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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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由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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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2005年9月7日环保总局、国土资源部、卫生部发布)
一、总则
(一)目的和依据
为了实现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效率,避免和减少矿区生态环境破坏和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技术政策。
(二)适用范围
本技术政策适用于从事固体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不包括从事放射性矿产、海洋矿产开发的企业。
本技术政策适用于矿产资源开发规划与设计、矿山基建、采矿、选矿和废弃地复垦等阶段的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
(三)指导方针和技术原则
1.矿产资源的开发应贯彻“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生态环境保护与生态环境建设并举;以及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过程控制、综合治理”的指导方针。
2.矿产资源的开发应推行循环经济的“污染物减量、资源再利用和循环利用”的技术原则,具体包括:
(1)发展绿色开采技术,实现矿区生态环境无损或受损最小;
(2)发展干法或节水的工艺技术,减少水的使用量;
(3)发展无废或少废的工艺技术,最大限度地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4)矿山废物按照先提取有价金属、组分或利用能源,再选择用于建材或其它用途,最后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技术原则。
(四)实现目标
1.2010年应达到的阶段性目标
(1)新、扩、改建选煤和黑色冶金选矿的水重复利用率应达到90%以上;新、扩、改建有色金属系统选矿的水重复利用率应达到75%以上;
(2)大中型煤矿矿井水重复利用率力求达到65%以上;
(3)已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放系统的大中型煤矿,其瓦斯利用率应达到当年抽放量的85%以上;
(4)煤矸石的利用率达到55%以上,尾矿的利用率达到10%以上;
(5)历史遗留矿山开采破坏土地复垦率达到20%以上,新建矿山应做到边开采、边复垦,破坏土地复垦率达到75%以上。
2.2015年应达到的阶段性目标
(1)选煤厂、冶金选矿厂和有色金属选矿厂的选矿水循环利用率在2010年基础上分别提高3%;
(2)大中型煤矿矿井水重复利用率、大中型煤矿瓦斯利用率、煤矸石的利用率、尾矿的利用率在2010年基础上分别提高5%;
(3)历史遗留矿山开采破坏土地复垦率达到45%以上,新建矿山应做到边开采、边复垦,破坏土地复垦率达到85%以上。
(五)考核指标体系
政府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的考核指标体系,将下述指标纳入考核指标体系:
(1)采矿回采率、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等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指标;
(2)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煤矿瓦斯抽放利用率、水重复利用率等废物资源化利用指标;
(3)土地复垦率、矿山次生地质灾害治理率等生态环境修复指标。
(六)清洁生产
鼓励矿山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优先选用采、选矿清洁生产工艺,杜绝落后工艺与设备向新开发矿区和落后地区转移。
二、矿产资源开发规划与设计
(一)禁止的矿产资源开发活动
1.禁止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湖泊周边、文物古迹所在地、地质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区域内采矿。
2.禁止在铁路、国道、省道两侧的直观可视范围内进行露天开采。
3.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开采矿产资源。
4.禁止土法采、选冶金矿和土法冶炼汞、砷、铅、锌、焦、硫、钒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
5.禁止新建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可恢复利用的、产生破坏性影响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6.禁止新建煤层含硫量大于3%的煤矿。
(二)限制的矿产资源开发活动
1.限制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过渡区)内开采矿产资源。
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的开采活动必须符合当地的环境功能区规划,并按规定进行控制性开采,开采活动不得影响本功能区内的主导生态功能。
2.限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水土流失严重区域等生态脆弱区内开采矿产资源。
(三)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1.矿产资源开发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选址、布局应符合所在地的区域发展规划。
2.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制定矿产资源综合开发规划,并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内容包括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废弃地复垦等。
3.在矿产资源的开发规划阶段,应对矿区内的生态环境进行充分调查,建立矿区的水文、地质、土壤和动植物等生态环境和人文环境基础状况数据库。
