体试用试验安全性评价实验室:温度18℃~26℃,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应当具有充足、恒定的光源条件;
  (三)防晒化妆品防晒效果人体试验实验室:应当有待检室、辐照室(相对湿度<70%)、防水能力检测实验室(水温23℃~32℃),温度均要求在18℃~26℃,各室面积均不少于12平方米。作为评判的场地应当具有充足、恒定的光源条件。

  第十一条 检验技术人员的数量、技术能力应当与许可检验工作相适应,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少于实验室检验技术人员总人数的50%;
  (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正高级技术职称,并具有十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四)校核(审核)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五)检验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检验人员上岗证。

  第十二条 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成立伦理委员会,建立受试者知情管理制度,并与受试者签订知情同意书。伦理委员会应当对以人体作为测试对象的试验方案进行审核。
  第四章 认定程序及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填写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自荐报告(以下称自荐报告,见表6)。自荐报告一式二份,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并附电子版。所有资料原件应当加盖检验机构公章。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一致。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推荐意见(以下称推荐意见,见表7)一式二份,一份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一份随自荐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荐的单位(以下称被推荐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组一般由5~7人组成,成员应当包括核查员和观察员,其中组长和观察员各一名,组长为现场核查技术负责人,观察员应当由被推荐单位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派。
  被推荐单位人员不得作为核查员或观察员参与本单位的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现场核查一般包括预备会议、首次会议、现场资料核查、实验室核查、现场(模拟)操作考核、理论及专业知识测试、内部会议、末次会议等内容。

  第十六条 预备会议由全体核查人员参加,会议应当包括以下程序及内容:
  (一)核查组长宣读关于确保现场核查客观、公正和保守工作秘密的承诺书,全体核查人员在承诺书上签字;
  (二)明确现场核查依据、范围和要求;
  (三)介绍被推荐单位推荐材料的审查情况;
  (四)确定现场(模拟)操作考核计划、核查日程和核查分工,准备现场核查所需试题及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首次会议由全体核查人员、被推荐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参加。首次会议由核查组长主持,会议应当包括以下程序及内容:
  (一)介绍核查人员和分工,现场核查计划安排、要求和日程表,以及现场核查依据、程序和方法;
  (二)向被推荐单位做出公正和保密的承诺;
  (三)被推荐单位技术负责人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核查人员应当根据推荐材料的内容首先进行现场资料核查。必要时查阅实验室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相关记录表格以及自荐报告涉及的其他资料,并对查阅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九条 核查人员对所申请许可检验项目涉及的实验室环境、设施和仪器设备,以及样品受理、样品保管和资料档案保管等部门的环境、设施进行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

  第二十条 核查人员从检验人员基本情况一览表中,抽取30%的人员(不少于4人)进行现场(模拟)操作考核。
  现场(模拟)操作考核应当涉及申请的许可检验项目中所覆盖的相关环境设施、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每名参加考核的检验人员抽取1个题目进行现场(模拟)操作,由2位核查人员进行考核。考核标准依据化妆品卫生规范、标准和实验室作业指导书。

  第二十一条 理论及专业知识测试采取笔试闭卷方式,参试人员应当为承担许可检验项目的全部检验人员。
  许可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应当参加化妆品许可检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考核。

  第二十二条 核查人员在核查过程中应当作详细记录并填写现场核查考核表(见表8-19)。

 第二十三条 现场核查结束后核查组长主持召开内部会议,会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查人员分别对现场资料核查、现场(模拟)操作考核、理论及专业知识测试、实验室核查等情况进行汇报,集体讨论核查意见;
  (二)编写并通过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报告(以下称现场核查报告,见表20)。

  第二十四条 末次会议召开前应当先与被推荐单位人员沟通交流意见。末次会议由核查组长主持,参会人员应当为参加首次会议人员,会议应当包括以下程序及内容:
  (一)核查组长宣读现场核查报告;
  (二)核查组与被推荐单位就现场核查情况进行讨论;
  (三)全体核查人员及被推荐单位法定代表人在核查报告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现场核查结论分为“建议通过”、“整改后复核审查”和“建议不通过”。

  第二十六条 对作出“整改后复核审查”结论的,应当向被推荐单位出具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整改意见通知书(以下称整改意见通知书,见表21)。

  第二十七条 核查组长应当自现场核查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现场核查报告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附现场核查记录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被推荐单位应当自接到整改意见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整改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整改报告后组织资料复核审查,必要时组织现场复核审查,并最终作出是否“建议通过”的核查结论。

  第二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认定管理办法》,根据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结果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

  第三十条 许可检验机构申请变更的,应当符合《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填写许可检验机构变更申请(见表22)。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附表:1.申请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必备检验项目表
     2.申请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其他检验项目表
     3.申请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必备仪器设备表
     4.申请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必备检验项目表
     5.申请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必备仪器设备表
     6.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自荐报告
     7.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荐意见
     8.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样品可溯源性考核表
     9.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实验室原始记录考核表
     10.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检验报告考核表
     11.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档案规范化考核表
     12.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现场提问考核表
     13.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现场操作考核表
     14.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盲样检测结果评价表
     15.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主要仪器使用状况考核表
     16.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检验质量控制情况考核表
     17.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综合评价表
     18.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受试者知情同意书考核表
     19.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检验工作完成情况表
     20.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报告
     21.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整改意见通知书
     22.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变更申请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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