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购汇审批程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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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购汇审批程序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购汇审批程序的通知
(2002年8月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7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中资商业银行信用证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2年6月6日下发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处理原则的通知》(汇发[2002]56号),就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及其相关费用(以下简称外汇垫款)的处理原则进行了详细规定。为进一步简化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地方金融机构)外汇垫款购汇审批程序,现决定地方金融机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购汇申请由所在地分局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原则依照汇发[2002]56号文件。各分局应将批准银行购汇的文件同时抄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当地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并将批准购汇的信用证项下垫款清单反馈给相应垫款发生地外汇局。各分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国际收支司反映
(联系电话010-68402313,68402310;传真电话:010-68402315)。
二OO二年八月二日
广东省统计局统计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管理规定
广东省统计局
广东省统计局统计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管理规定
(广东省统计局2008年6月6日以粤统字〔2008〕19号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促进统计执法工作,提高统计执法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统计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二、适用原则
统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应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统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凡符合本规定第三项(适用条件)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启动简易程序。
三、适用条件
(一)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指执法人员当场或事先取得充分有效的证据,并依此认定违法事实,被检查单位对认定的违法事实不否认。
(二)有法定依据。指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统计法律、法规或规章中有明确规定。
(三)违法行为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小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少的;
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定期报表任务的企业因为停产或面临破产等原因造成屡次迟报的;
3、符合《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的;
4、符合《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调查(含普查、大型专项调查)中拒绝填报调查表的;
6、符合《国家统计局关于说明拒报统计资料有关问题的批复》就“拒报统计资料”的解释,不参加布置统计调查工作任务会议,又不领取统计报表的;
7、其他行为轻微的统计违法行为。
四、适用要求
(一)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法律、法规规定的必经程序不能简化。
1、执法检查前通知被检查单位;
2、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执法检查前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检查证件;
4、执法检查中应当如实准确制作相关执法检查文书,并签字、盖章,如《统计执法检查记录表》或《调查笔录》等;
5、作出处罚前必须向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填写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件),当场送达被检查单位。《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文书名称;
2、文书编号;
3、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地址;
4、主要违法事实情节;
5、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6、作出处罚决定的种类;
7、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8、处罚地点、时间;
9、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和统计执法检查员签名;
10、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11、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机关印章。
(三)作出当场处罚决定时,应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统计部门报送整改措施。
(四)未落实整改措施,再次发生同类性质违法行为的,应启动一般程序处理。
(五)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在两日内报所属统计行政机关备案。
五、本规定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注:附件:(统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法规有关条文)此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
1992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2〕35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不得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间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二、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裁定撤销原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