同时,应对矿床开采可能产生的区域地质环境问题进行预测和评价。
4.矿产资源开发规划阶段还应注重对矿山所在区域生态环境的保护。
(四)矿产资源开发设计
1.应优先选择废物产生量少、水重复利用率高,对矿区生态环境影响小的采、选矿生产工艺与技术。
2.应考虑低污染、高附加值的产业链延伸建设,把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
提倡煤-电、煤-化工、煤-焦、煤-建材、铁矿石-铁精矿-球团矿等低污染、高附加值的产业链延伸建设。
3.矿井水、选矿水和矿山其它外排水应统筹规划、分类管理、综合利用。
4.选矿厂设计时,应考虑最大限度地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利用率,并同时考虑共、伴生资源的综合利用。
5.地面运输系统设计时,宜考虑采用封闭运输通道运输矿物和固体废物。
三、矿山基建
1.对矿山勘探性钻孔应采取封闭等措施进行处理,以确保生产安全。
2.对矿山基建可能影响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动、植物资源,应优先采取就地、就近保护措施。
3.对矿山基建产生的表土、底土和岩石等应分类堆放、分类管理和充分利用。
对表土、底土和适于植物生长的地层物质均应进行保护性堆存和利用,可优先用作废弃地复垦时的土壤重构用土。
4.矿山基建应尽量少占用农田和耕地,矿山基建临时性占地应及时恢复。
四、采矿
(一)鼓励采用的采矿技术
1.对于露天开采的矿山,宜推广剥离—排土—造地—复垦一体化技术。
2.对于水力开采的矿山,宜推广水重复利用率高的开采技术。
3.推广应用充填采矿工艺技术,提倡废石不出井,利用尾砂、废石充填采空区。
4.推广减轻地表沉陷的开采技术,如条带开采、分层间隙开采等技术。
5.对于有色、稀土等矿山,宜研究推广溶浸采矿工艺技术,发展集采、选、冶于一体,直接从矿床中获取金属的工艺技术。
6.加大煤炭地下气化与开采技术的研究力度,推广煤层气开发技术,提高煤层气的开发利用水平。
7.在不能对基础设施、道路、河流、湖泊、林木等进行拆迁或异地补偿的情况下,在矿山开采中应保留安全矿柱,确保地面塌陷在允许范围内。
(二)矿坑水的综合利用和废水、废气的处理
1.鼓励将矿坑水优先利用为生产用水,作为辅助水源加以利用。
在干旱缺水地区,鼓励将外排矿坑水用于农林灌溉,其水质应达到相应标准要求。
2.宜采取修筑排水沟、引流渠,预先截堵水,防渗漏处理等措施,防止或减少各种水源进入露天采场和地下井巷。
3.宜采取灌浆等工程措施,避免和减少采矿活动破坏地下水均衡系统。
4.研究推广酸性矿坑废水、高矿化度矿坑废水和含氟、锰等特殊污染物矿坑水的高效处理工艺与技术。
5.积极推广煤矿瓦斯抽放回收利用技术,将其用于发电、制造炭黑、民用燃料、制造化工产品等。
6.宜采用安装除尘装置,湿式作业,个体防护等措施,防治凿岩、铲装、运输等采矿作业中的粉尘污染。
(三)固体废物贮存和综合利用
1.对采矿活动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应使用专用场所堆放,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环境污染及诱发次生地质灾害。
(1)应根据采矿固体废物的性质、贮存场所的工程地质情况,采用完善的防渗、集排水措施,防止淋溶水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
(2)宜采用水覆盖法、湿地法、碱性物料回填等方法,预防和降低废石场的酸性废水污染;
(3)煤矸石堆存时,宜采取分层压实,粘土覆盖,快速建立植被等措施,防止矸石山氧化自燃。
2.大力推广采矿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技术。
(1)推广表外矿和废石中有价元素和矿物的回收技术,如采用生物浸出-溶剂萃取-电积技术回收废石中的铜等;
(2)推广利用采矿固体废物加工生产建筑材料及制品技术,如生产铺路材料、制砖等;
(3)推广煤矸石的综合利用技术,如利用煤矸石发电、生产水泥和肥料、制砖等。
五、选矿
(一)鼓励采用的选矿技术
1.开发推广高效无(低)毒的浮选新药剂产品。
2.在干旱缺水地区,宜推广干选工艺或节水型选矿工艺,如煤炭干选、大块干选抛尾等工艺技术。
3.推广高效脱硫降灰技术,有效去除和降低煤炭中的硫分和灰分。
4.采用先进的洗选技术和设备,推广洁净煤技术,逐步降低直接销售、使用原煤的比率。
5.积极研究推广共、伴生矿产资源中有价元素的分离回收技术,为共、伴生矿产资源的深加工创造条件。
(二)选矿废水、废气的处理
1.选矿废水(含尾矿库溢流水)应循环利用,力求实现闭路循环。未循环利用的部分应进行收集,处理达标后排放。
2.研究推广含氰、含重金属选矿废水的高效处理工艺与技术。
3.宜采用尘源密闭、局部抽风、安装除尘装置等措施,防治破碎、筛分等选矿作业中的粉尘污染。
(三)尾矿的贮存和综合利用
1.应建造专用的尾矿库,并采取措施防止尾矿库的二次环境污染及诱发次生地质灾害。
(1)采用防渗、集排水措施,防止尾矿库溢流水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
(2)尾矿库坝面、坝坡应采取种植植物和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滑坡和水土流失。
2.推广选矿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技术。
(1)尾矿再选和共伴生矿物及有价元素的回收技术;
(2)利用尾矿加工生产建筑材料及制品技术,如作水泥添加剂、尾矿制砖等;
(3)推广利用尾矿、废石作充填料,充填采空区或塌陷地的工艺技术;
(4)利用选煤煤泥开发生物有机肥料技术。
六、废弃地复垦
1.矿山开采企业应将废弃地复垦纳入矿山日常生产与管理,提倡采用采(选)矿—排土(尾)—造地—复垦一体化技术。
2.矿山废弃地复垦应做可垦性试验,采取最合理的方式进行废弃地复垦。
对于存在污染的矿山废弃地,不宜复垦作为农牧业生产用地;对于可开发为农牧业用地的矿山废弃地,应对其进行全面的监测与评估。
3.矿山生产过程中应采取种植植物和覆盖等复垦措施,对露天坑、废石场、尾矿库、矸石山等永久性坡面进行稳定化处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滑坡。
废石场、尾矿库、矸石山等固废堆场服务期满后,应及时封场和复垦,防止水土流失及风蚀扬尘等。
4.鼓励推广采用覆岩离层注浆,利用尾矿、废石充填采空区等技术,减轻采空区上覆岩层塌陷。
5.采用生物工程进行废弃地复垦时,宜对土壤重构、地形、景观进行优化设计,对物种选择、配置及种植方式进行优化。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14号《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1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司法部令第97号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 吴爱英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根据本办法规定由监考人员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监考人员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 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 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由其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或者不粘贴条形码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在给予相应处理的同时,应当责令应试人员将有关物品交由场内监考人员统一保管。
第七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者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四)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五)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在评卷过程中发现的下列涉嫌作弊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认:
(一)应试人员在答卷(答题卡)上做提示标记;
(二)应试人员答卷(答题卡)笔迹前后不一致;
(三)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点错误高度一致(雷同)。
确认前款规定情形的具体标准,由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制定。评卷专家组确认应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弊行为成立的,由司法部根据其作弊事实和情节,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
(一)不认真履行考务工作职责的;
(二)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禁止其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准予报名、发放准考证的;
(二)纵容、包庇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违纪的;
(三)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或者传出考场的;
(四)擅自变动每场考试开始或者结束时间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交换负责监考考场的;
(六)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协助应试人员答卷的;
(七)在运送、接收、保管试卷等环节丢失、损毁试卷,在监考、评卷、成绩核查等环节丢失、严重损坏答卷(答题卡)的;
(八)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九)在考试开始前泄露试题内容的;
(十)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者偷拆已密封答卷(答题卡)的;
(十一)偷换、涂改答卷(答题卡)或者私自变更成绩的;
(十二)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有关考试信息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四)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 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本办法规定违纪行为的,在依照本办法实施现场处理措施的同时,可以对违纪人员作弊用的工具、材料及相关试卷、答卷(答题卡)采取必要的保全证据措施,并应当将应试人员违纪的事实、情节,查收的作弊证据以及现场处理情况,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由二名以上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考试结束后,《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及有关证据,经考点总监考人审查确认后,报送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对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总监考人、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签字,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加盖公章。
对应试人员给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第十五条 对应试人员作出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决定之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 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工作中,有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者诬陷等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将本地区考试违纪的情况及处理结果报司法部备案。在考试组织和考试进行的过程中发生特别严重的考试违纪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部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建立考试违纪人员及处理结果档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设置考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司法部令第97号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同时废止。